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关于“法学是否是科学”的研究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侧重于法学本身学问性质的探讨,二是侧重于科学观的研究。我们可以概括前者为关于“什么样的法学是科学”的研究,并将后者问题化为“法学是什么样的科学”的研究。它们的共同标的在于给出法学同科学的符合论证方案,从而试图回答“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这一终极问题。但如果仅仅通过“对象相类”的方式解决此问题,受限于认知水平,论证执行者很可能被某些强大但错误的直觉所误导,尤其是法学学者对什么是“科学”的理解本身便可能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障碍,而无法触及本质。因此,有必要借助语言哲学和逻辑学的形式化分析工具,探究清楚“法学是科学”这一命题在联结意义上的所指,即需要明确,什么样的“是”才能够保证“法学是科学”为真。此种进路首先面临的质疑可能在于,探究什么样的“是”,是否需要优先就什么样的“法学”与什么样的“科学”作出语义承诺。因为在绝大多数人的认知中,只有先知道了A和B分别是什么,才能判断“A是否是B”。这正是本段伊始提到的,当下中国大陆学界查察法学科学性问题的传统方案或“路径依赖”,姑且将其称为解决(理解)法学科学性问题的“实质化进路”。但这样的质疑显然构成“打击错误”,因为语言哲学的努力方向并非直接回答法学“是”或“不是”一门科学,而是帮助我们厘清,当我们指称法学“是”或“不是”一门科学时,“法学”与“科学”如何发生联结,这便是理解——是否能够解决,有待商榷——法学科学性问题的“形式化进路”。换句话说,恰恰是因为我们无法一言以蔽之或毫无争议地断言法学是什么(法学的知识性质争议)、科学是什么(不同科学观的分化),语言哲学的分析才显得必要。
或许有论者认为,虽然很难找到法学是什么、科学是什么的“唯一确定解”,但不同的关于法学知识性质的认识、不同的科学观之间,至少还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共性,可以把它们作为解析法学科学性命题的“前见”。那么,我们该如何帮助这些“前见”逃离不同法学、不同科学的“家族相似性”?又该如何保证这些“前见”具有识别性而能够为符合论证作出实质贡献?即便这些担忧均可避免,我们又如何确认我们得出“前见”的思维形式总是可靠的?以“什么样的法学”为例,“法教义学”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代表了对法学知识性质的不同认知,这种认知分化究竟来自对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学的不同部分的研究,还是来自对作为一个对象的法学的不同形态的观察?由于部门法(学)体系的存在,想必大多数法学者更倾向于后一答案。但如果答案是后者,我们又该如何保证法学只有这两种知识形态,而不会有更多的知识形态在未来被发现和观测?如果想要在当下作出这样的保证,要么说明这两种“法学”在经验上穷尽了法学的所有知识形态,要么说明这两种“法学”在理性上涵盖了法学的所有知识性质。但没有任何经验为法学的知识形态划定边界;若要断言这两种“法学”在理性上涵盖了法学的所有知识性质,就必须先了解法学的知识性质包括什么,可这本就是我们研究、比较两种“法学”的目的所在,显然掉入了“循环论证”的旋涡。如果无法在当下作出这样的保证,任何试图依靠有限经验提取“前见”的工作,都不得不是徒劳的。既然根本无法找到这样的“前见”,或者,勉强得到的“前见”充满了不确定性,倒不如彻底抛弃“路径依赖”,转向语言哲学的“形式化进路”,聚焦于“是”及其可能产生的知识效应。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一旦拥有了语言哲学的分析工具,就完全不需要关心“法学”和“科学”的知识进展乃至本体构造了呢?换句话说,独立依靠语言哲学,我们是否可以通往终极答案?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法学和科学代表的究竟是“知识”还是“知识的形式”。这里涉及知识共同体及其共同知识的问题。譬如,根据一般的经验,几乎不会有人认不出斑点狗,也几乎不会有人不清楚狗是什么动物,因此,当我们指称面前的一只斑点狗是狗时,它并不需要新的知识,而只是展现给了受话者这种指称的思维形式,也即,指称者可以毫不犹豫地识别出面前的指称对象是“斑点狗”,更可以在想到或者听别人谈及“狗”时毫不犹豫地知道那是什么;转换到命题(指称行动的知识化)上,当指称者给出“面前的斑点狗是狗”这一命题时,谓词“是狗”(揭示主词作为“狗”这一动物的属性)已经自然地被主词“斑点狗”所包含,该命题显然无法揭示新的知识(分析命题)。此时,无论是对于“斑点狗”的讨论,还是对于“狗”的讨论,抑或是对于“斑点狗是狗”的讨论,都只是对已有知识(共同知识)的形式化重述,它既不需要引入新的知识,也不期待推导或加工出新的知识,这样的知识活动代表或展映着“知识的形式”,而非“知识”本身。但当我们试图判断冬虫夏草是不是动物时,事情将变得复杂起来。由于冬虫夏草的稀缺性,绝大多数人缺乏对其物种依系的知识储备;加之其具有“虫”与“草”两种形态,若要判断其是动物还是植物,就必须学习关于动植物区分的生物学专门知识,再对照冬虫夏草的相应生物学指征作出符合判断,仅依据日常生活中习得的浅表知识(如用于判断牡丹花和斑点狗何者为植物、何者为动物的知识)根本无法完成,更不可能像前述斑点狗的示例那般,作出毫不犹豫的确证。该判断命题化(综合命题)的结果,必然揭示物种归口知识并需求审慎的经验上的观察,它不再是“共同知识”的形式化重述,而是有待于被引入的新的知识本身,只不过在未来可能有机会转化为知识共同体的共同知识。
