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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司法定义。
意义重大。
该意见的提出,对于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今年315曝光714高炮之后),公检法机关如何定义套路贷,如何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作一个明确的区分,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判断标准,其意义不亚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套路贷与高利贷是一回事吗?
套路贷与高利贷从来就不是一回事。
套路贷是刑事犯罪,本质是套路,是骗
套路贷,根据4月9日两高两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司法意见,是指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很多诈骗性的套路贷,必须是一种欺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比如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等行为,让借款人无端受骗,在不知不觉中让借款人承担不应该负责的本金和利息,即存在行骗-受骗的行为过程,这种可能构成诈骗性套路贷,涉嫌的罪名就是
诈骗罪。
而如果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虚增债务,借款人明知到自己利益受损但不敢反抗,则出借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涉嫌的罪名就是
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甚至是抢劫罪。
如果出借人使用销毁、隐匿还款证据,借助诉讼手段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则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涉嫌的犯罪可能是
虚假诉讼罪。
2.砍头息和714高炮算不算套路贷?
所谓砍头息,是指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比如双方约定借款1万,实际支付只有9800,没有支付的200块算作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支付,这就叫砍头息。这种砍头息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如果借款人主张本金只能以9800计算,法官会支持。
但这种砍头息算不算套路贷?主要看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合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也就是借款人对此不知情,就算作套路贷;但是如果合同对于这种砍头息的约定很明确,双方的意思表达很清晰,即便借款人事后认为自己利益受损不同意,也只是算作民事纠纷(一般是借款方赢),不能算作套路贷。
那714高炮算不算做套路贷?
首先,714高炮只是一个媒体术语,是
指那些
期限为7天或14天的高利息网络贷款,其包含高额的“砍头息”及“逾期费用”。利息方面年化利率基本上都超过了36%,甚至有的达到了1500%。
关于砍头息,前面已经讲过了。因此714高炮讨论的重点,就是天价的
预期利息
。对于这种模式,其是否是套路贷,也是看起手法。因为很多天价逾期利息,在合同中都难以体现,比如借款人借款后,出借方或平台到期故意不接受借款人还款或还息,从而刻意制造借款人违约的情形,然后搬出平台所谓的逾期罚息条款,让借款人承担高额利息,或者指定其向关联公司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这种,就属于套路贷,涉嫌诈骗犯罪,如果还是用暴力、软暴力方式逼债,催收,就涉嫌敲诈勒索。
在4月9日的《套路贷意见》中,其明确指出: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也就是说,套路贷的本质,是套路,是骗,具体的方法如: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
3.该意见还对套路贷与暴力催收做了严格区别,该意见指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套路贷意见,已经明确把套路贷限定在诈骗罪的范围内,如果有暴力催收行为,则定性为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拘禁等等。如果是诈骗行为和暴力催收行为兼有,则可能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罪处罚。
4.高利贷,属于民事借贷
所谓高利贷,其实根据其字面意义就能完全表达,就是借贷利率较高的民间借贷行为。较早对其明确的定义,来自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即利率超过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但是在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规定后,
年化24%成了司法实践中公认的高利贷界定标准。(这是因为最高院的专家经过考察和研究认为,此前规定的央行贷款利率的4倍,实践中难以把握,但是总体幅度一般都是在年化24%左右,而且也借鉴参考了我国自古以来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也是在24%左右,所以,最高院直接规定年化24%的红线,超出此标准就不受法律保护
,也就是超出24%的利息,借款人可以主张不还,超过36%的部分,已经支付的还可以要求法官判决归还。注意,这里的是不受保护,不表示这种高利贷行为就是违法犯罪,其仅仅是不被法官认可,当事人不会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这也是为何2018年各地互金协会在划定现金贷、小贷公司的借贷利率标准时,纷纷以年化36%为红线。
同时,2015年的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还对砍头息、复利计算、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总体的原则就是,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由民事诉讼解决,
如果不涉及欺骗性利息、暴力威胁借贷或者暴力催收等,就不能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这在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是以此为基本原则。
这也意味着,即便是无牌照的职业放贷,如果不涉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套路放贷等问题,也只能在行政违法范围内处理,因为近年来,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案例都明确,职业放贷行为,并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而属于工商行政违法的无照经营行为。
民间借贷,是伴随人类文明最古老的行业和社会关系,借贷关系,不能被银行所垄断,私人间因为救济、周转等需求,将自有闲置资金进行放贷,属于救人水火的合法民事行为,明确约定利息,同时不保护超出高利贷标准的利息,打击套路和暴力,才是真正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明知选择。
5.一旦定性套路贷,哪些人会成为共犯?
除了实施套路贷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以外,套路贷意见还对该类案件中的共犯范围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类规定,实际上对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走私案件等等都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以下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都可能被认定为共犯。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6.犯罪数额的认定
套路贷意见提出,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这项规定,符合当前侵财类犯罪,特别是诈骗犯罪涉案数额的认定标准。即凡是非法占有的财物,都要算入犯罪数额,但是如果有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则不能算作涉案金额。比如某套路贷组织通过套路贷方式,骗取被害人100万,但是为了事实诈骗,预先支付了30万给被害人,那么诈骗数额,就应该认定为70万。
7.点评:金融创新,不能以大量无辜者坐牢为代价。
今天两高(最高检最高法)和两部(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套路贷认定和办理的司法意见,让我相信,国家层面的司法认定以及国家的法治水准,依然是不断在提高的。
从去年打击现金贷、职业放贷人开始,不断的有声音认为,所有的高利贷、职业放贷行为都属于涉嫌诈骗罪的套路贷。
但实际上,如果要涉嫌诈骗,必须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实践中,大量的放贷行为,双方约定的高利息是公开的,你情我愿,这里面根本不存在受骗人,何来诈骗之理?如果借款方对于高利息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砍头息和利息限额都有成熟的规定,根本不需要通过刑事手段来保护,这样反而会激增大量的期盼出借人坐牢从而不用还钱的”老铁”和老赖。国家希望通过刑事手段打击的,向来是暴力催收和套路贷,而高利息的民间借贷,理应在民事纠纷内解决。
因此,今天两高两部出台的套路贷认定标准,和我此前提供给大量的当事人、咨询者的观点一致,高利贷不是套路贷,职业放款人也不是套路贷,也不是非法经营,属于民事纠纷和无照从事放贷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是犯罪。
这篇司法意见,应该可以让很多人不用或者不用担心吃牢饭了。
金融创新,不能以大量无辜者坐牢为代价,罪刑法定,是始终不变的原则。
法治,终会越来越明。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5.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9.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10.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
11.“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13. 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来源:今日头条 作者: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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