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02年12月9日~10日中国社会科学院、丹麦人权研究中心与湘潭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以后,湘潭大学死刑研究中心与丹麦人权研究中心签订了就推进中国的死刑问题的研究进行合作的一揽子协议。作为合作项目之一,2004年5月29日~30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湘潭大学死刑研究中心在湖南省湘潭市共同主办了“死刑的正当程序”研讨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湘潭大学、北京大学、武汉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吉林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郑州大学、西南财经大学、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贵州民族学院、烟台大学以及香港亚洲法律资源中心等教学与科研单位的刑事法学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实务部门的刑事司法人员共计80余人应邀参加本次研讨会。在与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死刑的正当程序、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死刑的司法实务、死刑的限制与废止等问题展开了紧张而激烈的讨论,并在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现根据所提交的论文及会议录音将本次会议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死刑的正当程序
关于死刑正当程序本体层面上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一)死刑正当程序的含义
对于死刑正当程序的含义,西南政法大学陈忠林教授认为,正当程序本身可以说是一个没有确定所指的概念,它往往随着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变化,它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一个国家与其国民之间在诉讼上的一种关系。
湘潭大学邱兴隆教授则将死刑的正当程序界定为“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国家以死刑的名义错杀或者滥杀人而设置与实施的种种必要的程序”,简言之,“死刑的正当程序,也就是国家以司法的形式杀人的必要手续”。
贵州民族学院杨正万教授认为,传统上是将死刑正当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同等看待的,因而没有就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进行专门规定。而死刑正当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的分道扬镳是20世纪的事。他认为这可以从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50号决议中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两个规定的有关内容得以证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在对任意处决定义时,表明了现代死刑正当程序的核心内容。“虽经某一程序所作判决而剥夺生命,但在这一程序中,正当的法律程序,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列明的最低保证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第1984/50号决议中关于保护死刑权利的各项保障措施均未受到尊重”就属于任意处决。因此,从上述法律性文件关于死刑正当程序的规定和对这些规定的权威性理解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死刑正当程序指为了保证死刑的理性对待和维护面临死刑者的人格尊严而采纳的各种程序方法。
上海交通大学张绍谦教授认为,死刑正当程序,是指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旨在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有效保障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促使死刑诉讼程序公平、公开、公正、文明、及时地展开,以达到公正、慎重适用死刑目的的一整套方法、措施和步骤。
(二)死刑正当程序的特性
邱兴隆认为,死刑的正当程序,至少是能够避免错杀与滥杀所必要的程序。他指出,死刑的正当程序应当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死刑的正当程序必须满足司法的普通规则。即它必须与非死刑案件一样,既遵循无罪推定、公开审判、一事不再理等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也遵守制约每一诉讼环节的所有具体规则与规定,如排除非法证据、孤证不能定案、排除合理怀疑等证据规则。第二,死刑的正当程序应当是一种特殊程序。它要求有不同于非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包括特殊的审理程序、特殊的执行程序和特殊的律师帮助等。第三,死刑的正当程序是一种烦琐复杂而代价高昂的程序,它因既需遵守普通程序又需遵守普通程序之外的特殊程序而远比非死刑程序复杂,又因在人、财、物等方面远比非死刑程序的运行需要等大的投入而代价高昂。
(三)研究死刑的正当程序的意义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开展死刑的正当程序的研究,实属必要,并一直认为,尽管废除死刑在中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下不太可能,但是从程序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规范和限制是极其必要的,而且这也是中国废除死刑的必由之路。
邱兴隆认为,以一位坚定的死刑废止论者的身份疾呼给死刑以一种正当程序,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死刑废止论者对死刑所持态度的转变,而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他看来,死刑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当国家不愿放弃以司法形式杀人时,可以尽量让国家不错杀和滥杀人。在他看来,作为死刑剥夺对象的人的生命的重要性、人的生命的不可扭转性以及错杀与滥杀的难以避免性决定了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必要性。
西南政法大学孙长永教授认为,基于对我国司法实务中死刑适用程序的分析,在实体法未做实质性修改之前,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从程序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即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他认为,由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工作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日程,研究如何通过程序法的立法完善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更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杨正万认为,既然通过实体法的路径限制死刑存在颇多障碍,那么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对死刑予以限制就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因为程序法路径具有妥协性、隐蔽性、渐进性、可接受性和反思性等特点。
