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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法院认定“条马批发部”门店整体装潢形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15 07:30

正文




——上诉人条马食品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怡和路分公司、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通过条马公司在两审中举示的在重庆地区的经营场所的规模、存续时间,所用装潢的设计来源及主要要素的显著性特征,经营情况及所获荣誉,可以认定条马公司经营场所的整体装潢形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一审对予以认定的条马公司主张保护的装潢整体保护范围进行了概括性表述,本院将该整体保护的要素罗列如下:一、门店外观:整体橙色底色,上方招牌为“马头Logo”+“条马”标识+“批发部”,右下方为“一件也批发”白色字体,玻璃橱窗下方为橙白相间条纹装饰。二、店内装饰及营业器具:灰色货架及黄色价签,试吃台,宣传单,展板。


本案认定应被保护的是条马公司的整体装潢形象,而非具体的特定要素,故谊品公司将条马公司的装潢要素进行拆解分析,否定其独创性、原创性并不能达到否定条马公司整体装潢影响力的目的。谊品公司主张的条马公司的“抄袭”行为,是案外主体部分装潢要素的对比分析,不论该部分要素是否属于“抄袭”,不当然排除其整体装潢形象受保护。


(条马公司门店示例)


二、谊品公司变更为被诉装潢样式系在条马公司的经营形成规模、具有一定影响之后,且条马公司与谊品公司有多个经营场所相邻,巧合性地同时使用相同的装潢元素形成近似的装潢风格的可能性极低,也超过了合理的借鉴范畴。门面外观、店内装饰及营业器具上设计特征的重合超出了偶然性以及合理借鉴的范围,可以认定两者营业形象构成近似,谊品公司属于擅自使用条马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标识,实施了容易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谊品公司门店示例)

附:营业用具示例

条马试吃台示例

        

                

谊品试吃台示例


条马展板示例


谊品展板示例


 

条马宣传单示例


谊品宣传单示例


条马价签、货架示例


谊品价签、货架示例




调查发现



知产宝又一市场调查案例获法院认可!

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条马批发部”门店装潢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调查发现:1.94.39%的受访者表示知道条马批发部,分别有67.48%、48.95%、38.11%、36.71%的受访者表示可以通过“门店名称、标识、颜色、广告语等构成的整体形象”“门店整体的颜色风格和搭配”“门店外观、招牌设计、装饰、布局”“一件也批发广告语”区分条马批发部和其他门店。2.92.08%的受访者认为两家门店外观及店内装潢整体上像,分别有62.37%、74.19%、39.78%、19.35%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整体形象近”“颜色搭配相近”“门店外观装饰(包括招牌、广告语等设计和布局等)相近”“门店内的装潢、装饰风格等相近”是像的主要原因。3.从门店外观及店内装潢整体上识别,84.81%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4.96.04%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的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像,分别有72.51%、64.95%、51.55%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风格相近”“颜色搭配相近”“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的式样、风格、宣传语等相近”是像的主要原因。5.从门店的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式样等装饰上识别,87.12%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6.综合门店外观及店内装潢整体风格及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的式样装饰进行识别,86.46%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92民初5995号

二审法院/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民终504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樊雯龑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周  映

书记员

赵  玲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条马食品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霖,北京市万慧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怡和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谊品批发部”门店中使用涉案装潢;
二、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谊品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带有涉案装潢的“谊品批发部”门店;
三、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条马公司条马食品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条马食品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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