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对担保物范围作出穷尽列举,因此,对于比特币、以太坊或其他加密数字代币等作为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计算机内置程序代码,在民事主体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作为约定质押物,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就该虚拟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效力如何确认,以及担保效力如何实现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方式不同于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动产或权利范围,且交易具有匿名性,没有相关的登记部门或监管机关,即难以从法律层面确认其权属,另外,对于虚拟商品的价值,仅通过民间交易市场的定价,因此,其价值往往取决于交易市场价格波动。
第一,财产属性。对于虚拟财产来说,一方面,在新民法总则中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了数据、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质的不可再生性和底层技术的应用价值,在交易过程中体现经济价值。
第二,权利归属。因该虚拟财产需由矿工通过计算机算法挖矿所得,要投入一定的脑力劳动、金钱和时间而取得,然后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流通,由投资人买入或卖出,因此,其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联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此外,由于其交易的匿名性,仅能从钱包及私钥持有人确认虚拟财产的权属,并通过售卖、赠予等方式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并且虚拟财产可在投资人之间进行自由流转,为每个投资人独立控制和占有,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投资人的私人财产,可以由持有人进行转让或质押。
在确认虚拟财产作为“物”的价值属性外,担保效力的确定尤为重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即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按照通常理解,虚拟财产与金钱一样属于种类物,将种类物予以特定化,就是给某些物品做特殊的记号,使其得以区别于其他种类物。对于虚拟资产来说,一方面不具备像票据、股权等有专门的权利机关进行质押登记,从而导致虚拟资产的质押公信力缺失;另一方面交付后将会因无法“特定化”而导致物权难以实现。如何实现特定化,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质押外在表现形式上必须具有公示性。与金钱一样,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极强流通性的种类物,当其作为质物,仅仅要求交付占有,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无法体现出质物的公示性。要想实现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对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明确,“特户”即特定化为与一般账户有所区别的账户、“封金”即为封存固定的金钱,都意味着要求与一般金钱有所区别。故以虚拟资产账户形式出现的虚拟资产质押,同样要求与其它普通账户有所区别,而且这种区别易被第三人识别,如果仅仅在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该账户属于担保账户,而无法让他人知晓,则难以起到公示的作用。
第二,作为质物的虚拟财产必须由质权人占有。虚拟财产作为质押物移交质权人,欲实现质押功能,不只是名称问题,必须真正实现“特定化”:
(1) 质押的虚拟财产与担保的相应债权之间,必须是关系明确的,且必须是一一对应的;
(2) 质押账户中的虚拟资产,在所担保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存续期间,数额必须是固定,不能和其他虚拟资产混于一个账户;
(3)要体现出质权人完全占有该数字资产。如果质权人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如知悉其秘钥从而控制了债务人虚拟资产,以此种看似为实际控制手段来达到担保目的,尤其是虚拟资产仍在债务人名下的账户中,而不是存在质权人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虚拟资产质押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质押虚拟财产”时,质权人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特定化”要求,一是要求在形式上虚拟财产以特户、封金、保证物等名称以区别其它虚拟财产,以满足担保物公示性的要求;二是要求虚拟财产转移由质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其质权方可成立。
具体来说,要想实现担保权,该保证物专户的设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要与质权人自有虚拟财产区别开,以满足“特定化”要求;
第二,相关账户要由质权人(债权人)以自身名义开立,以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
第三,要使存入特定账户中的虚拟财产体现权属,可通过设置双重加密,实现质权人(债权人)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但从权属上看该虚拟财产仍属于债务人;
第四,使同一债务人项下的多笔保证的虚拟财产相互区分,以确保其与所担保的主合同一一对应;
第五,交付债务人的凭证,要充分显示出质押的虚拟财产的性质,如注明“保证的虚拟财产,在保证期间质权人(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字样,以防债务人将该账户再次质押,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能充分确保质权人(债权人)能够对抗第三人而对质押虚拟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虚拟财产作为民事主体交易的担保物而要实现担保物权效力,需要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保障质权人权利。
作者:
陈云峰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擅长互联网金融、ICO项目合规法律业务。
来源:互联网金融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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