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49个新增条文、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规定》仅遴选出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未予明确列举其他条文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在公司法施行前,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有规定或者已经形成统一、明确裁判思路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故公司法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等精神的,不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力;
(2)公司法中实质性修改条文、新增条文和细化条文总数超过了《规定》列举的条文数量,但综合考虑到溯及适用条文不仅应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而且也应当满足不打破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不背离合理预期的遴选标准,故公司法规定有可能增加某一方当事人责任、突破了其在旧法下的预期的,原则上不赋予溯及力;
(3)公司法中部分新增规定,由于认识上尚不统一,目前尚未积累相应的裁判经验,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比如,《规定》第4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
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风险,无不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现象,《规定》第4条列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适用公司法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评价标准,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来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旧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是改变了向董事主张权利的主体,并未加重董事责任。相反的观点认为,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加重董事责任,打破其合理预期。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公司法其他董事责任条款,与公司法第十一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关系,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等问题,认识尚不统一,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规定》第1条第2款主要规定了公司法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也被称为有利溯及。有利溯及在公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比较明确,例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如何确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标准十分复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精神,“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实际上体现了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公序良俗的考量。公司法的有利溯及判断,也应如此。
《规定》为体现公司法的特性,以“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即“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规定》在梳理公司法条文后,根据修订情况,将条文区分为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以上规定是否溯及适用均需以有利溯及为判断标准。
实质性修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二是旧公司法虽无规定,但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了漏洞填补性规定,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此两种情况均可归类为对旧公司法的实质修改。公司法溯及适用要极为慎重,一般情况下必须满足有利溯及规则的要求。道理在于,旧法的具体规定,形成社会对旧法秩序的合理预期,新法的溯及适用往往会打破合理预期,使法律稳定预期的功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就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言,一旦成诉,必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适用新法往往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因此,在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依据有利溯及规则,公司法溯及适用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在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
《规定》充分关注到公司法的特性,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多与合同、公司决议的效力和履行有关,故《规定》将实质性修改区分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性修改、有关合同履行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其他实质性修改,并分别规定溯及适用。《规定》第1条至第3条分别为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规定》第1条第2款确定了公司法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则,并在此款具体列举了其他实质性修改情形。具体适用情形为:
1.关于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但没有对未接收通知的股东作出专门规定,因决议撤销的计算时点是作出之日,而未被通知的股东并不知道决议召开情况,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进一步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但是明确了这种情况下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公司法可溯及适用。本条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公平和效率平衡的追求。
2.关于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并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量,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可溯及适用。
3.关于债权出资。
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列举规定债权、股权出资形式,但在“但书”部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施行前,《市场主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举的禁止出资形式中并未包括以股权、债权出资方式,配套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认可了股权、债权出资方式。债权出资是否可以溯及适用公司法,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从当事人合理预期角度而言,旧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未禁止债权出资方式,相关部门规章对债权出资予以认可,故关于债权出资方式的规定溯及适用,未破坏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从判断债权出资情形是否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角度,“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可溯及适用的依据,并不包括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的情形,故债权出资属于实质性修改情形,可以溯及适用。至于股权出资,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有关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修订精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条仅规定债权出资。
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规定。如果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应溯及适用。
5.关于违法分配和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增加规定了违法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人员的赔偿损失责任,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下的责任承担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契合了本次公司法修订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整体立法趋势,可溯及适用。
6.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期限。
旧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的分配期限作出限制,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将分配期限限制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公司法将法定分配时间设置为6个月。此举旨在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但公司拒不执行的问题,从而也为盈余分配等纠纷提供便利,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7.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
公司减资应实行同比例减资,旧公司法并未规定同比例减资,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股东平等
。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同比例减资的除外情况,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非同比例减资规定或约定除外情形,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灵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适应商业实践需要,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规定》第2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针对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合同、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遵循“从旧兼从轻”基本法理,旧公司法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公司法进行实质性修改,删除该规定或转化为任意性规定,对公司决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依据旧法及司法解释认定无效、但依据公司法有效的3种特定情形,公司法溯及适用。
这就意味着明确了在这3种情形下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新法中认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应优于旧法中的无效认定,将民事法律中尽量维护行为效力、减少无效认定的价值取向引入公司法,确保公司运营的法律环境与时俱进,更加契合现代商业实践的需求。具体适用情形为:
1.关于公司对外投资。
旧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出资人;而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转变体现了新法对公司自治和独立经营的支持。在我国,特定类型公司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等被限制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以避免因对外承担责任而造成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但同时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对外投资是商业决策,与签订合同等经营行为无本质区别,因此,对于国有企业等少数公司的投资限制仍然存在,但总体上公司法鼓励公司自主决策,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转变有助于公司理顺经营理念,更好地利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2.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使用规则。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删除了旧公司法不得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此变动契合了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一方面有助于财政困境中的公司迅速恢复盈利能力,避免因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维护公司市场价值,吸引新的投资;另一方面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允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资本结构,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3.关于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关于公司简易合并的规定。旧公司法并未规定简易合并情形,对于公司合并事项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公司法规定的简易合并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对于简易合并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可溯及适用公司法。
《规定》第3条是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针对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合同履行行为作出规定。本条规范性质属于衔接适用规定。所谓衔接适用问题,是指法律事实跨越新旧法律的效力期间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当一个法律事实的不同部分,或者多个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分别落入了两部法律的有效施行期间,这时既不能说法律事实的全部发生时间在旧法有效施行期间,也不能说法律事实全部发生在新法有效施行期间,如何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就成为一个很复杂和有争议的问题,这也是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中的难题。
关于合同履行持续的规定不是本解释的首创,而是来源于1999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该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此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也进行了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因此,《规定》第3条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之溯及力进行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履行行为跨越新旧公司法,因公司法施行前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后,由于旧公司法未否定相关合同的效力,而公司法作了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导致履行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后的,应根据过错认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定》列举了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适用公司法的3种情形。具体适用情形为:
1.关于禁止非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公司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直接规定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此修订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及稳定性,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故可溯及适用。
2.关于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公司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此修订目的在于确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独立性,防止出现不当控制,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公平性,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3.关于禁止股份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了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进行担保,此类交易中并不适用公司担保规则,并不能因为该交易进行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后发生担保的效力。旧公司法、证券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上述行为。如果允许股份公司为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侵蚀了公司资本,导致公司资本无偿流向股东,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规定》第4条规定了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新增规定是指不仅旧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经过了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已经为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官接受和认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些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可以为相应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可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裁判尺度统一。
相较于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实质修改,新增规定对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并且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实施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旧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申言之,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不像实质修改那么苛刻,但也不应简单地当然溯及适用,不能脱离有利溯及规则而得出一律可参考适用的结论。
对新增规定是“适用”还是“参照适用”,此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使用了“可以比照……处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使用了“可以适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使用了“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使用了“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使用了“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本条使用了“适用”,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8.3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民法典有26处“参照适用”,两处“可以参照适用”,针对的都是在没有规定情况下的类似事项的适用。第二,在法学方法论视角下,参照是两个性质相同的不同事项之间的准用,不同时空下的同一事项不能用“参照”。因此,对同一事项的法律适用,不存在参照和准用的问题,对标民法典关于参照的用法,使用“适用”更为准确。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
1.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实缴情形和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2.关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主张回购救济。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旧公司法未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禁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无破坏相关利益者合理预期之虞,可溯及适用。
3.关于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由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份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对于异议股东而言,其可以直接转让股份,无需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因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考虑到大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非上市股份公司中的部分中小股东也面临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也需要法律提供对应的救济路径,公司法的修订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溯及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