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底线是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作为其体现的罪刑规范(构成要件)。通过“看得见的正义”的方式进行刑法规范之适用,最终通过判决将一般正义实现为案正义。较之多少有些“道德说教”的司法良知调控模式,刑法规范清晰而完整。在刑法规范面前,“摆摊打气球案”入刑是否妥当的问题,就成为刑事司法适用是否坚守了刑法底线的现实问题。
法院判决赵春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判决对刑法第125条的适用存在问题。面对刑法规范,法官不是对法条的机械适用和简单的文字对接,而应在法律中找到明确原则及其限制。在客观违法与主观有责层面分析,“摆摊打气球案”入刑意味着对客观行为对象的机械理解,放弃了在违法性与有责性层面“对各种犯罪值得施以刑罚”的实质考量,亦即放弃了在法律中寻找有关何谓枪支以及是否具有归责可能性等概念的明确理解及其限制,从而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法规的妥当性之要求,处罚了不该处罚的行为,突破了刑法的底线。
在客观违法层面分析,“摆摊打气球案”入刑意味着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处罚对象的扩大化,将玩具枪、仿真枪在刑法上给予了与真枪一样的规范评价,从而对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行为当做犯罪处理,突破了刑法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摆摊打气球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赵雪华所持玩具枪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这也是时下各界人士讨论得最多的问题。现行刑法有关枪支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125条至第130条中,共6个条文9个罪名;“枪支”是这9个罪名的共同对象,枪支的认定标准因而尤其重要;这不单单是赵雪华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个案问题,而是涉及到广州卖仿真枪的小贩王国其[]、兰州玩具小贩冉世祥、四川达州小伙子刘大蔚、网购仿真枪的少年刘为明[]等诸多同类案件是否构成枪支犯罪的问题,因而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目前,刑法中有关枪支的认定标准,依据的是《枪支鉴定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枪支分为“制式枪支”与“非制式枪支”,前者是按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由合法企业生产各类枪支;后者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和枪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摆摊打气球案”中的枪支属于“非制式”枪支。对于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标准,《枪支鉴定规定》第3条第3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摆摊打气球案”中,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6支枪形物能正常发射与之相匹配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BB弹,比动能为2.17焦耳/平方厘米至3.14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因此,“摆摊打气球案”中的6支枪支达到了《枪支鉴定规定》中认定枪支的国家标准。据此,“摆摊打气球案”是否可以定罪?回答是否定的。
我国法律法规对枪支的认定标准是形式(技术)标准与实质(性能)标准的统一。其一,“摆摊打气球案”中的玩具枪只符合我国枪支认定的形式(技术)标准,不符合枪支认定的实质(性能)标准,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枪支”。虽然“摆摊打气球案”中的玩具枪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6支枪形物比动能为2.17焦耳/平方厘米至3.14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但是,其二,《枪支鉴定规定》只对枪支的技术标准(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作了规定,这一技术标准也是枪支认定的形式标准;另一方面,枪支的认定还有性能标准,亦即实质标准。201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据此,枪支的动力特征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枪支的发射工具特征是利用管状器具作为发射工具;枪支的发射物质特征是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枪支的性能特征,必须是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性能特征是枪支被纳入严格管制物品范围的关键特征,是从发射物对所指向之人的作用效果(即杀伤力)角度对枪支的特征作出的界定。” “摆摊打气球案”中的玩具枪虽然比动能为2.17-3.14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但是,这一超过也只是略略超过,基本上就是刚达标;而且,对于比动能如此低的玩具枪根本没有达到“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实质标准,因为如前述1.8焦耳比动能的弹丸远远不能击穿人体皮肤,“假枪真罪首案”第一人王国其曾试验,他用自己买卖的仿真枪打自己,“最多就是红一点点,有点痛,都不至于流血。”