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忠婷
上海徐汇法院
涉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六
准确甄别“客户名单”经营秘密,平衡审查“个人信赖抗辩”
——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某、陈某
、韩某、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防静电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面对客户多处于精密仪器制造、军工电子领域。被告李某、陈某、韩某均系其前员工,其中李某、陈某负责销售防静电产品、维系客户等相关事务,韩某则先后负责公司合规审计及财务工作。三者因履行职务的需要,均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大部分客户及对应的交易信息。工程公司曾明确向三者提出过保密要求。
嗣后,三者先后离职,共同组建成立了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工程公司展开同业竞争。工程公司发现,三者离职后违反其保密义务,擅自泄露并使用工程公司的客户信息,促使相关客户与电子公司进行交易,导致工程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陈某、韩某及电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电子公司、诸被告共同辩称,1.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且涉案客户的开发均系其参与展会、主动电话联络、网络咨询洽商所获得;2.虽然大部分客户曾与工程公司发生过交易,但其后转与电子公司合作,完全系对李某、陈某、韩某业务能力、经验水平和诚信品质的个人信赖,故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经审理,徐汇法院判决:电子公司、李某、陈某、韩某立即停止侵害工程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03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
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汇集,通常应有客户名称以外的其他信息。权利人通过投入成本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并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既需依法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有效遏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应当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主创业、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毕竟在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环境下,增加市场供给主体,促进充分竞争,提升竞争效能始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价值。
本案对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进行了精准平衡,即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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