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网络空间治理
专注网络空间治理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战略、技术、管理)的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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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案:HL和SY诉Z某和HT案

网络空间治理  · 公众号  ·  · 2023-03-25 14:55

正文

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案: HL SY Z 某和 HT

——软件网络诉讼律师培训教程 6


【编者按】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寿步教授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法和网络法方面的教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本次连载收录他作为执业律师代理的若干软件和网络相关纠纷案件,也收录他对软件网络诉讼相关文件的解读和评论。他在给研究生讲课和培训律师时,常用自己代理的案件进行案例教学,介绍相关案件的争议背景、代理思路、诉讼技巧。本教程可供法律界和 IT 业界人士参考。

寿步是自动控制专业工学学士、计算机专业(人工智能研究方向)工学硕士, 1988 年考取中国律师资格, 1999 年起任执业律师至今,擅长办理与 IT 相关的法律诉讼和仲裁业务,所代理的一些诉讼案件社会影响大,有判例价值。他是 2001 年成立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的发起人之一,先后担任该专委会 副主任( 2001-2011 )、主任( 2011-2019 )、顾问( 2019 以后) 。他 是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信息内容分析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网络空间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兼职教授,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保密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网络治理与国际合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工智能学会人工智能伦理与治理工作委员会委员、教育工作委员会委员,中国电子学会高级会员、中国电子学会计算机取证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珠海、青岛等多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本案是国内首例由中国企业起诉的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案件,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HL 超市有限公司(下称“ HL 总部”)和 SY 技术有限公司(下称“ SY 公司”)诉 Z 某和 HT 软件公司(下称“ HT 公司”)案,在第一次起诉时,两原告以 HT 公司作为唯一被告。两原告因在该诉讼中处境被动,故将代理人变更为寿步律师。考虑到该诉讼的既有架构对两原告不利,两原告即行撤诉,然后改向另一家法院起诉,并以 HL 超市 FD 加盟店(下称“ FD 店”)个人工商户负责人 Z 某为第一被告, HT 公司为第二被告。经过两审,两原告胜诉。

一.案件要旨

HL 总部和 SY 公司合作开发“ SY 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 JQ 香烟上传程序”(以下合称为“两个软件工具”),双方约定共享著作权。在 2004 2 JQ 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下称“ JQ 公司”) 变更 HL 加盟店的烟草供货模式后, HL 总部推出了“两种配置方案”以协助 HL 加盟店通过网络方式进行香烟销售数据向 JQ 公司的上传。 Z 某作为 FD 店的负责人在没有接受两种配置方案中的任何一种的情况下,通过 HT 公司提供的“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的帮助,利用 HL 总部提供的点菜机及其附带的上传软件通道将香烟销售汇总数据上传 JQ 公司 完成卷烟订购。在上传过程中, Z FD 店) 未经授权 使用了两个软件工具。 HL 总部和 SY 公司发现后,以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是:( 1 )两原告是否为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人;( 2 )被告 Z 某( FD 店)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 HT 公司为 Z 某( FD 店)提供并安装“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在审理中适用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和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该案经过两审终结,使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界定更加明晰。

二.案情背景

(一)当事人

1 .原告

原告一: HL 总部以连锁超市为主营业务,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拥有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在内的连锁门店一千多家。
原告二: SY 公司从事应用软件研发、设备销售和技术服务。
2 .被告

第一被告: Z 某是个体工商户 FD 店负责人。
第二被告: HT 公司是软件开发专业企业。
(二)案件事实

1.HL 总部和 SY 公司开发两个软件工具

1997 年以来, SY 公司和 HL 总部合作开发 HL 超市计算机管理系统,并约定双方共同享有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两个软件工具属于上述系统。该系统 2001 8 月通过权威机构的测试, 2001 9 月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002 8 月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2.HL 直营店上传香烟销售数据

2002 年初, JQ 公司向 HL 总部提出,要求 HL 直营店以网络方式通过 HL 总部电脑系统向 JQ 公司传送其香烟销售数据(此前 HL 直营店的卷烟是以电话 / 传真方式向 JQ 公司进行订购的)。因此, 2002 8 月“ JQ 香烟上传程序”开发完成之后, HL 直营店经由上传通道上传香烟销售数据至今。因为 HL 直营店本身是由 HL 总部投资设立的,所以直营店使用两个软件工具无需授权。

3.HL 加盟店变更卷烟供货模式、上传香烟销售数据

2003 5 Z 某代表 FD 店与 HL 总部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 FD 店加盟后普通商品的提供方式,包括配送、直送、自提三种。由于我国烟草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管理体制,所以烟草制品的供应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供应。在 2004 2 月前,包括 FD 店在内的所有 HL 加盟店都是通过电话 / 传真方式直接向所在区县的烟草公司进行卷烟订购。

2004 2 JQ 公司收到上级单位通知,明确从当年 3 月起变更对所有 HL 加盟店的卷烟供货模式,原先通过所在区县烟草公司供货变更为统一由 JQ 公司供货(即“卷烟专送”)。因此, 2004 3 月以后 HL 加盟店应直接向 JQ 公司订购卷烟。

