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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

山东高法  · 公众号  ·  · 2025-01-12 00:06

正文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谢某华为某货运公司职工。2023年3月10日,谢某华在执行运输任务时摔倒受伤。经医院门诊诊断:1.左髌骨骨折;2.糖尿病。4月24日,谢某华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谢某华出院后回家继续疗养。在疗养期间,谢某华于6月19日突发脑溢血死亡。


同年9月8日,谢某华家属向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谢某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工伤职工本人非因工过世无法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


9月19日,谢某华家属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华的损伤,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


2024年1月15日,谢某华家属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向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提出一次性伤残待遇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支付申请。


处理结果


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谢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谢某家属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般而言,劳动能力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谢某华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家属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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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号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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