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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视点 | 职工代表监事比例不足对监事会决议效力及代表权诉讼影响的探讨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 公众号  ·  · 2021-12-0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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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当前我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实践,相较于监事会角色的或有或无,股东会、董事会在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在董高损害公司利益,需要代表公司诉讼等特定情形下,监事会的重要性便凸显了出来。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可如果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监事或职工代表比例不符规定(下文以“缺少职工代表监事”统称),那么该监事会的组成及相应作出的监事会决议还有效吗?本文结合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职权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条款效力性质的司法认定

(1)案例:(公报案例)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2017)沪02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2017年3月10日

法院观点:

一审上海宝山区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规定系为确保公司在经营决策管理过程中不侵害职工合法利益、保障现代企业治理中的职工民主权利而设立的,具有强制性,公司在设立监事会时必须遵守。魏仁礼不具有长翔公司的职工身份,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应属无效;因监事会是一个整体,故该决议中的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长翔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选举和产生符合条件的监事会成员。

二审上海二中院认为: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未有不当,驳回上诉。

【注:此导致在另案“徐根福、魏仁礼与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16号”中,虽然长翔公司监事会决议授权魏仁礼、徐根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翔公司赔偿损失。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17)沪02民终891号的判决结果,相应选举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两诉讼代表人魏仁礼、徐根福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案例:成都荷花金池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川01民终9777号

裁判日期:2018年7月4日

法院观点:

一审成都金牛区法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荷花金池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吴开福、罗修成、陈建等8人为公司监事,但8人均系荷花金池公司股东,没有职工代表,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上述选举的监事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吴开福等人召开监事会,决议代表荷花金池公司对李懋等五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荷花金池公司的起诉。

荷花金池公司上诉认为“关于监事会组成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监事会无职工代表可通过增加职工代表补救,并不导致监事会无效。”

二审成都中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无论是无效或被撤销,该决议均应自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在没有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决议应为有效。因此应根据2015年9月16日荷花金池公司股东会认定公司监事会,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二、分析

从上述司法实践看,上海二中院明确认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条款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则导致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未有效成立,进而导致监事会决议提起代表诉讼丧失合法性基础。由于该案例被最高院选为公报案例,可认为此观点亦得到最高院认可。而成都中院则回避了该条款的效力问题,认为在涉案选举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未被无效或撤销前,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认定监事会有效成立,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见,在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职工代表监事时,法院在解决监事会代表公司诉讼的资格问题上,均把股东会决议效力作为抓手。

但疑问在于,如果股东会只依法选举了非由职工担任的股东监事,并未选举职工代表监事,而职工代表大会亦未推选职工代表监事或推选的监事不属于公司职工,那么此时股东监事所组成的监事会作出代表公司诉讼决议,其效力如何?即使认为监事会决议无效,但监事会履行职权、作出相关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依照现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监事会决议并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又该如何解决监事会代表公司的诉讼资格问题?当事人是否需要先提起诉讼确认监事会决议无效?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九民纪要》第30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时,需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参照此观点审视本文问题,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职工代表监事制度,也是借鉴了西方平缓劳资矛盾的立法经验,通过设置职工代表监事制度,监督公司权力机关及执行机关的运行,保障职工权益。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等推选形成后,在法律上来说并不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职工监事任命,以此高度保障公司职工推选利益代言人的权利。虽然《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占多数的股东监事所持有的表决权完全满足该要求,但由于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若缺少职工代表监事,其作出的监事会决议未能反映职工意志、考量职工利益,某些情形下可能极大损害公司职工权益。故“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缺少职工代表监事的,应当认为监事会未能有效组成,相关监事会决议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可以此径直作为裁判理由解决监事会代表公司的诉讼资格问题,当事人无需、也无法律依据提起诉讼确认监事会决议无效。

【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起诉一并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法院最终裁判一并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但法院均回答了为何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理由,并未指明确认监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法律依据。】


三、结论

笔者认为,从职工代表监事制度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初衷来看,公司法中关于“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条文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认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会导致在公司股东、董高人员侵害职工利益时,监事会将难以有效维护公司职工利益。监事会中缺少职工代表监事的,其组成及运作无法反映职工意志、有效维护职工利益,监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应当被认为未有效组成,其所作决议亦缺少合法性基础,理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该监事会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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