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香奈儿公司发现位于广州市天河路某商场胡某经营的店铺所售卖的手袋标识与“CHANEL”注册商标字母排列顺序、字体字形一致。另,胡某曾因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香奈儿公司认为,胡某侵犯其合法权益,给香奈儿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某商业城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售假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诉至法院。
天河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作为经营者,其行为已构成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工商行政机关已对胡某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时尚商业城公司未对胡某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教育及监管,致使胡某继续销售侵权商品。香奈儿公司曾向时尚商业城公司邮寄律师函,但被实际退回,在时尚商业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对函件被退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视为时尚商业城公司对其监管职责、法律责任的淡漠。
综上,时尚商业城公司对胡某的侵权行为未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胡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尚商业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时尚商业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商城责任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知,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壹马公司故意为林汉杰、吴晓鹏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认为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满足故意要件,应对警告函后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认定理据充分,香奈儿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壹马公司虽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中未提出任何新的理由和证据,依据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争议焦点实际要求本院回答,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是否满足故意的要件,即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院认为,判断壹马公司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应当从壹马公司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以及该侵权事实是否足够明显两个方面考虑。首先,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壹马公司未从事钱包等商品的生产销售,但对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应当知晓。其次,作为专业的服装类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服装类国际名牌正品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应当知晓。壹马公司应当知道香奈儿品牌正品不可能通过服装批发市场的渠道销售。第三,作为市场开办者,壹马公司对于租户不能销售侵权商品及市场开办者不能故意为此提供帮助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晓。第四,根据查明事实,早在2010年,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通告,除规定的定点经营场所外,禁止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香奈儿商标的商品。对此,壹马公司应当知晓。综合上述四点,壹马公司应当知道租户销售的带有香奈儿商标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如不及时制止该租户其将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四大国际名牌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勃贝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和9月对壹马服装广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后在原审法院提起了三十余起案件。这些权利人于随意选定的日子从数十间商铺两次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壹马服装广场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情况相当严重,足够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道。
综上,壹马公司对于警告函之前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构成应知,满足故意要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香奈儿公司关于壹马公司应对涉案商铺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整理自:大洋网、(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