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造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相匹配的行政处罚规范体系,应适应个人信息保护中行政处罚的制度机理,从组织法、行为法、程序法等维度健全相关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实施的有序展开依赖于清晰的组织架构,重在围绕“谁实施处罚”“谁协助处罚”,推进政府内部职权配置及外部功能分域法定化。
1.在政府监管维度确立明确、统一、专业的处罚机关。从法律规定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实际上建立了“网信部门统筹协调 + 有关部门各自监管”的组织模式,有关部门主要从其他法律法规对职权的规定中确定,从而在既有事权划分的基础上为行政机关或公共组织增设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形成一个范围极度宽泛的组织架构。从具体实践来看,信息处理者遍及各行各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也随着行业监管职能的分化而呈现分散化的现状。这是相关领域行政监管面临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等问题的内因,造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适用依据的不明确。尤其是,不同部门囿于部门利益、监管难度、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异会影响其对处罚类型、幅度的选择。因此,“所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皆是该领域行政处罚主体”的观点有待商榷,其将保护职责与处罚职权相混同,为处罚放宽了主体限制,在职权配置层面导致处罚介入的恣意性。
在个人信息保护职责设定之外单独看待行政处罚权配置问题,将处罚权交由统一的行政机关行使,无疑是契合公共治理语境,从主体结构设计层面防止处罚权滥用,提升处罚明确性的有效路径。组织权限配置与行政任务之间呈现“结构—目的”的功能性关系,为有效规避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出现“九龙治水”,关键要推进处罚权的集中。一方面,分散化职权配置下,监管部门难以认识和把握个人信息保护任务的特殊性,设置统一的机关更有利于处理技术性事务,对信息处理者违法的情节认定更为专业、客观、公正,这与当前中共中央提出的“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的机构改革精神相一致;另一方面,设置统一的机关并不影响其他机关在其各自业务范围内发挥个人信息保护的功用,可以进一步聚焦对“如何实现专责机关与一般机关之间的统 筹协调”的讨论,促进其与国家网信部门、其他业务部门形成合理细致的分工。
具体而言,行政处罚机关的统一主要聚焦于通过设立专门机关,推进行政调查、行政处罚等权力相对集中。一是,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数据资源管理局,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综合管理部门,针对信息处理者违法事实开展调查取证、处罚裁量和部分行政强制等,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行政执法工作;二是,由专门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围绕行政处罚制定行政裁量基准;三是,在专门机关内部建立举报投诉、案件移交、风险评估等机制,畅通其收集信息处理者违法线索的渠道;四是,由其他业务机关负责指导和规范其领域范围内信息处理者的市场准入、企业合规、产业发展、技术标准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数据风险防控等,与专门机关形成明确的分工,并形成执法合作机制,协调彼此的执法需求;五是,专门机关还可以根据执法情况就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平台规约等提出修改建议;等等。
从提升专门机关执法专业性的角度来看,应进一步在其内部建立专业委员会,吸收本部门以外的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及产业发展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通过合议机制作出决定。同时,集中受理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强制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案件进行裁决,并指导下级专门机关的执法工作。
2.在社会自治维度明确社会主体协助行政处罚的组织要求。个人信息保护遵循“外部监管 + 行业自律”的双重保护模式,故相关领域行政处罚的组织构造必然对行业协会、网络平台等社会主体如何发挥自治功用,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提出功能分域、组织结构上的要求。个人信息权益行政保护既要关注信息采集利用的技术性,又要观照信息处理者的营利性,立足单纯由行政机关主导行政处罚的天然短板,重视引入社会主体协助的客观需求。一是,是否存在可处罚的情形往往可以借助行业标准、平台规约等社会规范加以判断,行业协会、平台等对信息处理者是否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认定具备客观性、专业性优势;二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52 条要求特定信息处理者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等进行监督,这是个人信息保护组织制度设计向社会主体延伸的重要表现,也是相关领域行政监管与社会自治衔接协同的制度探索和规范依据;三是,引入第三方主体作为信息安全风险、违法后果的评估主体,在行政处罚实施中推进政社分工,提升处罚的中立性、正当性,并在处罚效果的跟踪、督促、评估中发挥作用。
引入社会主体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协助行政处罚实施,关键在于推动其与专门机关的合作分工。当前,可以尝试进一步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组织结构的相关规定,协调不同主体之间复杂的组织关系,在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常态化监管、监督中区分专门机关与社会主体各自的分工。一是,在处罚实施前端,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平台及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主体负责数据监控、技术检验、受理投诉、日常反馈、内部调查等事务,在推进内部自治的同时,与专门机关形成联动机制,必要时为专门机关实施处罚移交案件线索、收集证据、提供建议等;二是,在处罚实施中端,由专门机关指定行业协会、平台等作为第三方主体对信息处理者造成的信息安全风险、违法后果、客观损失等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处罚决定的客观依据;三是,在处罚实施后端,分别由行业协会、平台、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负责进一步督促信息处理者整改并及时向专门机关反馈整改成效。