“卷烟专送”模式不同于 HL 总部和 HL 加盟店之间约定的涉及普通商品(非卷烟商品)的三种提供方式(配送、直送、自提)中的任何一种。“卷烟专送”具体有两种实施方式:( 1 )网络方式。当年 1 JQ 公司在与 HL 总部召开的协调会上,曾经希望 HL 加盟店的所有香烟销售数据都先通过计算机网络上传到 HL 总部,由 HL 总部服务器汇总后,统一传送给 JQ 公司,做到统一货款结算、统一信息上传。( 2 )电话 / 传真方式。 JQ 公司配销中心在后来与 HL 加盟店签订《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时,实际约定 HL 加盟店在网络方式之外也可通过电话 / 传真方式向其订货。

4.HL 总部针对加盟店提出两种配置方案

为了协助加盟店实现网络方式的“卷烟专送”, HL 总部先是推出购买某电脑标准型配置并进行软件更新的方案;后来为减少加盟店支出又推出经济型配置方案。这就是“两种配置方案”。加盟店既可以选择这两个方案之一从而实现网络方式,也可以不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方案即通过电话 / 传真方式向 JQ 公司进行卷烟订购。

两种配置方案都是为了协助加盟店实现网络方式的“卷烟专送”,都包含 HL 总部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 1 )加盟店香烟销售数据经过总部服务器发送到 JQ 公司的上传通道,即“提供上传通道”。( 2 )授权使用保障香烟数据顺利通过上传通道的两个软件工具,即“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因为加盟店不同于直营店,它们在《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的授权范围之外使用总部的软件需要经过授权。

5.HT 公司帮助 Z 某( FD 店)使用两个软件工具上传香烟销售数据

Z 某( FD 店)在 HL 推出两种配置方案后,没有接受 HL 总部提供的任何一种配置方案,转而向其 POS 机供应商 HT 公司求助。 HT 公司在明知 Z 某( FD 店)如果采用网络方式就要付费选用两种配置方案之一的情况下,向 FD 店免费提供“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并帮助其安装、调试、辅导操作和使用该软件,以维持 FD 店作为其客户。这样, FD 店通过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进行数据格式的转换、利用 HL 总部提供的点菜机及上传通道、未经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将香烟销售汇总数据上传 JQ 总部,事实上免费实现了网络方式。

(三)技术机制

HL 总部推出两种配置方案之后,对于 JQ 公司卷烟专送模式所涉及的当地具有烟草专卖许可、原先使用点菜机的 HL 加盟店而言,分为两种情况:未经授权的 HL 加盟店(即没有接受 HL 总部任何一种配置方案的加盟店)和经过授权的 HL 加盟店(即接受 HL 总部两种配置方案之一的加盟店)。

经过授权的 HL 加盟店与 HL 直营店相同,可以使用 HL 总部提供的上传通道和两个软件工具进行香烟数据的上传。下面介绍以 FD 店为代表的未经授权的 HL 加盟店采用的与本案直接有关的技术机制。

1. “卷烟专送”模式设立之前未经授权的加盟店的电脑系统运作模式

HL 加盟店在加盟的时候,会购买 HL 总部的点菜机。点菜机是一台电脑, HL 总部和 HL 加盟店之间只能通过点菜机进行“点菜”订购普通商品,不能传送包括香烟销售数据在内的其他数据。点菜机的“点菜软件”由 HL 总部负责安装。另外,加盟店使用的 POS 机是向 HT 公司购买的, HT 公司为加盟店安装的“ HT 销售管理软件”也是安装在点菜机上的。 HL 总部的“点菜软件”与“ HT 销售管理软件”共用一台主机即点菜机。当 HL 加盟店利用点菜机进行“点菜”后,货物数据就存到 HL 系统 SYBASE 后台数据库中,再传送到 HL 总部数据库,完成“点菜”。

2004 2 月“卷烟专送”模式设立之前, HL 加盟店都是通过电话 / 传真方式直接向所在区县烟草公司进行卷烟订购。因此, HL 加盟店的电脑(点菜机)此前只用于向 HL 总部进行的普通商品订购。图一是未经授权的加盟店在“卷烟专送”模式设立之前的电脑系统运作模式示意图。


图一


2. “卷烟专送”模式设立之后未经授权的加盟店的电脑系统运作模式

2004 2 月“卷烟专送”模式设立后, HL 加盟店应直接向 JQ 公司进行卷烟订购。其中以 FD 店为代表的没有选择网络方式的加盟店,本来只能选择电话 / 传真方式。但 FD 店在 HT 公司帮助下,先用 HT 公司专门开发并提供的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对 HT 销售管理软件生成的 POS 机销售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使之成为“ SY 销售数据接收程序”( Receive )所能识别接收的数据格式(即 SY 销售数据格式),在“ SY 销售数据接收程序”接收这些数据后就储存在 HL 加盟店点菜机原有的 HL 系统 SYBASE 后台数据库中,然后使用“ JQ 香烟上传程序”将香烟数据上传到 HL 总部数据库中,最后由 HL 总部数据库传送到 JQ 公司总部。图二是未经授权的 HL 加盟店在“卷烟专送”模式设立后未经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运作模式示意图。