既然不能射伤人的皮肤,连表皮伤都无法造成,当然不能称之为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可见,姑且不论《枪支鉴定规定》规定的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是否过低,单从《枪支管理法》所要求的枪支性能标准分析,“摆摊打气球案”中的玩具枪就无法达到“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程度”,没有达到枪支的性能要件。当然,反对者会指出,有关部门鉴定研究结果和文献显示,之所以“支持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枪支鉴定临界点,”是因为“经试验测定,枪口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会对人体裸露的眼睛造成损伤。”但是,枪支致人伤亡亦即其致伤力,应该是针对人体任何部位,而不是单单指向某个特定部位,何况眼睛还是人体最脆弱的特定部位。一个馒头可以引发血案,一粒沙子可以导致失明;以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可以致伤眼睛为由,认为赵雪华的玩具枪也具有致伤力,这是对致伤力的误解;果如此,沙子也可以成为枪支了。总之,“对人体的致伤力的比动能标准应该是对人体的任何部位都能够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标准”,而不只是考虑到人体眼睛的特殊性。
由上可见,严格根据我国有关枪支法律法规的规定,“摆摊打气球案”中的玩具枪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不能对之予以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评价。枪支的认定标准要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形式与实质条件,既要达到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的技术要求,又要达到“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的性能要求,“具体性能和杀伤力也是一个重要鉴定标准”。而且,规范枪支性能要求的是《枪支管理法》,其位阶高于行政规范性质的《枪支鉴定规定》,这意味着,在认定玩具枪、仿真枪等是否为枪支时,必须严格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形式到实质贯彻双重标准,而非单一的形式标准。由此一来,“摆摊打气球案”中的玩具枪只达到了形式标准,没有达到实质标准,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一律将比动能达到1.8焦耳/平方厘米的玩具枪、仿真枪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是对枪支的扩大解释,从而不当扩大了刑法涉枪犯罪的处罚范围。
在客观违法层面,还需指出的是,“摆摊打气球案”中的被告人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只有“行为被评价为违反了刑法的应当性秩序,并且作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被允许”时,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性并不仅仅是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比如违反了刑法第125条关于禁止非法持有枪支的规定,还包括实质的违法性,亦即行为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害性。赵雪华的行为并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玩具枪射击气球的生意遍布全中国,赵雪华与她之前的摊贩主人以及全国各地的做同类生意的人们一样,凭着自己的劳动摆摊做生意挣钱养活自己;且赵雪华白天不敢摆摊,每天晚上八九点出来,十二点收摊回家睡觉。这是典型的城市底层生活,千方百计躲城管,艰辛备至,社会危害性何在?!既没有人动用赵雪华的玩具枪伤人,赵雪华本人也没有动用过玩具枪实施违法行为,赵雪华及其他公民均没有认识到其摊位上的玩具枪是国家禁止持有的;赵雪华既无客观上对社会的任何危害,也无主观上任何犯罪的恶意,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赵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作为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被允许”,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违法行为,不能对之予以追责。总之,即便对赵雪华的玩具枪认定为刑法中的枪支不存在争议,本案定性也存在问题:不对犯罪行为客观违法的实质危害性的层面进行考量,仅仅根据赵雪华持有了枪支行为本身就定罪处罚,这不但违背了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罚法规的妥当性这一实质侧面,从而突破了刑法底线。
在主观有责层面分析,“摆摊打气球案”入刑意味着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漠视化,无视刑法违法性认识与刑事可罚性认识相联系的追责原理,处罚了没有违法性认识亦不具有可罚的主观意思的行为,突破了刑法主观责任要件的规定。
最权威的关于归责的解释是,“将一个应谴责的行为、一个错误归在某人的名下。因此,它是一个预先设定的针对应谴责的行为所违背的义务或违反的禁令的行为”,“将一个行为归责于某人,就是将该行为归结于这一行为的真正行为人,即可以说将该行为算到他的帐上,并使其作为对该行为的负责人。”既然归责是把某事算到某人的账上,可以把玩具枪打气球算到赵雪华的账上吗?或是转摊点给她的老汉?抑或是生产玩具枪的厂家?以及衍生的问题,使用玩具枪打气球的玩客也是赵雪华的共犯?如果不是厂家生产并销售了玩具枪,如同赵雪华一样靠摆摊打气球的百姓是无从得到玩具枪的;如果老汉不转让摊点给赵雪华,如果没有玩客,都不会发生本案。这意味着,法律只看到现象,看不到背后的原因,将导致归责主体模糊不清,这未必不是一个问题。当然,在此案中,舆论的焦点不会关注其他人,最终还是会回到问题的根本:可否将持有玩具枪的行为归责于赵雪华?如果可以,就要具有归责或者说非难可能性。然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本案未能经得起检验。