二、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在中国,作为对面对死刑的人的一道保障程序,在死刑适用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混乱与缺陷,因而,成为本次会议最为重要、争论最多的议题之一。
(一)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1. 立法上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和时延安博士指出,我国目前“二元死刑复合体制”(即死刑复核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形成的死刑复核体制)在立法层面上存在着一些内在的冲突和混乱。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以来,对于该体制的批评即不绝于耳。其理由显而易见:尽管198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特定犯罪的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由于该法与刑事诉讼法、刑法同属于国家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级,因而,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具有优于两部刑事法律的相关的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再次确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相对于前述人民法院组织法而言,两部刑事法律则又是新法,同样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根据两部刑事法律来确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的归属,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再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法律依据不足。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赵秉志和时延安同时还认为,我国目前“二元死刑复合体制”除了合法性不足之外,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
第一,在相当程度上破坏了法制统一。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应当统一,这是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二元死刑核准体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在不同地区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标准的不一致。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授予云南等六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无此项权利,从实践看,后者由于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而,在处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在适用标准上把握得要严格一些。由于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地区上的差异,犯罪人在何处犯罪甚至在何处被审判,都可能成为最终是否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决定因素。这显然有违刑事法治的公正性。
第二,极易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的发生。在现行二元死刑复核体制下由于审判管辖和二审终审制的原因,在许多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往往充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兼死刑复核人民法院的职能,由此即可能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的发生。第二审人民法院兼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法院,客观上造成了角色的混同,虽言“制约”与“监督”,但是却处于同一个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之下,这种情形的死刑复核程序,其防错、纠错功能势必大打折扣。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和刘计划博士也认为,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下级人民法院主动报核,有违司法的被动性;第二,监督色彩浓厚,权利救济功能不足;第三,完全书面审查,程序价值大大受限;第四,事实与法律问题不加区分全面审查,主次不分,效率太低;第五,所有死刑案件均需复核,没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湘潭大学张永红博士指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追求的价值是效率优于公正,但效率本身不足以成为其最终目的,效率的背后仍然是立法和司法机关对遏制犯罪的追求。然而,不难发现,大范围下放核准权并没有给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带来特别大的打击。除了1983年~1985年期间再疾风暴雨式的“严打”下,犯罪率略有下降外,从1985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再度猖獗,并持续呈直线上升趋势。因此,我们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并没有换来效益。
(二)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方案的设计
虽然与会代表几乎一致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一系列问题,但在其具体改革方案上,学者们又存在不同主张。大部分与会代表认为,死刑复核权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必要,另有学者则主张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将其进行诉讼化改造。
1. 关于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复核权的问题
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说是绝大多数与会学者所持的观点,如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彭海青指出,我国死刑核准权经历了“集权→放权→收权→再放权”的变化过程,收放之间显示了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体现出法律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摇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因为工作量太大难以应付,将部分案件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虽然能够有效减轻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的负担,缩短复核时间,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迅速审结,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公正的牺牲为代价的。因而,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还原立法本意,尽快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