以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组织法定为基础,应进一步健全处罚实施的行为依据,明确实施处罚的对象、情形、尺度等,确保个人信息不同法益保护的目标在处罚实施中得以实现。
1.行政处罚规范依据应恪守明确性、透明性的基本要求。行政处罚介入个人信息处理的事项范围有多大、具体如何操作、阻却事由有哪些及其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等重要问题都应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形成透明的操作规则,以指引和规范行政处罚实践。一是,对应当(可以)予以处罚的对象、事由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处罚权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二是,结合个人信息处理的特定场景对行政处罚适用规则予以细化,区分减轻、从轻及免于处罚等各类情形,确定具体构成要件;三是,根据个人信息敏感程度、生命周期及跨境处理等,制定分级分类标准,并建立不同的违法认定标准,提升处罚精确度;四是,区分差异化的违法场景中个人信息权益受损的不同情况,在行政处罚实施中处理好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2.以个人信息基本权相对的义务主体为标准确定处罚对象。基本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对抗公权力,而非建构普适性客观价值秩序。正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通过建立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赋予公民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也只有在面向庞大的公权力组织时才能体现其内在价值。公权力结构从国家中心范式向国家与社会并举的范式转型,不仅代表着个人信息基本权对信息处理者产生直接效力,还表明其相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实际行使公权力的信息处理者。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这里的信息处理主体主要指向高校、行业协会、网络平台等社会主体,一般不包含作为普通信息处理者的企业或个人,否则将影响数据的正常分享,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普通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处理中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当公民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难以主张其自身权益,作出体现自身意愿的选择时,便可认定为其权利被信息处理者所支配。例如,以行业自治、高校自治等为由,未经同意擅自处理个人信息;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以维护公共利益或执行公共政策的名义未经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却未实现决策的公开透明;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加以解释说明;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信息处理者却未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等等。也即,信息处理者是否在个人信息收集利用中行使公权力是判断是否可以将其作为处罚对象的核心标准。
3.以场景化规制为导向厘清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的具体情节。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是否应当受到处罚还须深入具体场景中,围绕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一是,从归责原则来看,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应遵守《行政处罚法》第 33 条第 2 款的规定,“将主观过错单独作为判断标准”,注重对信息处理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并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的不同情形,将之作为责任类型和大小认定的参考要素,如违法后果大致相同,未经同意随意处理个人信息与防护措施设计不健全导致信息泄露的处罚结果应有所差异。二是,主观过错认定应以客观违法情形判定为基础,结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平台规约、技术标准等分析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能以信息泄露、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风险等结果作为判断违法与否的唯一标准。对技术侵权的认定,应立足于现有的技术水平和成本;对公共风险的认定,应结合信息主体具体权益被侵害的风险加以分析,而不是由专门机关进行主观判断。三是,对信息处理者义务的设定应符合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与“处于优势地位”相匹配的义务条款,防止将民事义务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处罚介入的判断标准,造成义务设定过于严苛,变相干预信息处理者日常运营,如不能盲目要求平台围绕个人信息可携权行使打造绝对配合的环境,忽视平台自身的竞争优势和发展空间。四是,对未依法确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防护措施设计不到位、处理信息存在程序瑕疵等情形,且未发生实际违法后果的,可由行业协会、平台先行进行内部监督、自我改正等,赋予社会自治充分的空间,专门机关负责督促整改,对整改结果进行评估,依此再进一步决定是否作出处罚。
4.以利益平衡为指引建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构必须协调“个人—信息处理者—国家”的关系,注重公益与私益及多元主体利益的平衡。一是,除适用《行政处罚法》第 30— 32 条、第 33 条第 1 款相关规定以外,应结合获得信息主体谅解、新型技术应用试验期、新兴行业发展需求、第三方过错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拓展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中应当(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情形;二是,从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等方面区分不同违法程度,并分别将之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66 条所设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服务、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同处罚种类,以及不同幅度的罚款数额相匹配,综合考虑平台用户实际利益损害、平台合规成本等因素形成清晰的裁量指南,控制专门机关的裁量权;三是,促进个人信息公法、私法保护机制协同,协调好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当信息处理行为同时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内含的不同法益,信息处理者财产难以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应秉持有效回应个人信息主体权利诉求的理念,要求信息处理者优先赔偿信息主体的民事损失。
