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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
(11月29日)
,财政部金融司发布《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
(反馈截止日:12月31日;相关链接可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
。
2007年10月,财政部曾发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47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
)
,规定了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以及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等。
为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国有金融资本权益,更好地适应当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形势需要,财政部金融司研究修订《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形成了此次最新发布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经IIR研究院整理,此次最新修订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较此前的《暂行办法》有较大的丰富和完善。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中所称的
“国有金融资本”,即金融机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中所称的
“金融机构”,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中所称的
“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
实际控制是指通过领导关系、人事任命、行使股东权利、决策重大事项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而“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则是指国家直接或间接出资但并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的第二章中,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较2007年的《暂行办法》有一定的增补、调整,并针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做出了区分,IIR对比整理如下: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也明确,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及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实施监督管理。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开展对属地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财政部可委托各地监管局,开展对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评估事宜,监管部门在国资监管规范体系
(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等)
的基础上,作出了针对性的特别安排,并逐步构建起以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54号)
为核心的、针对金融企业
/金融机构
国有资产管理的平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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