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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裁判规则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15 18:04

正文


导言: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能否以实际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能的标准是争议焦点之一。本期法信围绕向公司投入资金可否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供您参阅。

法信码丨 A2.J1940

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


法信·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 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且 不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 继受公司股权 ,且 不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 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 ,实际投资者 请求确认 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 请求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 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信·相关案例

1.投资行为并不必然生成股东权的全部权能 ——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太阳石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 投资是取得股东权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 投资权益并不同于股东权益,投资人是否能够直接享有股东权之 全部权能,取决于其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实际投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由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案号:(2014)鲁民四终字第130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总第787期)


2.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案号:(2016)粤14民终8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3.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可以作出判决直接确认隐名股东权利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柏郁、李克、上海郁柏服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要得到法院确认,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 实际投资人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股东的认可、经过审批机关的同意。

案号:(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4.仅具有出资行为,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投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股东 ——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 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应确认为公司股东。

来源:上海法院网 2014-03-19


法信·专家观点

1.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的要件

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 ,须符合两个要件,即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以出资 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 ,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 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 这种外在形式的表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 ,因为可能存在公司漏记或记载错误的情形。 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 ,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因此,在 股东资格归属争议 的情形下, 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 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 ,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这就可能出现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缴纳股款的情况。 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 ,《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 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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