很显然,当“是”联结的两肢均呈现出“共同知识”的样态,且均以分析命题的形制参与命题构造时,由“是”构造的谓词命题本身也会是一个分析命题,对“是”的语言哲学分析就会成为理解相应命题的关键。而若“是”联结的两肢并非“共同知识”,则“是”构造的谓词命题必然是需求符合论证的综合命题,对“是”的语言哲学分析只能告诉我们“综合”的方向并为我们避免思维的误区(如筛查命题的无效语义承诺而减轻符合论证负担),却不能帮助我们解决所有问题进而通向终极答案。具体到法学的科学性问题上,由于不同的法学观、科学观林立,作为“共同知识”的法学知识性质与科学认定标准论说尚未产出,绝大多数诉诸“实质化进路”的研究无法实现前提融贯,即所有论辩都是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论辩者一旦接受了某一论证的前提,就自然要接受其结论(法学是或不是一门科学),而若想要反驳这一论证,就只能否定其前提]展开,导向的结论几乎不具备成为“终极答案”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龟缩于语言哲学的领域,更不意味着“实质化进路”的研究毫无价值。理性的姿态应当是,在思维形式上做好语言哲学准备,并促其为实质知识进展保驾护航,从而等待“法学”与“科学”逐次成长为法学知识共同体“共同知识”的时刻到来,这才是本研究真正意义所在。
“法学是科学”的可能语义承诺有三种,但只有“法学具有科学性”是有效——具有讨论意义——的语义承诺,且该语义承诺又在不断分类的“可能世界”中成立,并适时根据语义和语用的运化规则展现己身的表意功能。通过对“法学是科学”有效语义承诺的分析可知,试图证明“法学是(一门)科学”的努力是徒劳的,现有的理解只能帮助将它证伪,具有逻辑意义的工作是“法学的科学化”与“法学科学性的超历史主张”,这二者间又潜藏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与“法教义学”的张力。
“法学是科学”无疑是一个简单命题,它由“是”连缀“法学”与“科学”两个词项。但是目前对“法学是科学”的研究往往忽略了那个最常见的“是”,那个无论在日常语言抑或专业语言领域均以极高频率显现的“是”。这一简单的“是”之所以重要,原因主要在两方面。
其一,它具有本体论承诺的语义功能。“是”作为“存在”本身的用法在现代汉语中很难寻得;但是在古汉语中,如“于是”等词项,“是”作为代词系上文名词的代称,可以被认为允诺了一种存在。在西语之中,这种使用则更为常见。例如,英语经常用“The God is”、德语常用“Der Gott ist”表达“上帝存在”的意思。也就是说,一旦我们在语言中使用了“是”,也就允诺了主词的存在。申言之,对“法学是科学”这一命题的探讨,本身便暗含了就“法学”这一词项在反映论意义上具有对应物——“法学”这一指称是有意义的——的坚称。这就意味着,在探讨法学和科学的关系时,我们必须允诺“法学的存在”,也就是说,不能坚持所谓的“法学的死亡”或“法学的部分死亡”的观点。唯有达成这一共识,我们的讨论才能继续下去。
其二,它的不同符号转译方法支撑了“法学是科学”的不同语义承诺。如果不考虑日常语言模糊性造成的混沌表意,则根据语用经验,“是”在形式化系统中可能参与或构造的运算主要有三种,分别是“等置关系运算”(如“他是赵某”)、“类属关系运算”(如“他是男人”)与“本体/属性关系运算”(如“他是强壮的”)。如果从谓词逻辑的角度加以解读,前两种语用表征个体词(他、赵某均是“现实物”,男人是“精神物”)间的运算,后一种语用表征个体词(他)与关系词(是强壮的)间的运算。因此,在完成其间的语形转译时,要注意在自然语言系统中甄别、匹配词性,即以名词指称个体词、以形容词指称关系词,从而防止歧义和湮没差异。由此,可设“法学”为P、“科学”为Q,则在建构关于“是”的形式化变元系统后,根据其不同的取值,能够得出“法学是科学”命题的三种逻辑语言:
(1)等置关系运算:P=Q;
(2)类属关系运算:PQ;
(3)属性关系运算:Q∈P。
它们可以分别被转译为如下三个自然语言命题:
(1)法学等于科学;
(2)法学属于科学;
(3)科学属于法学。
为了使上述三个命题更加贴近日常语言表达方式而便于理解,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语形演绎。关于第一个命题,“法学等于科学”意味着“法学”与“科学”是两个可以进行等价替换的范畴,即“法学就是科学”且“科学就是法学”,它表明法学与科学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在自然语言系统中,第二、第三个命题所使用的逻辑联结词都是“属于”,容易产生混淆,因此需要回到形式化语言系统中找寻两种“属于”所代表的差异化内涵。第二个命题中的“属于”表示集合类属关系,它意指法学是科学的构成部分,或者说,法学是科学的一门分支学科。第三个命题中的“属于”则表示要素类属关系,若直译则为“科学是法学的一个要素”,这显然是违背语义直觉和常识的,故只能对其进行关系性的语形改造,即为“科学是法学的一个要素(表现)”,按照语用习惯整理后便是“科学是法学的一个性质”,或者“法学具有科学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这一意义上,法学和科学是两个在种属关系上平行的词项,这同时也是“属性关系运算”必须预置的前提。最终,可以得到关于“法学是科学”这一命题的三种可能的语义承诺:
