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的理解与适用”
目次
一、案情概述
二、证据分析
三、理论拓展
本文节选自《证据法学案例进阶:理解与适用》第一章“证据的基本原理”第一节“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第1-7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本案系真实案例改编
1998年7月某日,刘某(时年17岁)在C市B区某村一小卖部内与被害人陈某等几人打扑克时发生口角,被陈某当众扇了一耳光,遂当众扬言要报复陈某。刘某怒气冲冲地离开,在回家的路上,遇到溪边洗衣服的两名妇女。两妇女问刘某何故生气,其回答陈某打了他,晚上他一定要打回来。
当天晚上10时许,月光皎洁,陈某在小卖部看完电视后回家,在路上,离小卖部约几百米远处,被三个蒙面人追砍,其中一人一刀砍在了陈某的大腿动脉上,陈某大声呼救,三人遂向庄稼地中逃窜。小卖部附近的村民将陈某抬回小卖部并打120呼救,但是未等救护车到达,陈某即已流血过多死亡。
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通过调查走访,认为刘某有作案的重大嫌疑,但刘某在案发后即已失踪。2008年,刘某在新疆某县被抓获归案,其在一家餐馆做厨师,已经娶妻生子。
在把刘某从新疆押解回C市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两次审讯,其均供称是自己杀死了陈某,但对于作案过程语焉不详。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由于刘某一直供称其杀死陈某的事实,且其陈述的事实与侦查人员了解的案情基本吻合,侦查人员便未对具体作案过程进行详细讯问。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刘某曾经写信欲与其亲戚王某就其作案后逃匿到王某家的情况串供,用语隐晦,但信件被看守所截获。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
本案起诉到C市Y区法院,法庭上刘某对于指控其故意伤害陈某致死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作辩解。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刘某父母拒绝对陈某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5年,刘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本案主要包括以下证据:
1.1998年案发后公安机关收集的原卷宗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证人证言,包括打扑克发生纠纷时的在场证人证言、溪边洗衣服妇女的证人证言、案发后参与抢救的村民的证言、刘某父亲的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中,据参与抢救的村民称,陈某临死前说是三个人追杀他,但由于蒙了面,具体是谁不知道;公安机关初期曾经怀疑刘某父亲参与作案,但由于其坚决否认,并坚称系其子作案后潜逃,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参与作案,公安机关最终只是将其作为证人。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刘某在被抓获归案后的押解途中以及看守所审前羁押和庭审中,均供称是自己持刀砍杀陈某致其死亡。
3.刘某亲戚王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案发当晚由于逃窜到庄稼地里,慌乱之中掉入了农民用于浇地的粪坑中,后浑身臭气地到了他家,其为刘某洗澡换衣后第二天给钱让他潜逃。
4.书证。证实刘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经写信欲与王某串供。
5.录音录像光碟。证实王某向公安机关作证的过程。
6.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
(1)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实砍死陈某的这一刀就是刘某实施的?
(2)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系刘某砍死陈某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
对于以上证据问题,分析如下:
1.发生纠纷时的在场证人证言及洗衣服妇女的证言。这部分证言能够证实案件的起因以及刘某有作案动机。
2.参与抢救的村民的证言。这部分证言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是三个人作案。鉴于被害人临终陈述的特殊性,其真实性应当确认,但对于具体是哪三个人以及是谁砍了致命一刀被害人并未陈述,无法确认。
3.案发后刘某父亲的证言。综合相关证据来看,刘某父亲的证言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
4.法医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5.王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某参与了作案及作案后到其处藏匿后潜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砍死陈某的一刀就是刘某实施,其证言中也未涉及此细节,其表示对刘某作案过程并不清楚,不排除其基于亲戚关系对于具体谁实施了砍杀行为作了虚假陈述。
6.书证。该信件能够证明刘某有与王某串供的行为,同时也证明刘某与王某之间应当“另有隐情”,即不排除刘某向王某讲述了具体作案经过,包括谁实施了砍杀行为,需要王某替其隐瞒。
7.录音录像光碟。该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向王某取证的合法性,但由于王某并未证实谁具体实施了砍杀行为,因此其证明力有限。需要指出的是,在2008年,公安机关能够对关键证人取证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种做法和意识值得充分肯定。
8.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这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程序性事实。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刘某一直都供称是自己砍了陈某一刀,但对于具体作案过程都未作详细供述,其从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回答问题都极为简单,并否认有其他人参与作案。刘某的供述看似稳定,但真实性存疑,主要因为以下几个原因。
(1)刘某只有其一人作案的供述与被害人临终陈述存在明显冲突。参与抢救的村民证实:陈某陈述三人蒙面作案。案发时月光皎洁,陈某看错“人数”基本不可能,其临终之前撒谎的可能性更小。而在小乡村蒙面作案,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凶手是熟人,不希望被陈某认出。
(2)刘某的供述都只是简单供称陈某是自己所砍杀,但对于具体犯罪过程避而不谈。一般而言,真诚认罪悔罪作出如实供述的,都会将犯罪过程进行较为详细的交待,而口供过于简单,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大程度上可能另有隐情。
(3)刘某写信串供的行为,也说明其担心王某说出可能不利于其他人的隐情。然而,公安机关对其串供行为背后是否隐藏了其他秘密并未认真进行审查,只是找王某收集了刘某作案后逃匿到他家潜逃的证言,对于刘某是否对王某讲述了作案细节,并未进行取证。
(4)刘某对于作案过程的简单供述,看似与本案的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报告等相互印证,但这正是由于其本身确实参与了作案,知道作案的过程,而且案发后其与其父有不少沟通,知道案件的侦破情况,并不等于砍死陈某的这一刀就是他实施的。实际上,在本案极可能存在其他两名疑犯并未归案的情况下,只依据刘某的口供就认定这一刀就是刘某砍的,而忽视了可能存在的隐情,是极有可能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正是由于刘某的供述一直稳定,从未翻过供,均供称是自己砍杀了陈某,因此司法人员均未对刘某供述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认真的审查判断,反映出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过于轻信口供的问题。