图二


三.案件纵览

(一)第一次起诉: HL 总部和 SY 公司诉 HT 公司案

1 .当事人

原告: HL 总部、 SY 公司;

被告: HT 公司。
2 2004 12 月原告 HL 总部和 SY 公司起诉

两原告诉称: 2004 3 月起, JQ 公司负责当地经营烟草的 HL 总部所有门店的烟草配送,要求所有香烟销售数据和盘点数据都由各门店上传至 HL 总部,由总部服务器汇总之后再统一上传给 JQ 公司。 HL 总部规定只有经过授权才能使用 HL 总部指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相关软件上传香烟销售数据。但是 HL 数十家加盟店委托被告 HT 公司进行了相关软件的开发,并由 HT 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以及辅导涉案门店操作和使用其所开发的软件。原告认为 HT 公司开发的软件的运行必须使用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而该使用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者授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因此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卸载用于侵权的软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 2005 5 月被告 HT 公司反诉原告一 HL 总部

HT 公司诉称: 2004 10 月份前后, HL 总部陆续通知其加盟店,不许加盟店和 HT 公司联系并购买设备和软件,而必须购买 SY 公司的设备。 HL 总部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先在其加盟店范围中散布说 HT 公司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而后又说 HT 公司产品侵害了 HL 总部的产品,要求加盟店停用。 HL 总部已经实施了妨碍公平竞争且散布虚伪事实而损害 HT 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应此 HT 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 HL 总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加盟店范围内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  2005 5 月原告 HL 总部和 SY 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

(二)第二次起诉: HL 总部和 SY 公司诉 Z 某和 HT 公司案

1 .当事人

原告: HL 总部、 SY 公司;

被告: Z 某, HT 公司。

2 .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1 )原告 HL 总部和 SY 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请求法院判令: Z 某停止侵权行为, HT 公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HL 总部和 SY 公司对两个软件工具共同享有著作权。 2003 5 Z 某代表 FD 店与 HL 总部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 FD 店加盟后普通商品的供货方式。 2004 2 月, JQ 公司收到上级单位通知,由 JQ 公司向 HL 加盟店进行“卷烟专送”。“卷烟专送”有两种模式,一是网络方式;二是电话 / 传真方式。后来, HL 总部先后推出了电脑系统软硬件的两种配置方案,以便协助加盟店实现网络方式的“卷烟专送”。要实现网络方式的“卷烟专送”,要求:⒈获得香烟销售数据通过 HL 总部服务器发送到 JQ 公司的上传通道;⒉获得 HL 总部对其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授权。而 HL 总部无义务向加盟店无偿提供上传通道和两个软件工具的使用授权。 被告 Z 某( FD 店)没有接受 HL 总部的任何一种配置方案,而后在没有经过 HL 总部授权的情况下就使用两个软件工具上传了香烟销售数据。 HT 公司向 FD 店提供“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使 FD 店香烟销售数据的输出格式与 HL 总部上传通道可接受的数据输入格式兼容,帮助 Z 某成功上传香烟销售数据,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

2 )第一被告 Z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3 )第二被告 HT 公司的答辩意见

FD 店成为 HL 加盟店后, Z 某向 HL 总部购买使用的点菜机系统中已经安装了包括两个软件工具在内的所有软件,这说明 Z 某作为 FD 店的负责人可免费无限制使用或另行随意下载使用。因此被告 Z 某有权无偿使用系争的两个软件工具,两原告无权直接诉求 HT 公司停止向其客户即被告 Z 某提供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 两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是系争两个软件的著作权人。 HT 公司自行开发的数据汇总软件本身与两个软件工具是不同的软件,其在开发时并不需要使用该两个软件工具。 本案系两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其目的违法且恶意明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3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1 )被告 HT 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两个软件著作权属于案外人,而且原告提供了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并且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文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 HL 总部和 SY 公司是两个软件工具的著作权人。( 2 )被告 Z 某所经营的 FD 店的计算机内装载了两个软件工具 , Z 某明确其向 HL 总部购买的点菜机系统中不包含上述软件,原告也没有许可过 Z 某经营的 FD 店使用该软件。而 Z 某事实上使用了这两个软件,并且目的是便于 JQ 公司配销中心合理安排 FD 店香烟销售货源供其零售,属于商业性使用。因此原告要求 Z 某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3 )被告 HT 公司明知为 FD 店开发“ HT 销售数据生成器”是为了实现 FD 店的香烟销售数据的汇总加工及格式转化功能,知道 Z 某如果向 HL 总部购买相应数据转化程序需要支付一笔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并且客观上帮助 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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