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普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文,5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文及其辩护人毛敏、王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15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九龙水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该厂会计危某文通过做二套账簿方法,隐瞒2011年度水泥销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额860111.90元;虚开运输发票额1078179.95元,用于认证抵扣增值税额75510.39元,涉嫌逃税金额共计935622.29元。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危某文对指控提出“税务是否申报不是我能决定的,主要都是单位领导决定;运输发票是真实的原材料交易,不存在虚开运输发票折抵增值税”的辩解意见,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我的作用小,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危某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危某文家庭困难、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危某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危某文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负责该厂纳税申报等工作。普安县九龙水泥厂在2011年度生产经营期间,通过做二套账簿,向普安县国税局申报销售收入11318036.55元,缴纳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607905.57元,隐瞒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报增值税额860111.90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比例58.59%。另查明,普安县国税局于2012年6月13日向普安县九龙水泥厂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催缴税款,该厂至今未缴纳所欠税款。
本院认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违反税收征管规定,隐瞒部分销售收入不申报,经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催缴后仍未缴纳,逃避缴纳税款860111.90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的30%以上。被告人危某文身为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的会计,负责该厂税务申报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危某文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会计,负责纳税申报工作,系普安县九龙水泥厂逃税的直接责任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危某文所提“我只是一个会计,我的作用小”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危某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危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危某文所提“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危某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税务是否申报不是我能决定的,主要都是单位领导决定”的辩护意见,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系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其是否向该厂负责人请示汇报逃税事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危某文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普安县九龙水泥厂系纳税主体属实,但危某文作为该厂会计,是该厂缴纳税款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危某文的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属实,但不影响对危某文的定罪和量刑。其辩护人所提“危某文家庭困难、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患有疾病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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