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韩阳认为,为了保证死刑正当程序的实现,必须首先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并且,要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是绝对的,不能因为集中打击犯罪等刑事政策的需要而有所变通。
但在死刑复合权力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怎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履行死刑复核职能上的沉重负担,与会代表存在意见分歧。一种观点是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分院。如:赵秉志和时延安认为,将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尽管能够促进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维护司法正义,但有可能对办案效率造成侵损。他们主张这个问题甚至已经超出法律自在的语境,而涉及人力、物力等经济乃至政治因素。但是,他们仍坚持,一方面不能因为这些因素不好处理,而作为继续保持现行二元死刑复核体制的借口;另一方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以避免积案的大量发生,或者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走过场。因此,他们提出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分院的设想。这样,既能保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权限统一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有利于对案件及时处理;有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独立办案并推动司法改革,为完善我国诉讼体制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元鹤副院长等人也赞同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分院专司死刑案件复核权。但其同时认为,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各地交通条件不一,案件往返于北京与各地所耗费的实践与交通成本必然不菲,因此,提出将全国划分为几大区,在各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分院来行使对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职能,并以此作为构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前提。
北京梁根林博士则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他认为,由于在我国,行政化干扰因素过于强烈,因而不宜再各地方设立大区分院,否则仍难以客服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和弊端。只有将死刑复核任务全部落实到最高人民法院,才能较好地统一死刑适用标准,避免死刑使用不公正现象的发生。而且,此举的另外一个好处是能让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领略到适用死刑的高昂成本,从而间接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效果。因为美国之所以死刑的判决与执行的比率较低,经济成本方面的考虑可谓是一个重要因素。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因人力和物力不挤而不能即刻收回复核权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可以采取其他办法。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湘潭大学博士研究生曾龙认为,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可采取异地复核或由最高人民法院签署死刑命令等补救方法,来解决复核程序中的一些问题。
2. 关于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实现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的设想
中国人民大学的陈卫东教授和刘计划博士主张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将其实行诉讼化改革,实现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他们认为,改革死刑复核程序,使之从职权监督型程序向权利救济型程序的转化,不仅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而且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与提高诉讼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经过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发展,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独立审级,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以及公民个人的经济能力大大增强;第二,交通、通讯、网络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使得城市与城市、乡村与城市的距离、人民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原来设计审级制度时考虑的诸多限制因素如路途远近、交通不便已经成为历史;第三,我国律师制度、辩护制度有了很大的罚站;第四,尊重与保障额人权的观念获得立法确认,并在全社会得以弘扬;第五,主体意识、程序意识增强,程序的价值被广为传扬。
基于此,陈卫东教授和刘计划博士对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构想进行了具体设计,他们的方案是: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在合议庭法官一致(或绝对多数)同意时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既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奠定了基础。第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权力性上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0日或更长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第三审案件,首先由承办法官审查,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异议的内容,然后提出意见,继而由合议庭对承办法官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和开庭的形式。第三审程序以法律审为原则,以事实审为例外。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第三审程序自不例外。第四,改革死刑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为了充实死刑案件的审判力量,应对死刑案件合议庭的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加强审判力量,建议增加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如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死刑案件,由审判员5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5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可保留现有规定,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和湘潭大学教师彭海青也认为,欲使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性缺陷得到根本的克服,必须建立死刑案件的三审程序。他们对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的设计具体包括一审采用陪审制度,二审、三审实行强制上诉。二审、三审均同时实行事实审理和法律审理,并且均开庭审理等方面。