“无责任不处罚”是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的基本原理,而责任的极简含义则是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意思决定的法律谴责,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能以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为要件,进行谴责的场合,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只有具备责任能力且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才具有归责可能性,也才能对行为人予以追责并最终判处刑罚。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或过失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个体是否具有应受谴责性的关键。“摆摊打气球案”中,赵雪华显然具有责任能力,其行为也不是过失,因此本案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责可能性的问题,其实就是赵雪华的行为是否具备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的问题。
故意以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有认识,并加以实现的意思为内容。故意的成立与违法性意识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对于自然犯,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即可认定其具备违法性意识,比如盗窃天价葡萄,即便行为人不知道某种葡萄是特殊试验品种的天价葡萄,也构成盗窃罪,因为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偷窃的违法行为并且具有实现偷窃事实的意思,当然成立故意。对于法定犯,在由于国家行政取缔目的而禁止事项的规定中,比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等,就要求行为人对于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等有明确认识,否则,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具备违法性意思,故意难以成立,因而难以对之予以归责。而对行政犯中禁止事项的规定刑法理论主张“标示主义”,比如“禁止区域的制定必须设置一定标示”,只有针对该种标示错误的场合才能认定为事实的错误,否则,如行为人明确了标示之内容而仍然予以实施某种行为的,就不能认定其具备违法性意思,因而不能认定存在故意。枪支犯罪均为行政犯,其犯罪对象是枪支。因此赵雪华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就要求认识到其所持有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而非玩具枪。问题是,赵雪华“认为自己摊子上的枪是玩具枪”,“根本不知道那是法律意义上的枪啊,如果知道是枪根本碰也不会碰啊。” 而且,“这些玩具枪出厂时都没有检测标准,枪盒子上也没有标明,最终犯了这些案子的人都是被抓了以后才知道‘犯了事’。”这意味着,行为人赵雪华根本无法辨知其摊子上摆放的玩具枪的性质。没有基本的违法性意思,完全不了解玩具枪的性质,而且这些玩具枪或者仿真枪的取得基本上都是网络或者商店等正轨的销售渠道购买而来,既然如此,何以能知道这些玩具枪或者仿真枪是刑法意义的枪支?中国禁止枪支在市场上流通的,那就意味着,在市场上流通的不应该是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枪支。所以王国其案、刘大蔚案等都无法认识到自己所买卖或者购买玩乐的玩具枪或仿真枪是法律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换言之,这些案件的行为人都有一个共同点:行为人对枪的性质并没有认识,只是以为其所持的是玩具枪或仿真枪,而不是刑法中的枪支;行为人欠缺违法性意义,因而也必然欠缺故意。由此一来,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怪圈:法院定罪不考虑主观故意之有无,只讨论枪支数量之多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考虑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从而量刑标准更是重枪支数量而不是案件质量。这些案件实乃属“无责任的违法”案,甚至已经可以媲美严格责任案件。如果要严格打击枪支犯罪,加大对枪支的管控,也应该是从源头抓起,从玩具枪仿真枪等的生产厂家抓起;而不是归责于玩具枪仿真枪等链条最下端的无辜使用者。
由上可见,将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当作具有归责可能性的行为处理,突破了刑法主观归责要件。在主观有责层面,无视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意味着对诉讼程序上“有责性与被告的恶意”的亦即故意责任标准的抛弃。拉丁谚语云,“任何人得其应得(suum cuique tribuere)”,不但是正义的最朴素内涵,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最原始表述。“摆摊打气球案”的刑事判决突破了刑法主观责任要件的要求,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之规定,突破了刑法之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