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过条马公司在两审中举示的在重庆地区的经营场所的规模、存续时间,所用装潢的设计来源及主要要素的显著性特征,经营情况及所获荣誉,可以认定条马公司经营场所的整体装潢形象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一审对予以认定的条马公司主张保护的装潢整体保护范围进行了概括性表述,本院将该整体保护的要素罗列如下:一、门店外观:整体橙色底色,上方招牌为“马头Logo”+“条马”标识+“批发部”,右下方为“一件也批发”白色字体,玻璃橱窗下方为橙白相间条纹装饰。二、店内装饰及营业器具:灰色货架及黄色价签,试吃台,宣传单,展板。
本案认定应被保护的是条马公司的整体装潢形象,而非具体的特定要素,故谊品公司将条马公司的装潢要素进行拆解分析,否定其独创性、原创性并不能达到否定条马公司整体装潢影响力的目的。谊品公司主张的条马公司的“抄袭”行为,是案外主体部分装潢要素的对比分析,不论该部分要素是否属于“抄袭”,不当然排除其整体装潢形象受保护。
二、谊品公司变更为被诉装潢样式系在条马公司的经营形成规模、具有一定影响之后,且条马公司与谊品公司有多个经营场所相邻,巧合性地同时使用相同的装潢元素形成近似的装潢风格的可能性极低,也超过了合理的借鉴范畴。门面外观、店内装饰及营业器具上设计特征的重合超出了偶然性以及合理借鉴的范围,可以认定两者营业形象构成近似,谊品公司属于擅自使用条马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标识,实施了容易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北京知产宝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条马批发部”门店装潢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调查发现:1.94.39%的受访者表示知道条马批发部,分别有67.48%、48.95%、38.11%、36.71%的受访者表示可以通过“门店名称、标识、颜色、广告语等构成的整体形象”“门店整体的颜色风格和搭配”“门店外观、招牌设计、装饰、布局”“一件也批发广告语”区分条马批发部和其他门店。2.92.08%的受访者认为两家门店外观及店内装潢整体上像,分别有62.37%、74.19%、39.78%、19.35%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整体形象近”“颜色搭配相近”“门店外观装饰(包括招牌、广告语等设计和布局等)相近”“门店内的装潢、装饰风格等相近”是像的主要原因。3.从门店外观及店内装潢整体上识别,84.81%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4.96.04%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的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像,分别有72.51%、64.95%、51.55%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风格相近”“颜色搭配相近”“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的式样、风格、宣传语等相近”是像的主要原因。5.从门店的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式样等装饰上识别,87.12%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6.综合门店外观及店内装潢整体风格及试吃台、展板、商品传单、陈列的式样装饰进行识别,86.46%的受访者认为两者门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