作为一起故意伤害案,在被害人只被砍了一刀即致死的情况下,案件需要证明的关键事实或者核心事实是到底谁砍了这一刀。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似乎认定刘某故意伤害陈某致死没有问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对此均较为确定,尤其在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似乎认罪服判,更坚定了办案人员的信心。但本案的关键事实并不是刘某是否参与作案,而是刘某是否就是实施了砍杀行为的行为人,这关涉到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是否放纵了其他犯罪分子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尽管刘某供称是其实施了砍杀行为,但其供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并不能仅以其供述就认定系其一人作案实施了砍杀行为。最后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15年,显然是按照系其一人作案实施了砍杀行为来认定的,但是,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和证据分析,可以肯定,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关于另有他人实施了砍杀行为以及具体作案人是谁的分析,由于牵涉到诸多问题,此处不再赘述,只举其中一个细节,刘某曾经表示:如果法院判刑重了,他就将真相说出来,可见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并不是真相,本案另有隐情。
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和律师都可以被称为“办案人员”,即办理案件的人员,只不过各自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去审视案件,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已。其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都不具有终局性,而审判人员的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终局性,但这只是诉讼程序的设计而已,并不能得出审判人员所认定的事实就一定正确的必然结论。由于司法人员和律师都不是当事人,并不知道案件的发生过程,因此,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只能依靠证据。
办理案件的过程可以简单地归纳为:“收集证据→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四步走”的公式,其中,最为考验办案人员水平的是分析证据和认定事实,如果分析证据出了错,认定事实就会错,最终适用法律必然错,所谓“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就是这个道理。
而要正确地分析证据,进而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厘清“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学理上一般认为,事实是证据法的逻辑起点,事实认定是司法证明的逻辑终点。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是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证据、事实与事实认定,它们在逻辑上是一种命题、论据与结论的关系。
(一)证据与事实
关于证据的概念,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
在立法层面,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以视为法律对于证据概念的界定。而对于何为事实,则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解读。从哲学意义上讲,事实是指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某一事件,而从法学意义上讲,证据则是证明该事件真伪的依据。哲学上的事实是一种自然之物,虽然它需要人的思维活动去认识,但它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并不依赖人的思维而存在。
而法学中的事实则是法律规则的产物,通常是指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裁判者则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即待证事实,它对法律解决诉讼争端至关重要。
厘清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去进行分析。
首先,必须从时间维度去考量二者产生的先后顺序。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实现公平和正义。而从时间顺序去看,通常是案件事实先发生,在案件发生后已经无法私力解决的情况下,才去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公权力介入来解决,因此,纠纷形成于前,诉讼形成于后,亦即案件事实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前,而纠纷的解决者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又并非纠纷的当事人,因此,其就必须依赖于相关的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材料等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其次,还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去考量二者之间的关系。从实体法角度看,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的时候,很多证据就已经产生了,如本案中刘某等人一刀砍在陈某大腿动脉时,犯罪工具砍刀、陈某的伤口、现场的血迹等证据就已经产生了,因此从实体法角度可以说证据是和事实“伴生”的。
而从程序法角度看,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前述这些砍刀、伤口、血迹等没有被收集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则其也并未成为诉讼证据。换言之,只有在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前述这些砍刀、伤口、血迹等被收集在案,才成为了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因此,从程序法角度可以说,证据是在事实发生且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才“后生”的,是诉讼的产物。
(二)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
正确理解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还必须厘清“客观事实”和“案件事实”两个概念。如前所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就涉及何为案件事实的问题,就必须对“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在证据法理上,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和“案件事实”,二者都属于事实范畴,但内涵有较大的不同。
一般认为,客观事实是指哲学意义上的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或现象的某种实际情况(某物具有的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种关系)的一种断定或陈述。事实只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是关于客观事物的知识,而不是指客观事物自身。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客观事实也是一种“已然事实”。