(1)法学等于科学;
(2)法学属于科学;
(3)法学具有科学性。
唯有这样清晰的语词分析才能够揭示出“法学是科学”之含义的多重面向。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上述的分析非常容易发现,在不同言说者的言说活动中,“法学是科学”除允诺了法学与科学的存在性外,极有可能讨论的并不是同一件事。
如果因“法学是科学”具有不同的逻辑结构即认定该命题无法为真,显然是武断的。原因在于,虽然上文指出了“是”作为谓词的不同语言结构及其功能,但这也仅仅能够代表三种表达式的形态差异,如果它们的意涵是一致的,“法学是科学”的主张仍然在逻辑上有效(有共同指称)。而如果采取一种近乎釜底抽薪的策略,直接质疑上述三个表达式有差异的逻辑意涵,其结果必然是论证出,“法学是科学”或是逻辑上无意义的命题,或是现实中非实存的命题。为了妥善开展后续的论证,有必要就上文所得三项表达式作进一步解析。
(1)“法学等于科学”的转化如下:
(!PQ)∧(QP)
(2)“法学属于科学”的转化如下:
(PQ)∧{a│(a∈Q)∧(aP)∧(Q≠P)}
(3)“法学具有科学性”的转化如下:
若(P=A+G)∧(Q=A+F)
则{a│(a∈PA)∧(a∈QA)}∧(g│g∈G)∧(f│f∈F)
“法学等于科学”的转化式表明,当指称“法学等于科学”的时候,作为集合的“法学”和作为集合的“科学”相互包含。“法学属于科学”的转化式表明,当指称“法学属于科学”的时候,作为集合的“法学”包含于作为集合的“科学”,此时,可能存在一个因素a,其属于集合“科学”,但不属于集合“法学”。“法学具有科学性”的转化式表明,当指称“法学具有科学性”的时候,“法学”和“科学”两个集合处于交叉关系,且可能存在一个因素a能够被“法学”和“科学”两个集合共同包含,但是也存在仅由“法学”这一集合包含的因素g,更存在仅由“科学”这一集合包含的因素f。
很显然,“法学等于科学”这一结构所映射的“法学是科学”是悖谬的。因为在它的意义上,一旦我们表达了“法学是科学”,坚持的便是“法学等于科学”;它既意味着“法学包含科学”,也意味着“科学包含法学”,前者具有直接而显在的非真性:无论从常识抑或涵摄关系来看,法学都不可能包含被认为是经典科学的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即便在让步语境下,我们至多也只能说,法学是上述学科研究的规范指导或制度保障,但这种认识的形式化表达也无法同蕴含关系相牵连(无法推导出“P→Q”这一条件语句),因为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等经典科学并不以法学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职是之故,“法学等于科学”这一指称在意义的反映论上是无效的。因此,我们仅将目光投向“法学属于科学”与“法学具有科学性”两个命题。
对“法学属于科学”这一表达方式进行深入讨论,也不是一种有效率的做法。由上述三项转化式可知,标识“法学属于科学”的逻辑运算符是集合间的“完全蕴含关系”,而标识“法学具有科学性”的逻辑运算符是集合间的“交叉蕴含关系”。这意味着,如果法学不具有科学的性质,那么它不会属于科学;但如果法学仅具有科学的部分性质,也不能说法学完全属于科学;反过来,如果法学属于科学,它必然具有科学的性质;即使法学不属于科学,它也可能具有科学的某些性质。也即,“法学具有科学性”仅仅是“法学属于科学”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两命题间存在的逻辑关系是实质蕴含,而非等价。如此说来,我们不能以“法学具有科学性”这一命题的真来断言“法学是(一门)科学”这一结论的真,而只能以“法学具有科学性”这一命题的假来证明“法学是(一门)科学”这一结论的假,这恰恰是语言哲学能够为法学与科学关系问题所作的最核心贡献。质言之,如果我们能够做到在“法学(不)具有科学性”的意义上否定“法学是科学”的真值,再去探究“法学属于科学”这一表达式也就不具有意义了。此时,“法学具有科学性”成了“法学是科学”这一命题的唯一有效承诺。
在试图解析“法学具有科学性”这一命题之前,可能面临的诘问是,是否有希望穷尽科学和法学的所有性质以组织可靠的类比论证?但这种诘问同时意味着,法学和科学已经因为在某些性质上的相同或相类,被我们正向假设为可能具有相似性了,而给定这一预设的那些相同或相类的性质本身却并不重要。例如,在高校中,法学和自然科学项下都设置了相关专业,这两门学问也因此均具有“可传授性”,可我们是否能就此断言“法学具有科学性”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故而,保证“法学具有科学性”相关分析可接受的关键在于,聚焦那些具有识别意义的性质,并对其进行是否系“科学性”的真理符合论判断。
