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式I的化合物:
或其立体异构体、互变异构体、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从属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其具有下式之一:
或
(按照先后顺序,下称化合物A和B)。”
已授权专利(下称证据1)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化合物A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权利要求43请求保护化合物B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1的权利要求34、4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并坚持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一个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进行比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申请权利要求8仅请求保护证据1权利要求34和43中的两个具体化合物,而证据1权利要求34和43分别保护一个具体化合物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本申请与已授权专利权利要求34、43仅保护范围部分重叠,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分析本申请权利要求8和证据1权利要求34和4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中包括如下几个界限清晰的并列技术方案:化合物A、化合物A的立体异构体、化合物A的互变异构体、化合物A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化合物B、化合物B的立体异构体、化合物B的互变异构体、化合物B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盐;证据1权利要求34和43也分别包括两个界限清晰的并列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34中包括化合物A、化合物A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盐,权利要求43中包括化合物B、化合物B的药学上可接受的盐。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之间为“或”的关系。
本申请权利要求8和证据1权利要求34或43中存在范围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显然属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情形。
复审请求人在驳回决定明确指出应当以技术方案作为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基准的情况下仍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并坚持自己的主张,显然是对《专利审查指南》的判断原则存在疑惑和误解,为了有理有据的说服复审请求人,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答复请求人的意见时,从前述发明创造的本质和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法律后果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角度来对以技术方案作为判断基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阐述。随后,请求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克服了重复授权的缺陷,合议组随即作出了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通过上述案例,更能清楚的理解在判断同样的发明创造时为何要以单个技术方案为基准,且欧洲和日本等其他国家在重复授权判断中也采用了相同的做法,实践中,区分权利要求所包括多个技术方案之间是否相互独立、界限清晰,是准确的适用审查指南中判断原则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