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协议识别的单一标准
在判断行政协议身份上,缔约主体、目的、客体(法律关系内容)等,都成为识别的要素。在行政合同司法审查中,我国大陆地区的法院分别以:(1)主体的法定性;(2)主体地位不平等;(3)行政职责为前提;(4)行政主体具有优益权;(5)行政目标为合同目的;(6)适用行政法规范;(7)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等,作为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特征。
台湾地区的法院也显示了识别合同身份的焦灼。吴庚先生认为,具体的行政契约判断,应就契约主体(当事人法律地位)、契约目的、内容以及订立契约所依据法规的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分辨,宜采取一案一议的司法极简主义(One
Case at a Time:Judicial
Minimalism)。辨别行政契约,首须契约一方为代表行政主体的机关,其次凡行政主体与私人缔约,其约定内容(契约标的),有下列之一因素的,即认定为行政契约:(1)契约是作为实施公法法规的手段,行政机关本应作成行政处分,而以契约代替;(2)约定的内容系行政机关负有作成行政处分或其它公权力措施的义务;(3)约定内容涉及人民公法上的权益或义务;(4)约定事项中有显然偏袒行政机关或者或行政机关占有优势地位的。如果契约履行内容属于“中性的”,应就契约整体目的及履约内容、目的来判断。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在识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别时,也采取了“标的+目的”的整体判断方法。
以上观点表明,海峡两岸关于行政合同识别的标准,大致相同。从正面看,行政合同的判断只能采取多元的综合标准,这一标准是肯定性的,但是只能一案一议地适用。如果采取删繁就简的辨识策略,如何判断行政合同,还存在一个反面的否定性评价标准,即以公权力是否发挥了效果,作为本质性标准。如果不能满足这一条标准,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明确要求采取行政诉讼途径,否则可断定某个合同一定不属于行政合同。
如果说契约合意是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之间的最大公约数,那么公权力的作用才是两种合同之间,以及行政合同与其它行政行为之间的最小公倍数。笔者主张以“公权力的作用”作为判断行政协议的核心标准。
公权力的运用即公权力发生了法律效果。所谓的公权力发生法律效果,一般表现为合同缔结或者履行中的权力特殊作用。包括:(1)主动的强制力;(2)优势地位,如有显然偏袒行政机关一方的合同条款;(3)左右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或后果。只有公权力发挥了法律效果,才会产生合同的行政性。
其一,行政协议行为本质上是单方行政处理行为的替代措施,即采取合同方式的行政行为,其实本可以采取行政处理方式的。行政协议通常是对行政处分或高权的事实行为的替代。如果采取了合同方式,则其中自然地含有了公法因素或者权力因素。某项法律关系如果不能采用单方行政行为进行处理的话,通常也不会产生替代性的行政方式协议。例如,行政主体的公物购买或者采购行为、公产的出售出租行为,无法采取单方行政处理方式,其采取的买卖行为实属民事合同,并不是含有公权力作用的行政协议。
其二,只有公权力发挥了法律效果,才会产生合同的行政性,即狭义上的公法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土地征收的补偿行为、政府特许经营行为之中,含有诸多公权力的作用效果,既可以采取单方行政处理行为,也可以采取行政协议行为,公权力作用自然而然地内置于行政协议之中。
(二)“公权力作用”标准的适用
在台湾地区,行政法学通论认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库出售或出租公有财产,并非行使公权力对外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其契约关系,属于私法上契约行为,其争执应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租地契约是典型的国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以公权力优越地位所签订的契约,是代表国库与人民进行民事行为,其约,属于民事契约。除了民间资本投资的国民住宅之外,凡经主管机关核准出售、出租或贷款自建,并已由该机关代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与承购人、承租人或贷款人分别订立的买卖、租赁或借贷契约中,并未发生公权力的行使,亦未产生公法法律关系。“国军眷户与国防部”之间签订的眷村房舍借用契约,被视为民法使用借贷关系。相反,各林区管理机关与人民签订的国有林地租地契约,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依行政诉讼救济。
概言之,台湾地区的司法解释创设了“行政私法”理论,即公法关系遁入私法问题后,行政任务可以私法形态来完成,行政目的可以通过私法形式达成。行政私法行为既包括行政私法契约,也包括私法性质的公物利用关系。它们并非行政机关单方的命令与服从的高权行为,这种行政私法也要接受依法行政原则的限制,它们要么没有公权力内容,要么公权力行为不足以发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可见,台湾行政法理论否认了单纯以行政或者公法目的,作为判断行政契约的标准。相反,他们认为行政目的或者行政任务可以通过私法形式和途径实现。
