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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诊断因该案造成失忆症无法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定罪吗?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3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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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6114。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盛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海山及其辩护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伍某乙将一辆小面包车停放在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经营的位于本市前山莲塘村74号对面的照相馆门前。刘海山在当晚20时30分许回到照相馆,发现店铺被上述车辆堵住,遂放了该车的轮胎气。伍某乙、被害人饶某等人取车时发现轮胎气被放,因此与刘海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海山持锐器捅伤伍某乙、饶某腹部。经鉴定,伍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类物作用形成,致胃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饶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类物作用形成,致空肠破裂,所受损伤属重伤。

刘海山归案后,其亲属代其向饶某、伍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饶某、伍某乙对刘海山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的哥哥)的证言;4.证人孙某(伍某乙的嫂子)的证言;5.证人梁某(刘海山的妻子)的证言;6.证人杨某甲(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7.证人叶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证人刘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9.证人阳某的证言;10.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12.证人李某的证言;13.证人陈某(医生)的证言;14.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5.处警经过;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7.抓获经过;18.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19.深蓝色手柄开瓶器一个;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1.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海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海山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山上诉称,其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头部就被人重击,后面的事情都不记得了,在医院醒来才恢复记忆,其不记得捅伤了两名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海山的辩护人提出:

1.原判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期间,无故不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

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当事双方在照相馆门口是否相互殴打、被害人受伤地点、被害人伤情是何人所为、刘海山是否持有锐器、双方参与殴打的人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否真实等均未查清;

3.即使被害人的伤情是刘海山所为,也是因为被害人寻衅滋事、私闯民宅所引起,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

4.刘海山夫妇经公安机关同意入院治疗,期间未逃避调查,一直等待公安机关传唤,不存在抓捕的问题,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

5.刘海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海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刘海山的辩护人所提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从原审庭审笔录反映的过程看,审判长并未阻止上诉人刘海山的辩护人出示证据,相反还让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由此可见,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二)关于本案言词证据的采信问题。上诉人刘海山的辩护人着眼于放大对上诉人刘海山有利的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否定对上诉人刘海山不利的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提出本案事实存疑,继而得出上诉人刘海山无罪的结论。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采信问题,因上述言词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与案件存在关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人、被害人、部分证人确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为了各自以及亲属、朋友利益而作虚假言词证据的可能性,因此,在采信言词证据时需要谨慎,上述言词证据,对自己或自己亲属、朋友不利的言词证据,在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对自己或者自己亲属、朋友有利的言词证据,在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谨慎采信。具体而言:被害人伍某乙、饶某是案件被害人,其言词证据属直接证据,在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证人伍某甲、孙某、梁某是最开始打斗的当事方或者目击证人,其言词证据亦属直接证据,其三人描述的打斗过程和被害人伍某乙、饶某描述的打斗过程基本吻合,即刚开始打斗时只有被害人伍某乙、饶某、上诉人刘海山夫妇,至于证人梁某所陈述的还有其他男子、女子参与打斗,不排除是被害人伍某乙一方家属劝架的可能性;证人杨某甲、刘某是与当事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在第一次打斗后来到现场,目睹被害人伍某乙、饶某已经受伤倒地,上诉人刘海山夫妇则站在门口和证人伍某甲争吵,其证言得到现场被害人一方言词证据的印证,且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证人阳某、易某是被害人一方的朋友,没有目睹被害人受伤过程,但其二人关于被害人受伤后的表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相印证,证言亦可采信;证人叶某虽然也是现场目击证人,但其描述的打斗过程明显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有大量猜测性表述,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所有言词证据以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可以确切地证实被害人伍某乙、饶某是在与上诉人刘海山夫妇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

第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受伤时,只有上诉人刘海山夫妇与被害人互殴,对此,原判已有充分评判,本院予以认同,即综合本案所有言词证据可以确定本案打斗过程分几个阶段,被害人伍某乙、饶某是在最开始与上诉人刘海山夫妇互殴的过程中受伤,并无其他人员参与该阶段的打斗;

第三,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伍某乙、饶某在打斗过程中互相误伤的可能,对此,原判亦有充分评判,本院予以认同,即被害人伍某乙、饶某所受的是锐器伤,被害人伍某乙、饶某、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地证实两被害人未持锐器物参与打斗,更不可能互相误伤正面的胸腹部;

第四,本案没有一人见到被害人一方相互误伤,反倒是被害人一方多人见到或者感知到被害人伍某乙、饶某是被上诉人刘海山持锐器捅伤。

综上,本案言词证据虽有部分矛盾之处,但并不影响被害人伍某乙、饶某的伤系上诉人刘海山所致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关于上诉人刘海山所提不记得案发过程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刘海山以自己因本案受伤致逆行性失忆,不记得案发过程为由,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经查,逆行性失忆症是失忆症的一种,患者会遗忘了造成失忆的事件之前所发生的事情,而造成失忆的事件之后所发生的事情则不会受影响,脑部创伤是引发此病症的其中一种主要成因。上诉人刘海山因本案受伤后住院,病历显示伤情为脑震荡,导致逆行性失忆。根据逆行性失忆症的特征,上诉人刘海山不应该记得被重击之前的事情,而本案恰恰相反,上诉人刘海山清楚地记得被重击之前发生的事情,不记得被重击之后发生的事情,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海山辩解不记得被重击之后所发生的事情与医学常识明显相矛盾,不能成立。

(五)关于其他量刑情节问题。第一,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本案系因细小民间纠纷所引起,被害人伍某乙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刘海山店铺门口虽有不当,但上诉人刘海山赌气放掉被害人车辆轮胎气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双方继而发生争执打斗,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第二,关于自首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海山系被抓捕归案,再结合上诉人刘海山至今拒不供认自己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关于赔偿谅解问题,上诉人刘海山在原审期间确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鉴于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刘海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琦

代理审判员侯静晶

代理审判员邹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玮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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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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