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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施行提前看,19处重点修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19 20:2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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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汉初 广东金岭律师事务所

………………………………………………………………

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下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两相比较,笔者将供应商可能需要关注的新办法中的修订内容作了整理。

新办法内的诸多规定,与《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实质内容一致。比如: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以及澄清、修改时间程序;又如:招标人终止招标的程序、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视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等等内容,在此不作一一列举。下文主要介绍新办法中的19个重点改变:

01、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中关于“供应商原则上应为本国供应商,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内容(原办法第8条)。对于外国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存在放松限制的可能。

02、新办法增加了“节能、环保、扶持不发达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要求(新办法第5条、第11条)。

新办法第5条规定: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新办法第11条规定: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03、新办法增加了“采购人可以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的规定。

新办法第12条规定: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04、新办法增加规定,(1)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2)期限届满,投标或参与资格预审不足3家的,“可以”(不是必须)顺延期限,需重新公告;(3)如果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合并发布的,招标文件应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新办法第18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05、新办法增加规定,投标保证金需延续的担保期限更长了。政府采购的投标保证金不退还截至时间为“投标有效期”,普通招投标的退还时间为“投标截止后”。由此,供应商在投标截止后投标有效期内仍不能撤销投标文件,否则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新办法第23条规定: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06、新办法修改规定,限制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等信息的时间,由“开标前”提前至“投标截止时间前”

新办法第28条规定: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07、新办法修改规定,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要求和条件的“响应”,由“实质性响应”改为“明确响应”

新办法第32条规定: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08、新办法修订规定,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后有权要求采购人出具签收回执

新办法第33条规定: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09、新办法增加规定,增加“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者)不足3家时的处置方式

新办法第43条规定: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10、新办法增加规定,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不得评标

新办法第44条规定: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11、新办法增加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即,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新办法第54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2、新办法修订了“最低评标价法”的定义,明确,“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新办法第54条规定: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13、新办法修订了“综合评分法”的定义,需关注:(1)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2)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新办法第55条规定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14、新办法增加规定了,(1)“投标文件报价前后不一致时的处置方法”: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优先>大写金额优先>单价金额优先;(2)修正后的价格,应走“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程序”,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新办法第59条规定: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15、新办法增加了“针对不合理报价的处置方式

新办法第60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与“不合理报价”相关的法律规定:

(1)《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6、新办法增加了,“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不诚信履职行为列举”,除“带走评标资料”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将导致其评审意见无效的结果

新办法第62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17、新办法增加规定了“投标无效”情形,主要为“程序性无效条件”

新办法第63条规定: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18、新办法增加规定了“因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诚信履职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情形”。

新办法第67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19、新办法对特定情况下确定中标人作出了规定。比如:(1)中标候选人并列的,且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2)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无合法理由的,视同按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新办法第68条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核对: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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