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项目的设备包括风电机组、塔筒、附属设备等,设备需求方与供应方之间因设备供应产生的纠纷是风电行业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那么风电项目的业主或总包方与设备供应商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供应合同”、“供货合同”等名称不一的合同,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合同定性不同对当事人有怎样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今天,我们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者有五个区分标准:(1)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还是主义务;(2)合同的标的物是工作成果还是应交付的物;(3)需方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4)合同标的物是否特定;(5)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i]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会有不同的影响,风电设备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则承揽人(设备供应方)依据《合同法》第264条的规定对于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有权在合同款未得到清偿前扣留其承揽的风电设备,并对该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定作人(设备需求方)享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单方任意解除权。
另外,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合同的定性直接影响到诉讼管辖问题,但随着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承揽合同的诉讼管辖与买卖合同已经保持一致,即一般管辖。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风电设备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仍存在不一致的裁判意见,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一)定性为承揽合同
风电设备交易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如果这些约定包含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加工、供方根据需方的生产计划开展工作、供需双方签订相关的技术协议、需方有权对材料进行指定、需方有权对供方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等内容,那么法院倾向于认为供方是按照需方的要求和指令开展具体的加工工作,供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制造的产品具有特定性,从而认定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案件【(2014)冀立民终字第140号】中认为:
“产品外形接口图样和安装尺寸必须经买方审定并确认后方可执行”,买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提供的技术要求做更改,卖方应按更改后的技术要求生产”等,且双方还依约签有《技术规格书》。根据上述约定,惠腾公司必须根据华锐公司的技术要求制造合同标的物,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制造的产品均具有特定性,故《采购合同》的性质,应属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14)民一终字第26号】中亦持此观点。
(二)定性为买卖合同
如果交易双方将合同名称约定为“供货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于供方的交货、调试、资料交付等义务进行约定,则存在法院认定合同主义务为供方提供特定合同标的物的可能,加之合同中关于承揽工作的约定较少或不够具体明确,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将合同性质定性为买卖合同。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宁夏达利斯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润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银民商终字第39号】案件中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需要订货加工组装,但实质是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8)浙民终275号】中认为:
合同约定供方的供货范围除案涉设备外,至少还应包含了合同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图纸资料、技术培训等,这符合专用产品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就案涉标的物形成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依据。
综上,风电设备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形,不同合同性质认定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要的影响,我们建议当事人根据其对合同性质的需求,在合同起草或审查时应当就合同名称、合同权利义务条款进行斟酌审定,在合同签订并产生此类纠纷后应从纠纷案由的定性出发,妥善布局诉讼策略。
[i]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课题调研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访案比高的成因及对策分析》,载苏泽林、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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