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件让笔者收获颇丰的案件。虽然当时只是作为跟案助理而非主办律师跟进该案,也未能上庭,主要跟进案件的辅助性工作,但回想起来,这个案件收获成功的过程带给笔者的收获及启发是非常丰富的,不仅限于专业方面,还包括执业自信方面。
客户的“珠江”字号经过十几年的宣传使用,在电缆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令客户非常困扰的是,行业内一些企业为了“搭便车”,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使用与“珠江”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客户积极向市场监督局投诉,要求相关企业变更名称。
然而,仅进行投诉,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太低,无法起到警醒作用。“搭便车”的企业越来越多,有的企业甚至在接到市场监督局的责令变更通知后,仍不进行整改变更。
于是,客户开始委托律师对相关“搭便车”企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客户委托我们办理的也是这样一起字号侵权案件,被告的字号是“珠江传奇”,其完整包含了客户的“珠江”字号,且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更名,但仍大量生产含其字号名称的产品。
只是单纯的字号侵权的话,因被告在2017年成立时,客户的“珠江”字号(2009年注册成立)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花城牌”商标早于2012年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于2015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加之被告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更名,这个案件看似没有争议。然而,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
这个案件天生有三大难点基因:
(1)
客户的“珠江”字号并非是最早使用,有其他在先注册使用的企业,例如最早于1991年成立的A公司;
(2)
“珠江”是一条河流的名称,本身而言显著性不高;
(3)
除客户外,同样使用“珠江”字号的B公司在行业内相同时期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基于案件的以上基因,案件的办理过程并不简单,是一场硬仗。
在本案一审中,为主张我方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被告提交了大量目前已注册的含“珠江”字号的企业信息,数量高达34家,有的企业注册时间比我方注册时间早,有的企业注册时间比我方注册时间晚。
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意在模糊原告字号的显著性,另一方面意在主张原告字号并非最早、权利不合法。
针对该点,我们对被告提交的企业进行了逐一梳理,梳理出具体的信息列表,提交法院,以证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比原告注册时间早的含“珠江”字号的企业仅有A公司一家,并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在原告成立时,并无任何一家含“珠江”字号的企业产生了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禁用权,原告字号不存在任何不合法问题。
“并非最早使用”的问题得以解决。
来到了第二个难点基因,原告“珠江”字号的天然显著性不高,其是一条河流的名称,加之被告提交的大量企业名称均含有该字号,为避免可能的风险,主办律师立马又补充提交了一份代理词。
通过补充代理词进一步解释原告字号虽天然显著性不强,但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亦进一步举例,大量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或者字号通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均可以产生显著性和识别性,比如“哈尔滨”啤酒、“青岛”啤酒、“长城”红酒、中华牙膏、小肥羊火锅、六个核桃饮品、五粮液白酒等等。
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珠江”字号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在电缆行业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接下来,来到本案焦点中的焦点,虽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珠江”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但非常巧合的是,同一时期,有着相同字号的B公司在行业内具有与原告同等的知名度,且其还同时拥有“珠江电缆”的注册商标,被告据此主张“珠江”字号权益应归B公司所有,原告没有诉权。
虽B公司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但基于其与最早使用“珠江”字号的A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在原告成立时B公司并未具有知名度,两者通过经营形成了同时期具有同等知名度的境况,这明显是属于善意共存。“珠江”字号的权利只能属于其中一家公司?善意共存的两家企业能否单独主张权利?为充分说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受保护,主办律师在多份代理词中展开了论述。
首先,主办律师在代理词中正面详细论述了原告的“珠江”字号在电缆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被告成立时已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再者,为进一步清晰阐述共存情况下的权利主张,主办律师在补充代理词中从法律的构成要件出发,充分阐述
保护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所需满足的条件仅包括“先于被控字号使用”和“一定影响力”,法律上并不要求该字号具有唯一性,
并例举了相关的支持案例。
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很好地解决了原告诉权主张的问题,权利共存必然导致不同权利的禁用权会发生重叠,侵权人的行为也很有可能同时侵害了不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共存的现实不应当影响各自权利的保护。
对于诉讼案件的办理,大家通常觉得最重要的阶段是庭审,法庭是双方律师的主战场,也是充分向法官展示观点的重要环节,的确非常重要。不过就本案而言,我在作为助理跟进本案的过程中,认为起到关键胜诉作用的是:主办律师在庭后提交的三份代理词。这三份代理词为这个案件的胜诉打下了非常扎实的基础。
案件的第一份代理词是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按所里惯例,主办律师在庭后都会提交详细的代理词,代理词的内容主要是对案件中的各个焦点作全面论述,包括侵权认定部分、赔偿责任部分、各被告承担责任部分等。
本案也不例外。
而针对本案,由于察觉到其中的争议性,在庭后主办律师不仅提交了一份代理词,还补充提交了第二、第三份代理词,补充的两份代理词均是针对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点,具有针对性。
正是通过庭后的这三份代理词,让法官清晰了解到我方诉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最后,支持了我方的字号权利主张的诉求,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偿损失160万元。
如前面所提及,搭客户字号便车的企业不止一家,客户启动的打击字号侵权案件不止一件,客户在委托我们办理这个案件的同时,也另外委托了其他律所办理两个类似的打击字号侵权的案件,三个案件由三个不同法院审理。
最终,这三个案件里,只有我们代理的案件在一审中胜诉了!可见其争议之大。这个案件的胜诉异常珍贵!是客户字号维权一审胜诉的第一案,为后面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而关于另两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的主要原因,其中一案认为,使用“珠江”作为企业字号的并非仅有原告一家,无法证明“珠江”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对应关系;另一案则认为,难以认定原告的“珠江”字号在电缆行业内的影响力早于B公司形成。
可见其争议点仍围绕在善存共存的企业能否各自主张权利的问题上,而相应的答案我们已经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给出。于是,上述两案客户委托我们代理二审,也已成功逆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