以上讨论的是“法学是科学”这一语句作为逻辑命题的情况,但是这种语义学的讨论忽略了该语句在语用学上的意义,如此同样会让本文观点陷入一种以“科学”或“逻辑”的方法反驳“法学科学性”的自我背反之中。因此,出于这一理由并为了简化对“相似性”的经验式证明,语用学的引入是必要的。我们可以两个例子来说明“是”的含混性质。一是从日常语用学的角度来看,表现为“是”与“应该是”的混淆。例如,慈爱的母亲通常会对考试失利的孩子说“你是最棒的”。这种鼓励式的简化表达便遮蔽了“是”的真实意义,即其并非指——至少并非仅仅指——事实界的“是”,而偏向于祈使意义上的“是”,即“应该是”。其一元(不含条件结构)完整形式为“你应该是最棒的”,其二元(含有条件结构)完整形式为“即便你现在不是最棒的,未来也能成为/应该成为最棒的”。二是从哲学等专门语用学的角度来看,表现为“是”与“永远是”的混淆。在哲学讨论之中,哲学家们总是把最高意义上的“是”理解为“永远是”。语用讨论带来了另一重启示,即除了要重视前文展示的“是”的陈述性意义外,还要考虑“是”的模态意义;也就是说,我们必须谨慎地思索,“法学是科学”是否有可能在表达“法学应该是科学”或者“法学永远是科学”,继而进一步地涵摄出“法学应该具有科学性”或者“法学永远具有科学性”的意涵?
考虑到这些复杂因素,“法学是科学”这一语句的意义应该从两个方面得到标识。一是语义学上的意义指称。即其否定可以同作为陈述性命题的“法学具有科学性”的假值联系在一起。二是语用学意义上的指称。主要将“是”的模态意义纳入视野。从模态逻辑的角度看,“法学是科学”这一命题的模态导向可以被化约为一种“目的论”表述,也即,在言说“法学是科学”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是以“科学性”作为法学的目的或最终形态而论的;除非“法学是科学”是一个恒久的“事实”,也即在模态层面标识着“法学永远是科学”,否则这样的目的始终在模态意义上成立。换句话说,在“法学是科学”的模态意义上,“法学应该是科学”(A)与“法学永远是科学”(B)两命题间存在互斥的逻辑关系。
“法学应该是科学”实质蕴含“法学应该具有科学性”的逻辑意义,植基于自“作为非科学的法学”至“作为科学的法学”的转化过程,该过程包含两种亚型:其一,假设“法学不具有科学性”,则这一转化过程要求直接赋予“法学”以“科学”的识别性特征,我们姑且可以将其称为科学性要素的“纯粹性转化”;其二,假设“法学具有科学性”,则“法学应该是科学”的模态同时预设了“法学不是科学”的前提,它们的合置意味着,应当将“法学”已经具有的边缘性科学属性转化为具有识别性的科学属性,我们姑且可以将其称为科学性要素的“调适性转化”。这两种转化可以被统称为“法学的科学化”。由于识别性的赋予和调适均无法改变法学的本质属性,这种科学化操作只能在知识论与方法论的层面上展开,即以目前“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为典型代表。
如果将“科学化”视作模态的动态意义,则“法学永远是科学”实质蕴含“法学永远具有科学性”的构式便标识着模态的静态方面。如果假设“法学具有科学性且属于科学”,那么,当“法学是科学”这一命题被宣称时,就意味着“法学永远是科学”这一命题成为重言式。这一语境下的“永远”有别于前种情况中的“转化”,它能够围绕科学的“本质”被发现和阐明。也就是说,如果“法学永远是科学”是不言自明且自始有效的,关于“法学是科学”的讨论便不再会产生任何争议,对于识别性科学要素的表达也只能被定义为“发现”而非“赋予”或“调适”;最终,与此相关的所有关于“法学科学性”的观点和言说都将成为一种“超历史”的主张,而这正是法教义学的中心关切。
综合来看,陈述性意义上的肯定命题(“法学具有科学性”)不具有揭示真理(“法学是科学”)的能力,其认知意义仅在于证伪。模态意义上的互斥命题组则代表了对“法学是科学”的两种期望,或者说,它们分别意味着“使法学成为科学”的两种不同努力方向——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与法教义学;(详见表1)且由于这两种努力不可能并存,只要其中一种努力成功,便宣告着另一种努力失败,但无论谁执牛耳,均能够取效“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总体性肯认。质言之,在陈述性意义上,“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这一问题是不可回答的,它(“法学是科学”)无法被证成、只能被证伪;具有逻辑意义的工作只可能是“将法学改造为一门科学”的尝试。不过,这样的结论并不必然导向悲观,因为模态意义的保存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法学科学化改造的论证负担,也给予了不同认知取向的研究者巨大的前述动力与广阔的探索空间。
三、“法学的科学化”的批判:以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为例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法学的科学化”意味着“法学应当成为科学”,意味着“法学应当具有科学性”,尤其是科学的那些具有识别性功能的属性;也意味着,法学现在就像前文所举的那位考试失利的孩子,尚不具有科学性,但具有经过人工努力而获致科学性之可能。从康德的角度来看,这即是说,为法学的发展设立一个目的,这个目的可以是我们主观的形式化产物,即“科学化”。这种科学化表现为,通过将法学改造为社会科学,使其在相类于自然科学的社会科学范畴中获得科学性。这种处理方式集中出现在——目前也仅出现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中。这类研究认为,以社会科学的方法揭示法律运行的规律,能够使法学成为与社会科学类似的科学,进而相似地联结自然科学。因此,在没有其他值得关注的改造路径出现之前,如果能够说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因面临方法论障碍而可能失败,便等于说明了作为“法学具有科学性”之动态模态的“法学应该被科学化”的祈使难以实现。