客观事实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事实具有可靠性。事实之所以是事实就在于它是主体对事物感性呈现的如实陈述,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断定,因而具有客观真理性。二是事实具有不变性,即事实虽然可以被发现、被创造,但事实一经发现或被创造出来便是不可更改的。因为任何一个事实都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事实,一旦被发现或创造出来,它就是过去或现在存在的。三是事实具有特殊性,具有不可重复性。任何事实都只能是而且必然是特殊的,绝不可能是普遍的。这是因为任何事实乃是人们对呈现在感官面前的事物现象的实际情况所做出的一种断定和陈述,而感性呈现总是处于一定特殊时空关系之中。
案件事实则是法学意义上的事实,是指事实认定者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可以称之为“法律事实”。在证据法中,案件事实是用证据来证明的对象。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裁判者则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总之,与哲学意义上的事实相比,案件事实的范围要狭窄得多。案件事实是诉讼认识的客体,它属于“评价中的事实”,是依照法律规定加以整理后的事实,这种事实要受到法律规范及价值的限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除了要遵守一般认识要遵循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还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受法律程序的制约,它必然是建立在相关证据以及法定的证明标准之上的,这些标准常常并不要求事实认定是“绝对确实”的。也正因为这样,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根据法律规范所认定的事实,未必与客观事实相同。
所以,可以认为,客观事实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一种为了查明客观上已经发生的事实而通过运用证据这一方式去认定的事实,因此案件事实实质上只是一种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相反。
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关系产生的基本原理在于: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既往事实,不可能重复,也不可能再造,并且客观事实发生在法庭之外,事实认定者非当事人,未亲眼所见,未亲历其中,故只能通过证据来尽量重建客观事实。因此,事实认定者凭借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属于“回溯性认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
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以及办案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逻辑分析能力、生活经验乃至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等因素,“无论事实认定者的内心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
也就是说,由于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不可逆性,依据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可能与客观发生的事实有偏差,而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依据,因此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裁判者只能根据在案证据的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裁判,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认定客观事实。裁判者需要做的就是运用证据尽量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尽量确保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三)证据与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fact-finding)是事实认定者对特定事物及其关系真实存在之可能性的确定。现代司法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法官必须依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原则上,真实可以被发现;正确地认定事实(accuracy in fact-finding)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因此,案件事实认定对司法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就是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诉讼法学研究中,事实发现理论是探究事实问题遵循的核心理论。传统的事实发现理论以探究案件事实真相为唯一指向,主张全部诉讼活动的目的就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主观符合客观”。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事实认定过程既是事实认定者的一个内心确信过程,也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能动解释的过程。
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来进行事实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定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就是通常说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二是确定对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问题,主要是指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
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应遵守有关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证据法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一系列证据在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各个环节上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准则,它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是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司法证明过程进行规范。
事实认定也是认识主体对事实客体的能动建构过程,它也是一个经验推论过程。事实认定者在对证据进行评价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主要功能的是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如一个证据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有无相关性或者有多大证明力,一般并不能由立法者预先设定一套规则来套用,而只能由事实认定者按逻辑和经验来作出判断。经验和逻辑贯穿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其中经验法则在证据判断方面发挥选择作用,逻辑规则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推理作用,两者对证据的推理和对事实的认定往往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由证据到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