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承认,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尚未就网络犯罪概念达成确切共识,甚至可以说,网络犯罪概念或许是刑法学领域中面目最为模糊与凌乱的亚犯罪类型概念。因此,如果不对网络犯罪概念的层位与涵义进行清晰精准的把握,那么接下去涉及这一领域的所有的知识建构与延展都会成为问题。
作为网络技术和网络社会的负面产出,网络犯罪无疑是气象万千的犯罪领域中时空特质最为鲜明的犯罪类型。一方面,在时间维度上,没有一个犯罪类型像网络犯罪一样有那么强烈而迅速的嬗变特性;另一方面,在空间维度上,几乎也没有一个犯罪类型像网络犯罪一样具有错综复杂难以切割的内部格局。所以,我们在把握网络犯罪概念时,也应当从时空两个维度进行历时代和共时代的析分与审视。
从时代维度而言,可以根据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进程将网络犯罪概念演化过程大体整理为两个基本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计算机1.0时代或者说局域网时代的概念,当时普遍以“计算机犯罪”或者“电脑犯罪”命名,从这些名称中即可以望文生义出此类犯罪的基本样态,也就是计算机技术草创时期或者说现代互联网技术成型之前的计算机犯罪类型,当时以大数据为核心的互联网尚未问世,所以,严格地讲,这一时期的计算机犯罪不能称之为网络犯罪,最多属于广义上的网络犯罪。诚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所言:“对未与网际网络相连接的电脑所为的犯罪行为,即是过去所称‘电脑犯罪’,并不在网络犯罪意义之列。”第二个阶段是计算机2.0时代或者说互联网时代的概念,在这一意义上,“网络犯罪”与“互联网犯罪”概念可以说是被同义交互使用的,这两个概念之间几乎没有实质区别而且也没有必要进行区别,这个时期的网络犯罪才是严格意义上的网络犯罪。而作为前一类型的计算机犯罪反而成为网络犯罪的下位概念,诚如于志刚教授所论:“‘计算机犯罪’与‘网络犯罪’亦从原来的并列关系演变为一种‘种属’关系,‘计算机犯罪’完全成为‘网络犯罪’中的一种类型。”在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根据计算机与信息技术发展进程将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概念演变划分为“与单个计算机相关的计算机犯罪——计算机局域网中的计算机犯罪——国际互联网中的计算机犯罪”三个阶段。笔者认为,论者所述的第一与第二阶段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发展史中几乎是叠加的,故而没有必要进行单独切分,直接将计算机网络犯罪概念演化史划分为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与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犯罪,应该是最为切实的。
从空间维度而言,可以根据计算机网络技术在犯罪中的角色或者作用将网络犯罪大体区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第一种基本类型可以称之为“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也就是以网络为犯罪对象、对网络造成侵害或者招来威胁的犯罪;第二种基本类型可以称之为“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也就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技术或平台实施的各种犯罪;第三种基本类型可以称之为“以网络为空间的犯罪”,也就是以网络为犯罪场域,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所有犯罪。从外延来看,前面两种犯罪类型可以涵括在最后一种犯罪类型之中,因为无论是以网络为对象还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都是在网络空间中实施和发生的。尽管如此,这一划分仍然是有意义的。事实上,刑法学界在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定义问题基本上也是遵循这一理路展开的。迄今为止,关于网络犯罪的定义陆陆续续形成了下述纷呈见解:
一是“对象说”,即将网络犯罪定义为针对网络实施的犯罪。如日本警察厅在1987年以前将计算机网络犯罪定义为:“阻碍计算机系统的功能或不恰当地使用计算机的犯罪” 。我国刑法学者孙铁成认为:“所谓计算机网络犯罪,是指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非法操作或者以其他手段对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皮勇也认为:“所谓计算机网络犯罪,是指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非法操作或者以其他手段对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二是“工具说”,即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借助网络实施的犯罪。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洪光煊教授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凡使用电脑为犯罪工具而造成金钱、财产、资料及电脑机械设备等损害之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刘江彬将网络犯罪定义为“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采用非法手段使自己获利或使他人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张楚也认为:“网络犯罪系指行为人通过计算机、通信等技术手段,或者利用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在网络环境中实施的侵害或威胁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12月 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至4条在分别列举规定了四种典型网络犯罪之后,在第5条和第6条又分别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显然,该决定也是立足于“工具说”的立场将网络犯罪理解为利用互联网所实施的犯罪。