(一)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混乱:它的内部差异性
在对“法学的科学化”问题进行讨论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是一种法学的研究方法论,它在最初出场的时候呈现为法理学者的理论自白,但目前已向部门法学进军,如刑法学界便进行着“刑法教义学”和“社会理论刑法学”的争论,以至于就目前的学界争论来看,一种二元的法学范式似乎正在形成,大家的选择无非是向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或法教义学之一靠拢。通常认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就是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描述性学科。在方法论上,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占有一定优势,因为无论是从经济学、社会学还是人类学的角度切入,我们都不能质疑其属于科学方法论。
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固然是科学的,就像我们不能质疑社会学、人类学和经济学的方法论科学性一样。然而,首先,科学的方法论不等于科学本身,就好比两个棋手对弈,胜者肯定是在技术上更好地掌握了游戏规则的人,但是负者却有可能背诵了四百篇棋谱,发表过关于围棋理论研究的若干论文,我们不能说胜者就比负者在围棋方面懂得更多,只能说唯手熟而已。同理,掌握了科学方法论也不一定代表掌握了科学,这只代表在技术上对于科学的应用而已,只代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者如掌握了科学的使用说明书一般。一旦承认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同法学具有等置性,我们很可能就会作出“W→J”这样的推论,科学也就成了法学的前提条件、决定了法学的研究范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作出“若没有科学,则没有法学”的条件关系判断,而不能作出“法学属于科学”这一集合包含关系的判断。
其次,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先天不具备统一所有法学的能力,因其方法论不具有统一性。虽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均坚持科学的方法论,但是这些科学的方法论之间也存在差异。假如我对民间法进行经济学分析,可能采用的是“成本—收益”模式,进而得出民间法介入司法是一种更经济的方案的结论;而如果我以人类学的视角进行研究,便可能聚集于那些原始人的法,并在比对中得出现代法治的现代性结论——不同的方法对于相同现象的分析或许会有背反的结论。此外,即使被标榜为社会科学经典范式的、宣称“价值无涉”的社会学,在其内部也有多种“部门方法论”存在,它们或是冲突,或是耦合,我们难以相信“结构主义方法论”和“解构主义方法论”会在面临同一现象时得出相同的结论。当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可以通过以下的共性宣称其统一性中的不统一,那就是“价值无涉”。
一旦做到了“价值无涉”,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看似就可以宣示其与科学具有重要的相似性,并基于此使“价值无涉”成为法学的进步方向。问题是,我们真的能够做到“价值无涉”吗?根据列奥•施特劳斯对马克斯•韦伯的批判,首先,在方法论的选择上,社会科学家必然是带有价值倾向的,否则面临琳琅满目的方法论我们怎么进行选择呢?“好/坏”这一判准早就存在于社会科学家的心里,只是他们惯于用一些“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如访谈、问卷、观察、实验来掩饰罢了。我们在遴选访谈资料、设计调查问卷、选择观察对象以及进行实验报告撰写的时候,真的能避免价值词汇的使用吗?价值词汇,例如“好/坏”“善/恶”等,不也是充斥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研究之中吗?如果价值全然中立,我们就可以说使用这样的词汇是无意义的,因为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图像理论,伦理和价值性词汇和命题是“不可说”的,我们能够在世上找到一个东西,这个东西就叫作“善”吗?此外,我想很多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者会同样作出这样的判断,即“纳粹的法是‘恶’法”,他们可能用数据列举出纳粹德国杀害的犹太人人数,会用访谈法调查那些遗孤对于纳粹政府的控诉,会用观察法和文献法去了解德国和日本对于二战罪行的不同态度——他们仍然会宣称这是描述性的,但是,我们怎样用一个描述性的命题去表述“纳粹法是恶法”呢?