但也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有着悠远的历史,它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诉讼文化传统的体现。而且,特别是由于中国有着复杂的国情,因而,在改造诉讼制度时一定要注意与这些制度相结合,注意循序渐进,以避免在高歌猛进中迷失自我、迷失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刘家琛大法官便持这种观点。
此外,卞建林和韩阳也指出,死刑复核制度从历史和现状来看,目前都还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其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在当前该制度下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激进性地取消这一制度无疑是莽撞的,甚至可能会导致更大的不公平。因此,只能采取渐进的改革方式 。他们还指出,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亟待改进的制度。在推进死刑正当程序的过程中,他们认为可以分三步实现中国的死刑程序正当化,第一步是解决死刑复核权的归属问题;第二部是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第三步是最终改变死刑案件的审级制度,实现三审终审制。
三、关于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
(一)二审死刑案件的公开审理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与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朱本欣认为,实践中对二审死刑案件不实行公开审判是不合法的,因为它既非出于“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也非“诉讼当事人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规定也不足以成为死刑案件二审不公开审理的依据。另外,从二审的功能来说,二审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发现、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在认真审理之前,仅根据一审材料认定“事实清楚”,也存在审前定案的嫌疑。而此后的书面审理,很难说不是一种“过场”,难以发现二审所不应发挥的功能。因此,高铭暄、朱本欣二人认为,对于二审死刑案件必须进行公开审理。这一观点得到了大部分与会学者的赞同。
(二)死刑案件的再审问题
关于死刑案件的再审问题,也是本次会议关注的一个焦点。关于这一主题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现行死刑案件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与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彭辅顺认为,我国现行死刑案件再审程序存在以下一些制度性缺陷:①死刑案件再审的提起缺乏必要的时间保证;②死刑案件再审在程序启动方面存在缺陷;③死刑案件再审在审判管辖方面存在缺陷。
邱兴隆指出,我国的审判监督本身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允许不利被告的再审的严重缺陷,从而埋下了侵越该规则的祸根。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的再审与不利改判,无疑树立了一个恶劣的先例。因此,他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再审宣告的不只是刘涌的死刑,而是同时也宣告了一事不再理规则在中国的死刑。
湘潭大学杨凯博士也指出了我国死刑再审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即现行立法允许有关人民法院启动死刑案件再审有悖控审分离原则;对检察机关启动死刑案件再审和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案件再审缺乏有效的制约;启动死刑案件在审理有的规定不科学;申诉主体的规定与宪法不协调;不允许当事人等启动死刑案件再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充分保护被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当事人的权利,等等。
杨正万认为,对死刑案件的再审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于因证据不足终审被判无罪的死刑案件,以后任何时候如果控方收集到符合法律起诉定罪的证据,被告人随时都有可能被重新起诉。这种规定和实践显然与国际标准不符。
2. 对我国死刑案件再审的制度改造
黄京平教授与彭辅顺针对我国死刑案件再审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以下改造的建议:首先,延缓死刑立即执行的实践,为死刑犯的申诉提供了必要的时间条件,并且,只要被告人不服死刑判决提出了申诉,就应当延期执行死刑。其次,对死刑案件在审的启动程序进行以下改造:第一,取消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死刑案件再审,使人民法院成为真正的居中裁判者;第二,限制检察机关启动死刑案件再审,并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理由作出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同样的规定;第三,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申诉权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最后,对死刑案件再审的审判管辖进行改造。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以外,其他任何死刑案件的再审,均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可指令异地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是本院受理的死刑再审案件较多,影响及时审判的;二是由原审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样规定,就可使死刑案件再审只能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从而提高死刑案件再审的公正性和质量。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死刑案件中的运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现代诉讼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它的主要机能是为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而规定在被告人上诉案件中,法院不得作出使其地位更糟的裁决。
卞建林和韩阳认为,在死刑案件中,为充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上诉不加刑原则做扩大解释。一是规定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的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二是不论在上诉还是再审案件中,本着尊重人的生命权和慎刑的精神,必须实行绝对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即:①被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的案件,无论是被告方提起上诉还是控方提起抗诉,无论上诉的性质是以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还是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理由为基础提出的,都不得将其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②为防止通过再审程序对被告人变相加刑,应当规定再审程序中同样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就是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不得通过再审变为死刑立即执行。
