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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广东高院:二审改判!明确商标受让前后诉权行使界限,及时维护“荔枝”商标专用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26 07:20

正文




——上诉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某融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某融海公司、微课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提供的在线教育服务与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均是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的内容和目的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容易认为二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2、被诉标识“荔枝微课”“荔枝币”与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构成近似。


3、至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事实进行分析:


(1)荔支公司自2013年上线运营“荔枝FM”APP,后变更为“荔枝”APP,其提供的服务系向用户提供声音制作平台、上传声音、下载声音,同时供用户阅览聆听等,内容涉及娱乐、生活、语言、亲子、音乐等方面。经过荔支公司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荔枝”品牌在在线音频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某融海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使用“荔枝微课”等被诉标识,晚于第14076800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2015年9月7日,某融海公司、微课公司的使用行为从未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即使某融海公司、微课公司经营的“荔枝微课”品牌在较短时间内迅速积累了一定知名度,但其并不能因此获得使用“荔枝”商标的合法权利。


(3)即使某融海公司、微课公司在荔枝微课平台使用的“微课”等图形或图文标识及平台介绍内容与荔支公司的不相同,但其使用“荔枝微课”“荔枝币”被诉标识的行为,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


(4)荔支公司自2020年6月方取得该项商标权,此前荔支公司作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其能否自行提起诉讼,依赖于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而非完全取决于荔支公司的自由意志,一审法院认为荔支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某融海公司、微课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4076800号“荔枝”商标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03民初1380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民终433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喻   洁
法官助理李婵娟

书记员

陈   颖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09号7栋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融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海天一路11、13、15号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栋D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清,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高新南十道81、83、85号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1栋C1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清,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荔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1380号民

二、深圳某融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14076800号“荔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深圳某融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微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500元;

四、 驳回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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