所以更直白地讲,“主客二元论”永远是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统一法学的障碍,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能够做的就是把法学拉到事实这一侧而成为对象,避免价值争论或把价值问题本身视为一个对象。一旦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坚持这种二元论,它就必须绝对地拒斥善恶、好坏、美丑、应当、禁止等表价值或规范判断的语词,因为这些语调无法在其研究的现实世界的现象中找到直观的反映物。质言之,只要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使用这样的词汇,相应命题就是无意义的,一个无意义的命题,按照维特根斯坦的说法,就是不能被赋予“真/假”值的,这在前提上否定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一切关于价值问题的判断的真理性。然而,法学必然是以规范作为意向对象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提供的描述性命题虽然能够在反映论的意义上提供真理,但是对于规范性却束手无策,要怎样才能描述规范呢?
当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仍然可以主张在元语言学上找到一种方式,以供弥补其在规范性上的欠缺。例如:
A认为法官应当在案件中适用调解而非诉讼。
元语言的转化即受访者A称:“法官应当在案件中适用调解而非诉讼。”
这似乎是一种“有权”的言说方式,事实上,很多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者都持有这样的言说技巧,然而,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之所以可自称为“学”,是因为其有所“知”而一切的研究样本必须经过归纳,才能够成为知识,否则只能停留在意见层面。因此,这种元语言技巧,最终会转化成:
调查者声称:“大部分受访者认为法官应当在案件中适用调解而非诉讼。”
在这里仍然扔不掉的就是“调查者声称”这一元语言表达,如果我们扩大调查者的范畴,调查者A可能会有如此的言说,B则不赞同,也就是说,一旦涉及价值判断,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必然从其声称的知识下降为意见,成为相对主义式的众说纷纭,或者直接导致武断的虚无主义。
那么,假设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接受了价值判断而拒斥了“价值无涉”的立场呢?这时,其结论和方法的不融贯性便体现出来了。一方面宣称方法论上的科学性——这是必然的,否则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就都不具备科学合法性了——另一方面在结论上坚持显然的价值判断,这不就等于说可以通过事实推导出价值吗?不就等于说可以通过描述推导出主张吗?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必须去论证如何跨越二歧鸿沟,并应当视其为最主要的论证责任。而事实是,很多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者根本不做任何元论证便从“是”推出“应当”,譬如认定“因为法治具有本土资源,所以民间法就应当介入司法”。这种论断,实在是难以令人信服。
职是之故,我们只能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视为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经典社会科学对“法”这一现象的案例研究,其不能代表统一的法学范式,充其量只能是一种技术应用。科学等同于技术吗?就像之前所举的例子,“懂得下棋的规则”未必就能够得胜,得胜所依赖的是技术,而不是作为“范式”的规则,但科学却依赖范式。所以,如果我们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视为统一的法学范式,法学将完全沦为技术,而永远无法升质为科学。总结来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缺乏理论反思而更多地诉诸其科学方法论,这些方法论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内部呈现出殊异状态,即使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宣称价值无涉为其根本特点进而与科学相似,却由于法学研究必然涉及规范性等价值问题,必然走向失败。换言之,以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实现法学的科学化在价值问题上面对的“主客二元论”的区隔,既是其己身科学主义立场的表现,更是其把“法学具有科学性”赋义为模态语句“法学应当被科学化”的绊脚石。
教义学认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谬误在于,法学不是因为习得了社会科学的某些属性而具有科学性,其本质上就是科学。诚然,法教义学以法学方法论为独特的方法论,避免了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中方法论的多元化和其他科学方法论侵入法学领域的问题,同时也通过一系列技术使法学能够同时处理事实和价值的问题。相比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对法学进行社会科学化以证成“法学具有科学性”的判断,法教义学这一进路则始终坚持“法学永远是具有科学性的”这一命题。在本文看来,法教义学提出的上述主张相较于方法论错乱且无力处理主客二元论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可能是更为妥帖的,但这种妥帖却仅有部分的合理性,在法教义学的工程学上,其认为“法学能够被科学化”是可能的,也即在那些经由语义学进路开展法教义学实践的方向上具有可能性;另一种是把“是”视为“永远是”的更为根本的主张的失败,这种失败将指出“法学是科学”不能成为“超历史的”永恒的“是”。
