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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带来多方面税务影响!

中国会计报  · 公众号  ·  · 2024-07-12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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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是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修订对相关实体的税务处理带来系列影响。本期从调整内容、税务影响等视角,对新公司法进行解读。


公司法修订带来多方面税务影响


本报记者 张衡

此次公司法修订涉及公司从登记设立到解散清算的方方面面。接受《中国会计报》记者采访的专家指出,从税务角度看,公司法的修订带来了多方面的涉税影响,主要体现在认缴出资、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等方面。针对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企业应评估税务影响,强化税务合规管理。

企业应评估税务影响
“新公司法的施行旨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企业重组和资本运作的便利性。”安永华南区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麦浩声表示,其主要变化内容涵盖了公司合并、减资、非货币性出资、简易注销程序以及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等多个方面。
麦浩声举例,公司合并的简化程序为企业享受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提供了更多可能,而非货币性出资方式的增加则要求企业在投资决策时充分考虑不同出资方式的税务成本。简易注销程序的引入虽便利了企业注销流程,但也对股东债务清偿承诺的真实性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注意潜在的税务风险。此外,考虑到新公司法下关联公司连带责任加强,企业需更加谨慎处理关联交易,降低由关联公司带来的涉税风险。
大信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徐贺也提醒,股权回购、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等行为也可能涉及税收问题,税务处理上需要加以关注。
“基于此,企业应积极全面了解新公司法的调整内容,评估税务影响,强化税务合规管理。在面临复杂税务问题时,可与税务机关保持密切沟通,及时了解政策动态和执行口径。在必要时,亦可寻求专业税务顾问的帮助,制定合理的税务策略,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麦浩声说。
注册资本缴付涉税分析
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核心内容。
对于出资,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麦浩声表示,依据新公司法相关条款,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机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灵活管理其资本结构。若企业投资者未按期缴足资本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人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对于出资人可能会通过非货币财产出资,例如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情况,应注意哪些涉税问题?麦浩声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提醒:
在增值税层面,非货币性资产若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出资行为需遵循增值税规定。不同类型资产的出资税务处理各异,如货物、固定资产出资视为销售行为,而特定股权出资可能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因此,企业在筹划非货币性出资时,需全面评估增值税影响。
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需评估资产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计算转让所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层面,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性出资的税务处理需综合考虑资产类型、交易结构、税收政策及纳税人身份等因素。建议企业与个人在实施非货币性出资前,进行详尽的税务规划与税负评估。”麦浩声说。
有的公司可能会通过减资降低注册资本,这种情况应注意哪些涉税问题?徐贺表示,降低注册资本在税收处理上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如果减资降低注册资本时股东有资产分回,则涉及计算所得税的问题。法人组织股东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计算纳税,分回的资产减除减少的出资额和属于留存收益的部分后有余额的会产生所得税成本;个人股东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政策计算纳税,分回的资产超过出资金额的部分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
资本公积金等弥补亏损涉税分析
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充足的目的,得到股东更多的保障,新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这也对企业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产生直接影响。
“允许利用资本公积金及注册资本以填补企业财务亏空,此举旨在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提振市场信心,系基于多重经济因素的综合考量。就税务层面而言,此变动涉及复杂的税务关注要点与潜在风险。”麦浩声分析,在一般情况下,资本公积金并未被视作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因该资金本质上源自于非经营性的投资者投入,与注册资本相似,均不体现为企业日常运营活动的直接成果。因此,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均被视为股东以其原始投入为基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的一种非经营性调整,旨在通过内部资源的重新配置平衡企业的亏损状态。此调整不仅改善了企业的会计亏损状态,还为企业后续从资本市场等外部渠道获取资金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进而促进了企业的持续发展。另外,注册资本的减少象征着股权与债权关系的改变,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障,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产生实质性影响,其税务处理在实务中亦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于税务处理方面的影响,麦浩声进一步分析,一派观点认为,此类减资补亏行为不应触发企业所得税的应税义务,理由在于股东资金并未实质性撤回,企业的净资产总额保持不变,仅涉及会计科目的内部调整。另一派观点则主张将此类操作拆解为两个独立步骤:首先是企业通过减资程序将资金返还给股东,随后股东再以捐赠形式将资金注入企业以弥补亏损。在此情境下,股东向企业的无偿捐赠被视为应税收入。
“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操作的具体税务处理尚未给出明确指引,企业在实践中需格外谨慎。”麦浩声表示,一方面,会计亏损与税务亏损之间存在天然的差异。会计亏损是基于会计准则核算的直接结果。税务亏损指纳税年度内按税法规定调整后在未来年度可结转弥补的亏损,税法上亏损可结转年限一般为五年;另一方面,考虑到资本公积核算的范围较为广泛,现行税法上亦对不同来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严格的分类处理。比如,对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可按不征收所得税处理;对于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所得税。期待未来对不同类别的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有进一步相应的法规明确。
麦浩声建议,在采取注册资本调整、资本公积金补亏等措施时,不仅需关注其对企业资本结构的直接影响,更需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紧密沟通,寻求合适的税务处理方案。
徐贺也表示,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应关注公司层面在企业所得税口径的可弥补亏损金额是否减少,即公司层面在税务处理时是否需要将减少的资本公积和注册资本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口径的收入。该问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积极沟通,降低税收风险。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新公司法调整内容解读