在我国大陆地区,有的法官主张,行政协议的比较典型类型还包括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租赁合同;特定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粮食定购合同;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草原经营权合同;政府信贷、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招商引资合同,等等。在一起不予支付合同价款的履约纠纷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缔结的《街路牌工程加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行政合同,理由是街道路牌设置委托给私人公司经营,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实现政府行政管理目标的方式。
笔者认为,法官们的观点值得商榷。在这些合同中,行政权力的作用体现得较少、较弱。相反,体现出较强行政权力作用的合同,都被民事审判庭视为了行政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只有行政权力发挥单方作用才能促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和履行,即将公权力作为了行政合同的主要标的。公权力的作用,先是看是否发生了权力作用,再看政府单方干预程度和干预能力。凡是存在以政府强制手段促成合同的地方,就意味着公权力发生了作用。
在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险中。健康保险局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所生履约争议,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均裁定是民法上契约行为,属私权争议,而大法官解释认为是行政契约,因为全民健康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攸关全体国民福祉,具有公法性质。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制度采取“协议不成时,得依法报(申)请征收”方式,此官民协议被认为是虚伪的,应属行政契约。实际上,在土地征收中,是以强制手段促成了合同缔结。
“公权力的作用”,作为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识别的最小公倍数,主要指向行政权力的单方作用能力。我国大陆地区的征收征用协议的目的公益性、内容行政性自不待言,公权力的作用表现为强制缔约性。补偿协议的背后是强制征收。土地功能调整等合同内容,必须通过行政手段才能实现。在征收征用补偿合同中,强制性缔约问题已经彰显得非常明显。征收征用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被征收征用者一般都有法定的履行义务,在合同上的体现就是:当征收征用者发出缔约的要约时,被征收征用者应当予以承诺,其缔约的合意自由受到限制。征收征用者或者财产使用者有强制承诺的义务。当然,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或者公共利益,征收征用者或者财产使用者也有公正作为的义务,不能放弃自己的征收征用职责,也不得拒绝缔结或者拒绝履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所以属于行政协议,是因为其以行政许可权为背景,没有国家土地许可制度,根本不可能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获得,甚至不可能存在土地交易制度。土地出让金并非财产权交易的一种对价。该出让合同中,缔约和履约中存在着强制性。其它土地、矿产等国有自然资源和产权的开发、承包合同,则一般属于民事合同,宜寻求民事诉讼途径,一是因为这符合特定制定法的立法本意,二是因为行政权力在其中的效果作用较弱。
(三)合同隐匿主体背后的权力波
天体物理学表明,地球上的观测者无法透过望远镜观测遥远宇宙中的黑洞和其它天体,但是被地球人捕捉到的引力波能够反馈它们的信息。在行政法上,公权力不是物体,其犹如物体之下或之间的引力波,它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看不见物体,却能检测到力的作用。行政权力的运用,有时故意设置了一种识别黑洞,只要分辨出“权力波”,就能探查到隐匿背后的行政主体的存在,从而在行政主体身份模糊时,亦能判断行政协议的存在和成立,其实是因为公权力在主体背后发挥了作用。
德国学者毛雷尔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身份并不重要。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公法上的行政主体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为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行政主体的合同可能是私法合同。”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以受委任人的身份活动,可以缔结和形成私人之间的行政合同。
台湾地区学者陈淳文总结了法国行政合同理论,两个私人也可以缔结行政合同。法国判例法创设了三种识别行政合同的理论:代表理论、透明理论和国家本质性任务理论。
根据代表理论,两个私人中如果有一人是行政机关的代表,则所缔结的合同是行政合同。一旦私人成为行政机关的受任人,该私人与另一个私人所缔结的合同就是行政合同,该私人只是一个中介者身份。