(一)教义取向工程学中的科学化:教义学立场的部分科学性
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一样,在中国,对作为一种知识存在方式的法教义学始自法理学者。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同,处于德国传统中的法学方法论的范式是一元的方法论路向。卡尔•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将法学方法论分为法条的理论(法条的逻辑结构、不完全法条、法条作为规整的组成部分、多数法条或规整的相会—竞合、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作为事件及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选择形成案件事实之基础的法条、必要的判断、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律的解释(解释的任务、解释的标准、影响解释的因素。若干解释的问题)、法官从事法律的续造之方法(法官的法的续造、法律漏洞的填补、借“法益衡量”解决原则冲突及规范冲突、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的续造、“判决先例”对形成“法官法”的意义)等部分。诺伯特•霍恩则将法学方法论定位为法律适用理论的中心,并希望借由法律适用理论达致法律实践理论和法学学术理论,将其分为司法决定和法学归纳、对法律准则的考察—规范寻求、解释、类推、法官造法等部分。伯恩德•吕特斯(Rüthers,又译“魏德士”)在其《法理学》一书中,分两章探讨拉伦茨式的法学方法论,其在法及其功能一章中,讨论了法律规范(规范的类型、语句的类型、法律规范的结构、典型的规范内容、法律秩序的构成)、法律语言、法律渊源的学说(法律渊源的概念和作用、法律渊源的类型等);“法律适用”一章,则涉及法的获得、法律的演绎推理、法律规范的解释、漏洞领域中的法律适用、法官对法律的背离等问题。卡尔•恩吉施则在其《法律思维导论》中,将法学方法论分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和结构、从法律规范中获得具体的法律判断、特别是推论问题、从法律规范中获得抽象的法律判断,法律规范的解释和理解、不确定法律概念、规范性概念、裁量、一般条款、填补漏洞和修正有缺失的法等部分。阿图尔•考夫曼的《法律哲学》虽然名为哲学,却也涉及类似的法学方法论探讨,如对法律发现过程合理分析的反思、法律逻辑及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法律与语言、法律与制定法等。
通过关注前述研究者对法学方法论之论域的界定,不难发现,法学方法论包含:(1)实质的教义建构问题,这一部分以“法律发现”为核心,旨在将日常语言发生为法律语言;(2)形式的教义建构问题,这一部分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为核心,旨在将通过法律发现获得的语词整合为语句,以及根据语句析分语词,进而探讨真理的问题;(3)正常情况下的工程学问题,这一部分以“法律适用”(包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为核心,致力于通过“法律发现”获得教义完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作出法律决定;(4)异常情况下的工程学问题,这一部分以“法的续造/漏洞填补”为核心,旨在于教义失灵状态下作出法律决定。上述四个基本部分又形成了一个循环结构(教义学循环),也即通过(4)得出的决定,可以在(1)的领域中进一步完善,形成新的法之教义。
因此,假设在上述“教义学工程”得以完成并真正型构了一个法教义的时候,型构一个“一般教义—部门教义”进而完成“法理学—部门法学”的科学体系是可能的,让法理学专注于法理这一一般教义而让部门法学专注于部门法教义的具体工作更是可能的,甚至它的三段论式的推演模式也与自然科学极为相似。然而工程学意义上的相似性并不能避免教义与内容上的科学性诘难,因此,即使在形式上法教义学满足了建构具有科学性的法学体系的要求,但是在实质上它仍然不能允诺“法学具有科学性”的主张。
在实质教义的建构上,也即对于法学的科学公理的建构上,法教义学仍然和科学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真理绝对真性的差异,二是真理永恒性的差异。
法教义学固然可以宣称“法学是科学”,因为一切的法律判决都是根据大前提进行的科学的推理。但是,大前提与大前提的绝对真性是存在差异的。当我们说万有引力定律时,我们说的是牛顿发现了它;但当我们说公序良俗原则的时候,我们说的却是立法者创制了它。通过这一差别可以看出,自然科学中的定律是发现的,是自然的;而法学中的原则、规范,是发明的,是人工的。这就导致了法学上的真理和科学上的真理的证明差异:科学的真理需要严格依照反映论进行归纳式证明,其绝对真性来自符合;而法学上的规范,则面临着如下的挑战。
首先,法学上的教义能否被视为真理。如果说真理是那些恒真的命题的话,那么“人不应当杀人,如果杀人则要被处死”这样的法学规范,能否被证明为真呢?依照真理的符合理论,真理应当符合事态及其组合方式,但是对于应当、禁止、可以等模态词,符合理论是不能应对的,因为没有一种事物叫作“应当”,也没有一种联系叫作“应当”。模态词的出现导致法学必须寻求一种新的真理理论作为担保,这种理论就是真理的融贯理论。真理的融贯理论意味着命题内部的逻辑结构的融贯性,那么进一步的追问是,谁来判断融贯性呢?符合论依靠命题/真理反映的对象,以客观来判断主观,客观对象的事态就是判断符合的标准。但是融贯论必须寻找一个第三方来判断,因为无论是命题/真理本身,还是其逻辑结构都是主观的,如果以主观判定主观,法学的真理就是相对的真理,这种真理无法保证绝对真性,更无法保证规范性。比如张三杀了人,但是他有一个融贯的真理为他的行动背书,那么作为法官的李四在无外界担保的情况下就只能和张三妥协或者争辩,而无法对其“处刑”——你坚持的是真理,我坚持的也是真理,凭什么你的真理就比我的真理更大呢?
