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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哪些人将“考”进监狱?|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7 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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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库注:一年一度轰轰烈烈的高考于今天正式拉开帷幕。本号结合刑法规定,盘点一下将“考”进监狱的那些人、那些事。

更多法规资料和案例请查阅《刑法全厚细》。

 

一、组织作弊、提供试题或答案、代考


刑法第284条之一[1]组织考试作弊罪[2]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3]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4]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第260条之一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2]注:本罪名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而增设。

[3]注:本罪名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而增设。

[4]注:本罪名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而增设。

【刑法库注】

第6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7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更多资料请查阅刑事畅销书中的航空母舰——《刑法全厚细》)


二、泄露考试秘密


刑法第398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刑法库注】

  • 哪些属于“国家秘密”?详见《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主席令第28号)

第9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 涉及考试的国家秘密如何划分?详见《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2001年7月9日[89]教密字001号)

        第3条 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一)绝密级事项

  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二)机密级事项

  5、国家教育省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三)秘密级事项

  1、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和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命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

  2、国家教育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3、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

  • 泄密的立案标准?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高检发释字[2006]2号)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更多资料请查阅刑事畅销书中的航空母舰——《刑法全厚细》)


三、扰乱考试秩序


刑法第290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2]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


[1]第290条第一款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增加了“医疗”。

[2]注:本罪名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而增设。

[3]第290条第四款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刑法库注】

  • 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罚?详见《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

第2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更多资料请查阅刑事畅销书中的航空母舰——《刑法全厚细》)


四、妨害考试相关公务


刑法第277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


[1]第277条第五款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刑法库注】

  • 一则相关新闻:交警设置高考便民帐篷被城管扣押,双方发生冲突

【注】微信平台的这点做法很让人失望和不解:当事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居然审核不通过。希望加强对审核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制造传播考试相关谣言


刑法第291条之一(第二款)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1]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


[1]注:本罪名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条文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法释[2015]2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而增设。

[2]第291条之一第二款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刑法库注】




五、最后想对各位学子说的一句

        

        只要你努力,街头修鞋也能修成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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