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提高工作效率,防范骗提套取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确保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依法合规,严格审核,加强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必要的提取审核操作规范,提取受理过程中通过信息联网查询审核职工提取资格,提取受理后通过政府部门间协作核查职工申报信息真实性,防止违规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发生,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权益。
二、缴存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
三、为方便职工因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时间为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及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发证之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须保留10元以下余额)。
四、购买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前述职工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五、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 房屋所在地为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前述职工除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材料外,还应提供户籍地证明材料。
六、购买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房屋所在地非职工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血亲户籍地,但市公积金中心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信函等方式从外省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获取职工房屋交易真实性的,可按照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前述职工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购房资金来源凭证等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中心不能获取房屋交易真实性,或经核查房屋交易不属实的,职工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凡职工购买本市或外省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该所购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交易可以提取一次。如该住房确因职工自住需要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交易的,职工可凭有效的自住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并说明情况。
八、市公积金中心在提取审核过程中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九、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机构应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地(县级城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在本市或外省市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两名以上(含两名)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产权证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
(五)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十、凡职工以购房、租赁等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揭示骗提套取风险及后果。职工签字表示已充分理解承诺书条款并愿意承担提取相应责任后,市公积金中心方可受理其提取申请。
十一、购房、租赁和物业费等提取业务中涉及需核查职工名下房屋持有状况、房屋交易信息、房屋租赁信息和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十二、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的,如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如其尚未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市公积金中心应给予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其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可给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十三、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文),取消职工三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可视情况通报其工作单位,将其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依法纳入本市社会征信系统。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地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住房消费以及牟取不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操作细则。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工作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5〕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