当然,法教义学仍可主张通过寻找一个假定的共识基础作为融贯的判断标准,让教义具有与科学的符合论的绝对真理一致的地位。例如,康德在《判断力批判》中提出的共通感原则是这种假定的理论基础,在康德看来,由于人类的认知结构、想象力结构以及理性推理结构是相似的,我们可以就某特点目的达到共通感,可以对某些共同问题下相同的判断,借此我们可以同样认为他人也具有相同的先天范畴和道德律令,康德在此以判断力实现了实然和应然的结合,并且给出了统摄知性立法的判断力意义上的“目的论规律”。
然而,这尚不能解决“真理的融贯论”的困窘,反而会推进“融贯论真理”成为相对真理的进程。这是由于,我们必须考虑那个借以判断法律教义的真理性的第三方的性质。在理想状态下,我们可以像康德一样,假定全世界以及一切时间的人类都具有相同的思维结构,并且因此假定人类将法律教义视为恒定的真理。但是法学和哲学不同,康德的共通感置于哲学领域或许是有效的,因为哲学的问题在任何时代都是一致的,而法学却是可能因时而异的。
法教义学的问题是时代性的,因为法教义学最不能避免的就是法律条文的变化,不同法律条文带来不同的问题,而法律教义的来源也正是历史性的法律条文。在法教义学的论证过程中,法律条文虽然处于变化中,却永远是论证的范导,也就是说,法律条文是法教义学论证的规定性前提,并且是检验法律教义的真理性的第三方。法教义学的真理所寻找的第三方,无论是共识还是共通感,在稳定程度上并不高于法律条文,这意味着法律教义是相对主义的真理。
此外,法教义学也不能标榜如自然科学那样“前提—结论”的科学性,即使我们假定,法律条文在某些内容上是世界各民族在各个时代共享的。比如“人不得杀人”,除非在“易子而食”的极端条件下,这一训令是不会改变的,因此再退一步讲,假设“人不得杀人,杀人就会被处死”和万有引力定律都属于自然的发现,前者是人类理性的发现,后者是人类知性的发现,这两种发现分别意味着什么呢?
万有引力定律具有可证明的特点,它符合自然界运作的规律,牛顿并不是发明而是发现了这一自然界运作的规律。那么假设我们把“若杀人则处死”这样的规范同样视为一种发现,这种发现和牛顿的发现显然是有区别的,因为我们是在伦理上,也即在理性层面上对这一规范进行了发现的工作。牛顿的发现符合自然规律,那么理性的发现,如果不是沦为施特劳斯笔下韦伯的“一般性的科学理论和个体的伦理学”的话,必然会被要求和“自然正确”这一古典政治哲学的立场相符。在古典政治哲学——尤其是苏格拉底、柏拉图——看来,虽然是“自然”派生了“自然正确”,但是这意味着“自然正确”却不仅具有知性上的自然性,还具有理性上的正当性。由于其自然性,人们可以从中格生知识;而由于其正当性,其又是人们行动的根本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就不需要考虑融贯性真理的问题,于是,此时法律教义作为真理,是与自然正确相称的符合论真理。
法教义学如果尝试证明法学在本质上就是科学,就必须克服融贯性真理假定第三方的历史性,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其他,这种工作是困难的。另一种选择就是将古典政治哲学与法学相对接,以“自然正确”作为“源初的自然法”,以此复制同自然科学一致的真理获得模式。后一种工作,虽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自然正确”语义的回返却是一个艰巨的工作,同时由于法学长期以来对哲学化的法学的拒斥,以政治哲学的“自然正确”作为法学之科学性的依据是有难度的。
本文并没有讨论如何证成“法学是科学”;也没有讨论如何证成“法学具有科学性”,亦即在直陈意义上对“法学具有科学性”进行判准。原因在于,这些尝试最终可能陷入不可知论的漩涡或只能是一种徒劳。通过分析可知,“法学是科学”只能借由作为其唯一有效语义承诺的命题“法学具有科学性”被证伪,但无法循此路获得证成。而“法学具有科学性”则不然,但本文依旧没有选择直陈证明,不仅仅是因为证成它的结果效度无法拟合预期,即无法就此证明“法学是科学”,还考虑到如下两点因素:一方面,在证明“法学具有科学性”的时候,采取的应是类比的方法,而类比的标准是相对的和历史的。在通过类比证明法学具有科学性的时候,并不能排除这是一种“法学的科学化”过程,因为证明“法学具有科学性”的前提就是悬置“法学已经具有科学性”这一事实,而对其进行补证。悬置这一前提和否定这一前提并且对法学进行科学化的处理的过程是类似的,而若不去悬置这一事实,则必然是乞题论证。另一方面,证明“法学具有科学性”本身就是科学主义式的探索,科学主义拒绝的是对于本质的讨论。因此,无论如何,对于这一命题的证明都不会导向法学的本质,而只能在“法学和科学具有相似性”的层面逡巡。质言之,在直陈意义上,我们只能证明“to be”,而无法证成“to be always”。也即,法学如果想要拥有科学的性质,就必须根据处于变迁之中的科学范式与性质作出自身的变化。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因在方法论维度引入了社会科学方法而拥有了科学性,法教义学在工程学层面因为同自然科学具有相同的推理方式而拥有了科学性。但是直觉告诉我们,这样的证明都是缺乏说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