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4)鄂0105民初9657号:不支持十倍索赔。
裁判理由: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收到产品后并未就产品标签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多次与被告沟通食用方法的同时将产品送检,检测结果未收到的情况下又购买了十盒案涉产品,该行为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迥异。另外,原告还在同一时段内向多名商家购买减肥产品,以同样方式在不同法院起诉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对同类商品及成分等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但仍有目的地进行购买,索赔意图明显。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索赔行为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其在本案的购买行为亦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2024)豫1481民初6271号:
不支持十倍索赔。
裁判理由:但原告提交的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崔某玲虽然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炒酸枣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为假冒产品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鉴定未果。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77元、支付十倍赔偿款55770元、支付检测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2024)豫1402民初11289号:不支持十倍索赔。
裁判理由:
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卖给被告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原告称被告销售给自己的商品与微信聊天内容上的包装不符,存在欺诈行为,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24年7月9号通过微信平台购买了减肥金胶囊共计1盒,共同花费898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减肥金胶囊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