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要准确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掌握上述原则,将《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重大事由”仅限定在《民法典》第1066条的两种情形,除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作扩大解释,以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有财产的保障功能。
二、严格把握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要按照审查夫或妻一方请求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严格把握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条件。
(一)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1066条第1项规定的允许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要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夫妻一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使其无法获悉财产去向。转移,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他处或者第三人名下,脱离对方的掌握。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出卖夫妻共同财产,且处分所得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毁损,是指故意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破坏、毁坏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其失去原有样态,全部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和财产价值。挥霍,是指故意超出合理范围处置、消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财产极大浪费或缩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独自串通他人通过知道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虚构合同、伪造欠条等方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意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方式达到侵占的目的。
二是实施上述行为应系主观上故意,不包括过失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是有心之过还是无心为之的区别,否则会对婚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有违本条规定的初衷。
三是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还需要判断后果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对于“严重损害”的程度判断,则需要结合具体行为的性质、损害财产的程度、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衡量。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是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本条规定的扶养,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扶养概念。对于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着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1069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第1067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第1071条第2款规定的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第1074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母对于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第1075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能力负担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扶养义务。
二是实践中要准确理解“重大疾病”及“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内涵。要严格把握疾病的适用条件,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必须患有重大疾病,至于对“重大疾病”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要支付自己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医疗费用,而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的。此外还要注意,夫妻一方自身患有疾病,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属于应当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有之义,不属于此条规定。另一方面,相关医疗费用,应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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