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
车妍、胡斌,
江苏省溧阳市纪委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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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实践中,有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
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经充分了解,盲目轻信对方资信、履约能力,或是违反规章制度、急于签订合同、不认真审查对方货源情况,致使被诈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此能否认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紧紧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评价、精准认定。
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A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分管投资部的副经理、审贷委员会委员。2022年2月,B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A公司提出借款,随后李某安排公司投资部受理并按照委托贷款业务,由A公司向B公司放贷,受托银行代为发放并收回贷款,与B公司开展18吨银锭质押借款4000万元业务。在开展业务过程中,
李某作为该项业务的主管领导,未认真审核业务材料,便表决通过此业务,在对质押物“银锭”取样送检过程中,对于完全由B公司人员操作的风险未提出质疑,致使刘某趁机调换了抽取的样品;而后在审贷委员会提出质押物重量不足的情况下,又盲目相信刘某的“磅差”说辞
。2022年9月,李某安排投资部工作人员陈某与受托银行、B公司签订相关业务合同。由于李某在上述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B公司使用虚假银锭做质押物欺骗A公司履行了放款4000万元的程序
。后B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本息,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质押物“银锭”,经鉴定实际为锌锭。经查,
上述贷款大部分被刘某挥霍使用,B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
,A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共计3800余万元。2023年3月,李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另查明,2023年1月,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李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安排他人签订业务合同,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因签订合同者并非其本人,其行为违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
,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应该预见到重大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合同签署的风险,又严重不负责任轻信对方能够履约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本案中,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业务管理、推进具有决定权,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业务部门有审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义务,但
李某作为业务部门负责人,未认真审核材料,在公司审贷委员会明确提出质押物重量不足的情况下,盲目相信刘某的“磅差”说辞,主观上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但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李某案件时,
刘某仅仅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被法院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的“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要件?签订合同者并非李某本人,李某能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首先
,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否应以合同相对人构成诈骗罪为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也就是说,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本案中,刘某已于2023年1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条件已满足。
其次
,李某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否应以其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为前提条件?
参照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53号王某某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的指导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