陈志武/文

新公司法是自2005年以来对公司法做出的又一次重大修订。为配合新公司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6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84号)。

结合近二十年的时代变迁和环境变化,新公司法对深化国企改革、保护产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以及股东权益保护、受信义务落实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回应和调整,其中有些修订内容也会带来税务处理上的影响。

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修正

公司治理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传统大陆公司法比照代议制的模式演化出公司治理的三元制基本构架,即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股东会中心主义”成为大陆公司法的显著特征。但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对现代公司而言,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并不能准确反映出现代公司的治理现实和治理需求,有必要对传统治理架构做出相应的修正。

效率是公司制度考量的重要因素,本次修订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大趋势。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将原股东会的一些职权归于董事会行使。比如,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原公司法赋予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相应地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

本次修订重新构建了传统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制。在各种原因的综合作用下,大陆传统公司法中的“监事会(监事)”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所发挥的监督作用并不理想,出现了“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外部董事”等补充设计,并由此导致了公司监督职能的分化和机构的重叠。这种补充不仅影响到公司的运作效率,而且实践也表明,在一定条件下,独立董事、审计委员等机构所发挥的监督作用更为有效。因此,监事会(监事)设置的强制性已经丧失了必要性。本次公司法修订也体现了这种转变。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本次修订也强化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决议效力不同于美国公司法,其决议并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仅为向董事会的提议,决议事项仍然需要董事会决定,由此导致审计委会的监督作用受限。因此,本次修订强化了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明确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董事会决议事项设定了审计委员会前置程序,该等事项未经审计委员会通过,不得提交董事会表决。

在重构监督职能的同时,新公司法也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以期设立监事会(监事)的公司能充分发挥这一机构的监督职能。

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调整完善

公司注册资本是确保公司独立人格和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不仅涉及实缴和认缴问题,而且还涉及出资形式、出资瑕疵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等相关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这些问题做了调整和完善。

认缴制到实缴制的调整。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经历了从1993年严格法定资本制到2013年认缴制的重大转变。但近10年的公司法实践表明,认缴制虽然有效解决了实缴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验资等弊端,但也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进而虚化了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增加了市场交易信用的判断评估成本,弱化了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约束,客观上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公司资本的缴纳期限限定为五年,既避免了严格资本制下的各种问题,也消除了原认缴制下公司资金信用虚化等各种弊端。对于存量公司,国务院也依据公司法的授权性规定,颁布了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确保存量公司的平稳过渡。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中其他问题的完善。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股权转让时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实缴义务人、出资瑕疵中发起股东及董事和高管的责任,以及出资瑕疵股东的失权制度等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各方面问题都作了较为详实的规定。

对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完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构建了较为完备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但有些规定较为原则,不够具体或者不够全面,进而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不统一。

比如,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问题,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仅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由此导致有些法院认为,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不宜做扩大解释,对股东的该类诉请不予支持。而有些法院认为,如果不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那么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保护就形同虚设,因此应该保护股东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权。

又比如,在派生诉讼中,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是否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由此造成股东派生诉讼权利的不完整,股东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新公司法对此类问题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明确类别股的发行

股份公司股份多样化有利于满足投资者和融资者的不同需求和便利公司融资。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仅强调“同股同权”,而将类别股的发行授权给了国务院。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做出规定。国务院据此于2013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证监会在2019年颁布了《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监会公告〔2019〕2号)。这两个文件成为该条项下允许发行类别股的基本法律依据。

此次修订列举式地规定了“优先股或者劣后股”“表决权差异股”和“转让受限股”三类类别股,同时保留了在股份类别上对国务院的授权,既明确了可发行的股份类别,又给未来股份类别的扩展留有空间。

强化董监高及控股股东 和实控人的受信义务

公司治理的实现取决于受信义务的落实,受信义务得不到落实,公司治理就是空话。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受信义务的强化,主要体现在完善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加强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增加了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次公司法修订还将原本董监高的受信义务扩展到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确规定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规定了其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涉及多项税务问题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虽然并不直接涉及税务问题,但是其中有些内容的变化,也会影响到税务处理。

首先,实质性减资的税务问题。将公司资本由认缴制调整为实缴制,可能涉及部分存量公司的减资。如果这种减资构成实质性减资,即减资行为构成公司资产的减少,则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缴纳与征收。

其次,非货币出资的税务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维持了非货币出资的两性要求,并列举式地将债权和股权明示为非货币出资形式,未来股权和债权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必然会有所增多。依据相关税收政策,股权视同非货币性资产,而债权不属于非货币资产,两者在出资时可能存在税法上的差异。

此外,赔偿责任在税法上的扣除问题。本次公司法修订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在企业所得税上可能涉及是否属于扣除项的税务问题。

总体而言,本次修订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除以上内容外,还涉及职工权益保护、董事会的运作方式、公司清算和公司财务等公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既有全新的内容创新,也吸收了大量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相信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都将产生积极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来源:《 中国会计报》7月 12日14版

编辑: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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