所谓“透明理论”,是指私人契约中的一方当事人,是一个“假的私人”,它含有极高的透明度,显而易见是公法人的伪装、分身、化身或傀儡,私人则是一个“透明人”,背后真正的主角是公法人。因此,该私人与另一个私人所缔结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所谓“高度的透明性”,法院判例确立了四个主要指标:设立主体;主要财源;领导与决策成员;活动情形与业务内容。如果一个私法人是由行政机关发动设立的,且其主要财源是来自于前述机关。该私法人的领导与决策成员由前述机关选任指派,且活动与业务内容受行政机关掌控,那么私人就是“透明的傀儡”,其行为应归属于背后的公法人。典型案例是,一个地方自治团体为了解决供水问题,设立一家公私合营的自来水公司,其资本关系由地方自治团体掌控。如果合资自来水公司与另一私人营造公司签约建造净水厂,且合同中明订建厂后产权归属地方自治团体,则此合同虽有两个私人签订,但系行政合同。
根据国家本质性任务理论,只要合同涉及“国家的本质性任务”,不论缔约的一方是否是公法人,该合同都被界定为行政合同。某公私合资公司取得了特许权,兴建经营高速公路,法院认为由于兴建并经营养护国有道路乃国家本质性的任务,故涉及此任务的合同,应是行政合同。
德国和法国学说、判例对行政合同成立的解析,可以适用于我国征收征用补偿合同以及各种PPP项目中的合同属性辨认。征收征用补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隐匿性表现在,可能是为了逃避麻烦事端,行政管理者故意隐身,而把征收征用土地或财产的使用者推向前台,把行政法律关系变成甚至曲解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这不应该影响补偿合同成立的行政性质。在笔者看来,土地等财产的占用或使用者经常是行政主体的延伸,二者之间存在着授权或者委托关系,实际上包含着行政主体向私人的权力授予。
在上海市发生的一系列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均是按照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和审判的。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受理的相似案件对比,就会发现那些补偿协议可能属于行政合同,应该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受理和审判。这些补偿协议纠纷案例的集中特点之一是:缔约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征收征用者,另一方是即将占有或使用该土地等财产的普通主体,如城市轨道公司等。从缔约主体上看,这些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而其实质是行政合同,因为其处理的是公法关系,有关行政管理主体把自己的职权授权或者委托给了那些普通主体,但是这些普通主体的征收征用权力都得到了相应行政管理主体的许可证授权或者委托,而且二者在征收征用的费用和补偿费用上也存在着资金关系。所以,上海市各级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征收征用协议,应该属于行政合同。
法国行政合同理论给我们一个启迪,那就是我国大陆地区的某些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以私法关系掩盖了公法关系。这在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征收征用、一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中体现得较为明显。行政借助民间团体或私人之专业力量完成行政事务,如果行政机关实质上对私人有完全支配主导影响力量,那么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就是责任主体;如果委托给行政助手的行政事务越具有高权性质,行政助手的自主空间就越大,此时行政助手已经变成国家赔偿责任意义上的公务员。
2015年伊始,我国PPP项目建设蔚然成风。政府与企业公司不断地达成了新的项目公司,例如成立地铁或者轨道集团、自来水或者污水处理公司。项目公司经常被视为一个民事主体,实质可能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为政府隐身,通过行政助手负担国家责任。这样的公私合作不宜视为民事合同,一是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来忽略了行政权力的实际效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新《行政诉讼法》把特定政府特许经营合同视为行政协议,恰恰是看到了行政权力发挥作用这一特质。
我们不必像台湾地区的判例那样,纠结于PPP项目公司是否因为依据民商法所设立,其地位就属于私法主体,其行为就属于私法行为。主要是看PPP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是否发挥了作用。例如,在某项污水处理事业的PPP公私合作中,中方企业和外企签订了合作企业合同,设立并经营合作企业。市政府并不是一系列合同的缔约人,表面上看不到行政主体的存在。可是,市政府为污水处理项目特意制定了《专营管理办法》这一地方政府规章,承诺市政府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给合作公司,并从市财政补足亏欠。其后,市政府又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合法地废止了自己制定的《专营办法》。根据“公权力作用”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其中的水务合同,应视为行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