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风险监管指标。
解读:2013版旧《办法》原文,“期货公司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新《办法》修改成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升级为部门规章。
“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修改成“计算风险监管指标”。
【新增】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市场与期货行业发展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解读:新《办法》新增第三条。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解读:新《办法》增加了“风险管理制度”,“资本补足机制”修改为“资本补充机制”。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及业务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新增】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解读:新《办法》删除旧《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在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基础上新增“业务发展情况”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为第五条第一款。
新《办法》新增第五条第二款,“压力测试结果显示潜在风险超过期货公司承受能力的,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充资本或控制业务规模,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解读:新《办法》保留旧《办法》第五条为第六条。
【新增】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标准,期货公司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解读:新《办法》新增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标准,期货公司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 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 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 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要求。
解读:新《办法》将旧《办法》中的“第二章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和“第三章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合并成“第二章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删除了旧《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新《办法》因此调整为五章。
新《办法》提高最低净资本要求到3000万元,根据中期协官方网站披露的2015年财务信息数据来看,期货行业149家期货公司,净资本超20亿元的永安期货、中信期货、国泰君安期货3家,净资本在10亿至20亿元的有10家,净资本在1亿至10亿元的有113家,净资本在3000万至1亿区间的有19家,净资本不足3000万的有4家。净资本提高到3000万元,对行业影响很小。
新《办法》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最低标准从40%降低到20%,这条新规定对净资本较高的期货公司来说是利好消息,因为监管机构对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进行风险监管。净资本占净资产最低比例的降低意味着期货公司可以释放更多的资本金去开拓业务,有利于期货公司做大做强。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 80%。
【新增】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
解读:新《办法》保留旧《办法》第二十一条为第九条第一款,新增“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不设预警标准”为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 期货公司净资本是在净资产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其他调整项。
解读:新《办法》保留旧《办法》第七条为第十条,新《办法》关于净资本的计算公式有变化,删除了“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的减项。净资本的比例计算要求降低,意味着期货公司有更多的资本金发展业务。
旧《办法》中的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新增】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过程中,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
解读:新《办法》新增第十一条,“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是指期货公司在开展各项业务过程中,为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所需要的资本。”定义了风险资本准备。
【新增】第十二条 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最低金额。
解读:新《办法》新增第十二条,“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要求以自有资金缴存用于履约担保的最低金额。”定义了最低限额结算准备金。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并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解读:新《办法》保留旧《办法》第十一条为第十三条。
新《办法》将旧《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修改为“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确认预计负债。”
新《办法》在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增加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并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事项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会计处理,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并在风险监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解读:新《办法》在旧《办法》第十五条基础上“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事项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会计处理,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并在风险监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修改。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债务,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
【新增】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新增】期货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级债务。
【新增】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开展某项业务存在未预期风险特征的,可以根据潜在风险状况确定所需资本规模,并要求期货公司补充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解读:新《办法》在旧《办法》第十六条基础上“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修改为“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以及其他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债务,可以按照规定计入净资本。”
新《办法》新增第十五条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新《办法》新增第十五条第三款,“期货公司不得互相持有次级债务。”
新《办法》新增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开展某项业务存在未预期风险特征的,可以根据潜在风险状况确定所需资本规模,并要求期货公司补充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第三章 编制和披露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
解读:新《办法》在旧《办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新增“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及行业发展情况调整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及报送要求。”“或要求期货公司在一段时期内提高风险监管报表的报送频率。”进一步强化对期货公司的监管要求,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新《办法》取消“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的签字确认。行政更加高效。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月度及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等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风险监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 5 年。
解读:新《办法》在旧《办法》第二十五条上进行了修改,细化书面风险监管报表保留“月度及年度”,明确风险监管报告的签字责任人员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期货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解读:新《办法》将旧《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修改为“说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向不利方向变动超过 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解读:新《办法》将旧《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 20%”更加明确为“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向不利方向变动超过 20%”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期货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书面报告应当同时抄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及时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解读:新《办法》将旧《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修改为“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新《办法》将旧《办法》规定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修改为“应当及时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新增】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期货公司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监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
【新增】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无保留意见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审计意见出具的 5 个工作日内就涉及事项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进行专项说明,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改正并重新编制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未限期改正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报表被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解读:新《办法》新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内容,一是强调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二是强调风险监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需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新增】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漏报、错报,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风险状况判断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立即报送更正的风险监管报表,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解读:新《办法》新增加第二十六条,针对“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漏报、错报,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风险状况判断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求期货公司“立即报送更正的风险监管报表”外,还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说明证监会坚持从严监管原则,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风险预警期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期货公司制定风险监管指标改善方案并定期对监管指标的改善情况进行书面报告;
(二)要求期货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 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
业务对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三)要求期货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期货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相关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解读:新《办法》在旧《办法》第三十条基础上删除了“原有的(一)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新增“(一)要求期货公司制定风险监管指标改善方案并定期对监管指标的改善情况进行书面报告、(三)期货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相关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 3 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知晓相关情况后 2 个工作日内对期货公司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视情况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 20个工作日。
解读:新《办法》在旧《办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新增“应当在知晓相关情况后”2 个工作日内对期货公司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明确责任到人,“视情况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经过整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监管措施。
解读:旧《办法》是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新《办法》是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采取监管措施。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新增】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解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风险监管报表是期货公司编制的反映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的报表。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 号公布、证监会公告[2013]12 号修订)、《关于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