专栏名称: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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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多份管辖协议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民商事裁判规则

民商事裁判规则  · 公众号  ·  · 2024-12-09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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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多份管辖协议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多份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且存在冲突。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在多份管辖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判规则,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1.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2.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2018年4月20日,某食品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某果汁公司总负债为5303万元,由某实业公司将其在某果汁公司所占的54%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某食品公司,并将某果汁公司的外欠债务款2279.79万元支付给某食品公司,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2018年9月19日,某实业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将其持有的某合公司60%的股份作为支付2279.79万元款项的债务担保,某合公司在该《担保承诺函》中加盖印章同意用其公司名下资产作为担保。


三、2019年1月18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再次就某果汁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发生纠纷由某食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2019年1月18日,某食品公司(乙方)与某实业公司(甲方)及某鑫食品公司(丙方)、王某(丁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及反担保解除的一揽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某实业公司应支付某果汁公司的负债2279.79万元及某果汁公司54%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金对价为1元人民币及其他担保与反担保责任解除等问题;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五、某实业公司按约应付某食品公司股权转让的超额负债2279.79万元,由于某实业公司仅支付900万元,故某食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某食品公司欠款1379.79万元及利息;某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六、某实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合同依据应为2019年1月 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以《一揽子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合同为由,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实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就某果汁公司的股权转让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即《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且均系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同日签订,但从协议内容上亦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查协议的关联性,确定三个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管辖法院。《一揽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金额包含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内容,亦重新确认《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某食品公司债款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一揽子协议》重新确认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一揽子协议》的原相关联协议,三份协议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一揽子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相关协议约定的与本一揽子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招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一揽子协议》的管辖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一揽子协议》为准。《一揽子协议》约定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供销(海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烟台联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6民辖终60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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