(四)关于死刑的执行程序与制度
北京大学张文教授和烟台大学黄伟明副教授认为,死缓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杀、慎杀制度,死缓制度在中国现行的死刑制度中具有自身的历史价值、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在当前,为实现对死刑的严格限制,应当考虑在对死缓制度进行一定的改进后,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上海大学金泽刚博士与湘潭大学黄明儒教授等认为,我国刑法中有关死刑制度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死缓制度的规定,由此,论者澄清了我国死缓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将刑法第50条的“故意犯罪”修改为“犯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增加缓期执行期间内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作为再次减刑时依据的规定以及规定死刑犯在缓期执行期内的权利等切实可行的立法完善建议。
湘潭大学刘健教授从限制死刑的角度,立足于宏观方面讨论赦免制度的完善,认为应当通过适当的立法体例、明确的赦免权限、严格的赦免程序、宽泛的赦免对象、法定的赦免效力等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充分发挥赦免在限制死刑方面的作用。
湘潭大学法学院赖早兴讲师则在对美国死刑案件中行政赦免制度的由来、功能、行使模式、适用条件和现实状况进行详细介绍后,将其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赦免制度进行对比,认为应当激活我国死刑赦免制度,并且,通过拓宽可赦免的死刑犯的范围,规定死刑案件中赦免的原因,赋予被判处死刑者和检察官赦免申请权,延长等待死刑执行时间等方式完善我国死刑赦免制度。
(五)对国外死刑案件司法程序的借鉴
孙长永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美国死刑案件司法程度进行详尽考察的基础上,认为为确保我国死刑案件的公证审判,以下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1. 陪审团制度
美国刑事诉讼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初审之后的上诉审原则上不再审查事实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第一审是保证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美国联邦宪法的权利法案所保障的公民权利,绝大多数与刑事诉讼有关,特别是与初审有关,其中包括陪审团审判权利在内的正当程序权利对正确适用死刑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独立审判、审判公开、普通公众的民主参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对控方证人进行反询问、有效的律师帮助、法律的平等保护等程序性权利,都是通过陪审团的罪责认定程序得到落实的。我国死刑案件司法程序的根本问题是初审程序不够公正,如法官乃至法院不能独立审判,律师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控方证人普遍不出庭,刑讯逼供收集的口供难以排除,审与判的权力不统一,死刑案件在开庭之前往往已经受到媒体的过度偏袒性报道,陪审员制度有名无实,等等。为了保证死刑的适用充分体现普通公众的意见,同时减轻法官判处死刑的外在压力,使第一审的法庭审理真正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我国似有必要考虑在可能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表示不认罪的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制度。
2. 死刑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相分离
美国死刑案件的初审程序实际上包括两个程序:一是罪责认定程序,专门解决有罪无罪的问题;二是判刑程序,专门解决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这种程序上的分离不仅可以防止把仅仅影响判刑的事实作为认定有罪的依据,而且也可以对是否判处死刑做出明确的判断,并且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是否适用死刑的意见,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罪犯。我国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与判刑程序合一,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存在明显的“客观归罪”倾向,犯罪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程度往往对定罪和判刑产生了不应有的影响,即使认定特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也不敢宣告无罪;至于在庭审过程中宣称被告人曾因某某罪被判处过刑罚,更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能够在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将定罪与判刑程序予以分离,前一个程序中只允许提供与定罪有关的证据,不得提及被告人有何种前科以及其他影响判刑的证据或事实,并且与陪审团制度、证人出庭制度、律师帮助制度等相配套,辅之以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死刑判刑标准的具体化,无疑可以大大减少“留有余地”判处死缓以及错判死刑的现象,对死刑的正常适用也会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作用。
(六)死刑案件中罪犯诉讼权利的保障
湘潭大学马长生教授等将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相对照,详细地研究了被司法机关指控为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其规定了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推定性权利三种诉讼权利,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相比,在获知权方面,辩护制度方面以及无罪推定、沉默权等具体问题上还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应当通过保障死刑案件中罪犯充分的获知权、赋予其沉默权,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等具体措施来充分地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四、关于死刑的司法实务问题
经过互相间的交流与讨论,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司法者树立“少杀”、“慎杀”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应当是大有作为的。在此前提下,与会代表就死刑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与讨论:
(一)死刑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因其在限制死刑,实现死刑程序正当化方面的重要地位而成为与会代表关注的一个焦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勇教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赵合理与西北政法学院周少华副研究员等指出,刑事诉讼中追求的真实应当是一种“法律真实”,因而,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武汉大学林亚刚教授等人则进一步指出,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程度就应当实现“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死刑案件中,仅“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足以防止错判错杀,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或“确定无疑”的程度,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实现死刑案件中犯罪事实证明程度的确定无疑;第二,实现证据确实,即收集到的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能得到相互的印证。
至于如何保障死刑案件中能够严格实现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夏勇等指出,应按照采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完善庭审的质量,建立相应的法官过错追究机制等措施。赵合理等则认为,在死刑案件的证据采用中应贯彻直接和言词的原则;建立传闻证据的排除原则;建立明确的死刑案件证据采信条件,使非法证据能得到完全排除;改变实践中仅仅以口供定案的现象。
(二)死刑案件中的事实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华杰副院长对死刑案件中的事实审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死刑案件的事实基础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而要做到准确认定死刑案件的事实,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认真阅读全部案卷材料,确定死刑案件的事实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2)对死刑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定型、同一。所谓定型,是指证明事实的证据固定,使被证明的事实稳定,尤其是主要事实处于静态,没有根本性的变动;所谓同一,是指在事实的认定上排除了推断性。可能性,即排除了各种合理怀疑,侦、控、辩、审认同归一。(3)为做到认定案件事实的定型与同一,必须贯彻“疑案从轻”、“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4)死刑案件中任何指控犯罪的证据、事实,都必须经庭审质证、认证,未经庭审依法核实、认定的事实都不是法律事实,不应具有任何法律后果,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所有案件事实都应当由法官居中、中立地通过审查案件事实来进行认证,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时应全面、细致,特别注意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审判时被告人是否怀孕、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悔罪表现等非犯罪事实。(6)最后,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还应当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核把关作用。
(三)经济犯罪死刑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教授及其博士生万云峰对经济犯罪死刑案件中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他们认为,目前,在经济犯罪死刑案件的数额认定方面存在以下一些问题:第一,提供有关犯罪数额证据的主体不合格;第二,关于犯罪数额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第三,对影响犯罪数额认定的其他重要证据调查的缺乏;第四,对有关存疑的犯罪数额证据缺乏深入查证,实践中往往并没有做到完全排除合理的怀疑;第五,对有争议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请示上级法院也不合理。为遵从经济犯罪中死刑案件数额的认定的正当程序,必须首先树立:(1)生命价值不可与经济价值等量齐观;(2)惩治经济犯罪不能懈怠人权保护;(3)重视实体真实不能旁落正当程序等三种基本的正当程序理念。并采取以下四种具体的措施:认定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取消请示制度;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四)死刑案件中特殊对象的考虑
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与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刘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屈学武研究员着眼于特殊的视角,就死刑案件中的特殊对象——科技精英与受虐妇女——探讨了死刑适用中特殊的刑罚政策问题。
谢望原与刘涛立足于刑罚政策,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的效益价值追求以及刑罚的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的正当目的出发,认为对科技精英所犯非暴力罪和非危害国家安全罪可以尝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且,这种主张不会与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相矛盾。
屈学武对受虐妇女以自救方式杀死家庭成生活中施暴者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对这类案件,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应当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且,推而广之,对于受虐妇女的救助,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有关行政、司法、社会调控及救助机制都有较大的漏洞和弊端,而已有的理论解决方案又都存在或此或彼的弊端,因此,应当通过在刑法总则的排除犯罪事由之外,增设某些特定的,因“走投无路、确因自救或挽救家人而被迫杀人”的行为属于 “欠缺遵从法律期待可能性,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难性”的行为,从而阻却责任的方式,进行理论上的解决与完善。
但对于科技精英不适用死刑,有代表提出了是否会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的疑问。对此,谢望原认为,刑法中的公正不等于康德、黑格尔的等值报应、等价报应,公正本身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从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论述中来阐述公正的实现。
吉林大学张旭教授认为:在个案、类案进行具体考察以限制死刑时,选取一个怎样的视角进行思考意义重大。对科技精英减少死刑的适用应当是可行的,但存在一个如何将其与法律规定结合起来的问题。她认为,这可以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方面的考虑,但不能成为基于身份的考量。同样,对于受虐妇女的不适用死刑,也应当选取一个视角,纳入现行法律的规定。而这两种情况都说明死刑的适用,可能与很多因素联系在一起,因而应当有一种立体的、开放的、整体性的视角来思考死刑问题。
五、关于死刑的存废与限制