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建构既要遵守处罚的基本程序,又要围绕多元主体的协商互动、分工合作形成覆盖全过程的规范指引,以督促专门机关履行监管义务,以及限制处罚权的恣意行使。
1.传统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和改造。实施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无疑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传统的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告知信息处理者处罚的事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保障其救济权利等。此外,实践中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终止服务、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的广泛应用,以及处罚平台对其用户产生的外溢效力决定了专门机关在作出相关处罚时应告知信息处理者、平台用户及被侵权信息主体等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即使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听证,专门机关也可以根据处罚的社会影响主动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信息处理者及相关信息主体、平台用户等,可以委托第三方主体作为听证主持人,保障处罚决定能够较为全面地协调不同的利益诉求。同时,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往往会触发数据安全风险、减损不特定主体权益等,故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关系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或者案件涉及民事赔偿、刑事处罚等不同法律关系的,专门机关作出处罚前应交由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法制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主体对处罚之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等带来的影响加以衡量,增强处罚结果的合理性、可操作性。
2.政府内部处罚协同程序的构造。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专门机关实施处罚、各业务部门协作”的组织形式要求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行政处罚的实施须围绕不同部门如何联动形成程序规范。一是,网信部门应建立与专门机关、其他业务部门的统筹协调程序,如针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案件,其可以主动介入处罚过程,对专门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在专门机关与其他部门存在分工模糊时,其可以根据最新的政策、法律对分歧进行协调;其应强化与专门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机制,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的衔接,要求专门机关进行处罚信息通报、备案等。二是,专门机关应围绕处罚涉及的投诉举报、管辖异议、案件受理、意见反馈、风险评估、基础设施建设等建立与网信部门、其他业务部门的沟通衔接程序,如对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进行分类登记,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受理案件,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反馈意见和理由;评估处罚风险、完善技术设施等则应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等。三是,其他业务部门应围绕产业发展规划、市场准入审批、平台合规审查、技术标准制定、案件线索移送等建立与专门机关的协商告知程序,如相关领域的公共决策或监管方式会影响行政处罚的立案流程、处罚依据、裁量基准的,其应及时与专门机关进行协商,告知具体依据、理由等。
3.政府与社会主体协商合作程序的健全。政府与社会主体在个人信息保护行政处罚实施中的分工合作呈现出一种互动式的治理逻辑,需要围绕自治与他治互动构建配套的程序规范。一是,行业协会、平台、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主体应就数据监控、投诉举报、纠纷调解、内部惩戒等自治活动建立与专门机关调查取证、立案受理等相衔接的程序规范,如行业协会在数据监控中发现平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应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当督促平台整改效果不佳时,将线索和证据一并移交专门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平台对内部信息处理者的监督同样适用此程序;行业协会、平台受理投诉举报,若发现涉案金额较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被侵权主体范围广等自身难以处理的情况,应将投诉举报一并转递专门机关,专门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通知其移交线索。二是,行业协会、平台受专门机关委托对违法所得、公共风险、违法后果、客观损失等进行评估,应围绕团队组建、评估周期、信息筛查、结论反馈等形成规范流程,并规定专门机关采纳评估结论的程序,如将评估结论告知信息处理者,允许其提出质疑等,评估结论经向其告知说明后,才能作为处罚依据。三是,专门机关作出处罚后,由行业协会、平台建立专门的考评程序,对信息处理者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参照自治章程、平台规约、技术标准等对整改情况进行打分,及时反馈整改成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