三是“对象兼工具说”,即从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的复合维度解读网络犯罪。目前刑法学界公认的最早最经典的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权威定义来自德国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他在《犯罪学》一书中对计算机犯罪概念做了如下阐释:“利用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或是把数据处理设备作为对象的犯罪行为。”显然,这一定义即是基于对象兼工具说的立场。2001年11月 23日由欧洲理事会的26个欧盟成员国以及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南非等30个国家在布达佩斯签署通过的全球第一个关于网络犯罪国际立法文件——《网络犯罪公约》(Convention of Cybercrime)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计算机资料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对这些系统、网络和资料进行滥用的行为。”前半句指的是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后半句指的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因此也是对象兼工具说的表达。法国刑事法学者达尼埃尔·马丁和弗雷德里克·马丁在《网络犯罪:威胁、风险与反击》一书中也认为计算机网络犯罪包括以信息技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信息技术为实施犯罪方法的犯罪。这同样是对象兼工具说的阐述。在我国刑法学界,对象兼工具说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同样曾经是一种主流观点,如范德繁和于宏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网络安全、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刘广三教授也认为:“计算机犯罪是行为人以计算机为工具或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山田教授也认为计算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滥用电脑或破坏电脑系统犯罪并具有电脑特质的犯罪行为。
四是“空间说”,即将网络犯罪解读为在网络空间实施或发生的犯罪,即一切与网络空间具有关联度的犯罪行为。随着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现代网络化社会中,对于网络犯罪的理解,不能再局限于以网络为工具、以网络为对象或者以网络为平台这些狭隘视角,而应当从网络时空关联性的视野去解读网络犯罪。如于志刚教授认为: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并存的“双层社会”阶段,网络在犯罪中的地位由“犯罪对象”、“犯罪工具”发展到了“犯罪空间”。这种三分法目前得到了中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认同。近年以来的有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在关于网络犯罪定义问题上也已经明显开始朝着这一立场转变,如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列举了三类典型网络犯罪案件(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之后给出了一个具有整体指引性的兜底性条款,即“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这个兜底性条款的设计就鲜明地体现了“空间说”的立场。基于空间说的基本旨趣,不少学者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类型性划分。如有的学者将网络犯罪分为原发模式的网络犯罪和传统模式的网络犯罪,前者系指伴随网络而产生的新型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后者则指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形态,如网络非法集资。还有学者将网络犯罪分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前者是指只能在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后者则是指既能在网络空间实施也能在物理空间实施的其他犯罪,这些犯罪散落分布于刑法分则各个章节之中。
目前刑法学界基本上是站在“空间说”的立场来理解网络犯罪概念的。这一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实质上可以说是人类犯罪形态在网络时代的演化现象或者说是代际变迁的表现。如于志刚教授就认为:“当前人类社会无法脱离网络而存在,而犯罪亦与各种网络因素高度地契合,网络犯罪并不是独立于传统犯罪的新型犯罪,而是犯罪这一人类社会的顽疾在信息时代的必然发展。因此,随着人类社会正式进入信息时代,人类的犯罪现象亦开始正式进入网络犯罪时代。”这样,问题就产生了:既然网络犯罪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网络时代犯罪的一种演化现象或者说变异形态,也就是网络社会的犯罪“新常态”,具有极其鲜明的文化底色和时代带入色彩,那么它就不是一个纯粹的刑法学概念,进一步说,它首先不是一个刑法学概念,而是一个犯罪学概念。因为犯罪学概念和刑法学概念最大的分野就是前者侧重文化与社会气质,而后者则侧重规范与实证气息。
事实上,刑法学界个别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曾有过语焉不详的认识与阐述。如阎二鹏教授就委婉地说:“严格来讲,网络犯罪并非法律概念”,“目前学理上关于计算机犯罪概念与网络犯罪概念的界定并没有区分是在犯罪学层面还是刑法学层面上的”。于志刚教授则直截了当地指出:“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而非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它并不是一种具体罪名,而是泛指某一类犯罪的总称,网络犯罪实质上属于一类犯罪的集合,类似于性犯罪、枪支犯罪等犯罪类型,在本质上属于犯罪学范畴的概念。” “网络犯罪在范畴上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研究分类,而不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类型划分。”但是,非常遗憾,这些学者并未就这一立场形成彻底的见解,也就是这种学科谱系的知识定位会带来哪些方向性的意见。从既往的刑法学研究路径来看,中国刑法学界在知识谱系上的一个常见误区就是往往不能对犯罪学和刑法学进行清晰地分野,这一点同样表现在网络犯罪概念问题上。在刑事法一体化和全体刑法学的旗帜下,特别是在网络时代背景下,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确应当注重“在同一屋檐下”的互动。但是,这种“互动”的边际是不能消弭各自的独立品格的。这种独立品格就是:犯罪学是以预防与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取向,它的全部能量在于动员各种社会资源与社会力量形成对犯罪的强大的全方位全天候的抵制与管控机制,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刑法学不同,它是以约束和规制国家公权力为首要价值取向的,它需要以严谨、清晰的契约化清单防止和克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与任性,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人权。如果在某一个命题或者议题上不能廓清犯罪学或者刑法学的定位,那么最大的可能就是以犯罪学立场取代刑法学立场,让刑法学操起犯罪学的心思,担当起犯罪学的使命与角色,心心念念地以犯罪作为它的首要敌人,这样的刑法学和刑法最终会成为全社会的敌人。强调网络犯罪首先是一个犯罪学概念,而不是一个刑法学概念,其意义就在于此,它对于我们思考刑法应当如何介入和参与现代互联网世界具有逻辑起点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