在本次会议上,有关死刑的存废与限制问题再次成为与会代表关注的一个焦点,但除邱兴隆教授继续主张应当在中国现阶段废除死刑外,其他代表都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一)死刑存废的理由
陈忠林坚持“废止死刑和保留死刑都是保护人权需要”的观点。并认为,死刑的消亡是历史的必然,但不同国家废止死刑的进程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主张废止死刑或保留死刑都会在实际上产生保障人权的客观效果。因此,考虑废止死刑必须考察一国的具体国情。而与世界上其他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尚不完全具备彻底废止死刑的条件。这是因为,首先,所有废止死刑的理由,都可以反过来成为保存保留死刑的理由,不可能以这些可能成为保留死刑的理由来说服死刑保留论者。其次,在刑罚还是一个国家预防犯罪的最主要手段的情况下,死刑因其剥夺的权利最为重要,而使意图犯罪的人最为恐惧,因而,也就不言而喻地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具有最大的预防效果。最后,刑罚不仅需要对犯罪人人道,也需要对社会上的一般公民人道,而死刑能够牺牲少数人的生命,保护更大多数人的生命权利与财产权利,因而,死刑并不必然就是不人道的。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肖洪从刑法公正、效益、人道的价值层面对死刑废除的根据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在当前中国,尚不存在废除死刑的条件,因此,当务之急应当是限制死刑的适用。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陈世伟则进一步指出,一个国家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1)从物质条件上讲这个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物质生活能够得到较为充分和比较均衡的保障;(2)从观念上看,必须是这个社会中生命及其价值能够得到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真正尊重;(3)刑罚不再是预防犯罪的主要措施;(4)社会真正认识到个人犯罪并不完全是个人的选择,社会也负有责任。中国要真正废除死刑,必须首先实现这些条件,在实现这些条件之前,主要任务应当是限制死刑。
与陈忠林针锋相对,邱兴隆认为,虽然所有废止死刑的理由都可以成为保留死刑的理由,但更重要的是所有保留死刑的理由也可以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国家是适用死刑的主体,它必须就死刑的正当性进行有效的证明。既然保留死刑的所有理由都可以成为废止死刑的理由,便说明国家证明不了死刑的存在的正当性。因此,正如国家证明不了被告人有罪,我们便应该推定其无罪一样,既然国家证明不了死刑的正当性,我们便应该推定死刑是不正当的。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当然是人最恐惧的刑罚。但由此不能得出死刑具有最大威慑效果的必然结论。因为,一方面,并非所有人在犯罪前均就可能遭受的刑罚进行理性的权衡,冲动型的杀人者,在杀人前不会衡量杀人的后果;试图强奸的人不会因为强奸罪有死刑而强奸。另一方面,对死刑的最大恐惧,也可能带来“杀一个保本、杀两个赚一个”以及杀人灭口之类的恶化犯罪的效果,更何况对死刑的最大恐惧可能被犯罪后逃避惩罚的最大侥幸心理所抵消呢?而且,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推理的问题,而且是一个需要实证的问题,而至今为止,并无任何实证研究就此作出了令人信服的证明。因此,死刑具有最大的遏制犯罪的效果,尚是一个有待证明的命题,不能作为证明死刑存在的必要性的根据。至于刑法人道与否,应当只针对犯罪人而言,即应当就其是否把犯罪人当人而言,对犯罪人的人道不涉及对一般人是否人道的问题。死刑剥夺的是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的生命,执行死刑的过程是将一个活生生的人变成非人即尸体的过程,因此,死刑的不人道性是不言而喻的。
北京大学教授张文和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杜宇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杀人偿命”观念入手,认为作为刑法价值的效益与人道都不足以支撑“杀人偿命”的观念,而立足于公正,罪犯的杀人往往是社会中多重因素作用的结果,仅对罪犯适用死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作为死刑保留论的“心结”的“杀人偿命”观念实际上并不可取。
(二)死刑存废中的公众认同与政治抉择
梁根林针对死刑问题认识上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的对立,从集体意识对死刑的公众认同、大国领袖的政治远见与政治责任两个方面对我国死刑控制的路径选择和制度建构提出了建议。
梁根林认为,如何认识与解构集体意识以及集体意识对死刑的公众认同,应当成为我们评价死刑制度、决定其命运和走向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集体意识具有要求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实现正义的一面,但又有情绪化、非理性化、变动不居、起伏不定的一面。因此,作为包括死刑政策在内的刑事政策的制定就应当既体现民意中的合理因素,又不盲目地跟随民意,而应当引导民意。基于此,论者呼吁我国的政治领袖应当引导主流民意,顺应国际潮流,体现政治智慧,作出控制死刑的政治抉择。
(三)限制死刑的具体措施
在现阶段尚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
陈忠林认为,当前可以通过以下三条途径来实现对死刑的限制。第一,将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正确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死缓的条件;第三,结合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利益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主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态度及其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三个方面来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规定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
西南财经大学冯亚东教授等在对我国传统文化不能支撑死刑废止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主张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死刑的限制:(1)通过将死刑复核权严格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2)通过个案的司法处置引导人们正确对待死刑,并在个案中应加大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3)在立法上也可以通过明确增设限制死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缩小死刑罪名的规定范围、再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增加已患精神病和新生儿母亲)、改革死刑的执行方式等具体措施对死刑规定予以进一步调整和完善;(4)借助媒体做反向的舆论诱导。
此外,林亚刚等以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为视角详细的论证了对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付少军教授也对中国死刑的控制问题进行了探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夏黎阳等人也立足于死刑的国际人权标准,认为当前我们可以增加规定“审判后怀孕的妇女、哺乳期的妇女不得被执行死刑”;逐步取消对贪利性犯罪判处死刑的规定;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等措施来完善死刑制度、限制死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