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专利是否有效,结果罕见出现三次反转,历经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两次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二审,每次结果都不一样。
一是
行政一审中对“
被诉决定的主审员是本专利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合议组组长
”,对是否应回避做出了认定;
二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上诉中认为“
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
一审判决在引用证据2公开的内容时,超出了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范围
,即一审做出判决使用的附图与无效请求人请求的附图不一致,是否涉及程序违法,二审做出了认定。
三是一审判决中,翻盘的核心是对所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不同,
可以说,这场专利纷争,在审理上精彩纷呈。而引发这场争斗的当事双方,就是
国内两家声学器件供应商——歌尔股份和信维通信,双方为这场专利官司已经打了三年多。
2021年,
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歌尔股份”,002241.SZ)对
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信维通信”,300136.SZ)发起了两起专利侵权诉讼,一起涉及
发明专利
侵权(
ZL201610257697.X
),另一起涉及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ZL201220304489.8
)。
在
实用新型专利
案件中,歌尔股份认为
荣耀手机中
信维通信提供的扬声器模组侵犯了该专利,并索赔
500万元
,判决书显示,歌尔与信维通信是荣耀7000万手机声学部件的两大供应商,各占50%的份额
。
信维通信曾尝试对这件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但是2021年11月做出的无效决定,只是宣告专利
部分无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做出裁决,被告信维通信停止侵权,赔偿歌尔股份
200万元
。最高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中,维持了一审200万的判决。(判决书全文)
在
发明专利
案件中,也就是本案三次反转的专利,在
2024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二次无效决定,
歌尔股份
的这件名为“
振膜及设有该振膜的微型发声器
”的专利ZL201610257697.X,经合议组审理后,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
全部无效
。
在该无效决定中,合议组确定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最终是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10和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值得注意的是,上图中所认定的区别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如何提高微型发生器的F0稳定性
,正是上一次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中的争议点。
本专利在2021年10月29日做出的第一次无效决定中,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主要是歌尔股份主动将从属权利要求5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最终合议组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有效。
在一审中,除了常规审理外,有两点值得关注:
一是
信维通信提出被诉程序违法,被诉决定的主审员是本专利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合议组组长,该主审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二是
一审法院在创造性争议中重新确定技术问题。
“
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的主审员是本专利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合议组组长,该主审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被诉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行政程序中,参与前一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不宜参与针对该行政行为的后续程序,此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偏见影响到后续的履责行为。若两个行政行为仅具有关联性,但两行为彼此独立,两行为也不存在相互评价之情形,虽是同一工作人员参与该两行政行为亦不存在偏见的基础。
本案中,被诉决定的主审员曾参与本专利的驳回复审行政程序,驳回复审程序虽然与无效程序均是针对本专利的程序,但本专利无效程序的评价对象是本专利的授权行为,即本专利驳回复审程序并非本案无效程序的评价对象。
被诉决定的主审员参与本专利的驳回复审行政程序,该情形不构成其自行回避的理由
。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
“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微型发声器的F0稳定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证据1公开了热塑性弹性(TPE)材料,TPE即为热塑性弹性体。TPE是一类高分子聚合物的统称,其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高分子材料TPEE、TPU和TPAE。证据1具体实施例(说明书第[0020]段)公开的材料为聚醚醚酮(PEEK)、PEK、PEEKK或PEKEKK等。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该多层膜可以以降低的成本提供改进的声音复制性、热稳定性和较长寿命”的效果(证据1说明书第[0004]段)。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使用振膜的热塑性弹性体层选自TPEE、TPU和TPAE的技术方案,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的选择TPEE、TPU和TPAE作为振膜材料的效果实验,因此,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优于证据1的结论。本专利的技术贡献应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全部技术内容而得出,而不是仅相对于证据1的实施例得出。在证据1公开热塑性弹性(TPE)材料前提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具体振膜材料的替换的技术方案。”
随后,一审法院在两份证据结合启示上,也做出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没有启示的不同认定,最终裁定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歌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争议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评述显而易见性时引用的证据2说明书
图6a的实施例
超出了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违反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
。一审判决引用的证据2说明书图6a所示的实施例并非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的实施例,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是证据2说明书
图6c
,图6a的实施例也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二是
一审判决背离说明书的限定和区别特征本身的技术特性,
强行重新确定区别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即“提供了一种具体振膜材料的替换的技术方案”
与说明书记载的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
,脱离了本专利的说明书,是不恰当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也
述称:
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应予以纠正。……
,如将证据2的热塑性聚酯弹性体层单独剥离,并与证据1相结合,则无法解决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和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的上述材料也应具有热塑性弹性材料的性质和功能,证据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充分的阐明和说理
。
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二审中,重点审理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请求原则。
二审认为,
"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引用证据2公开的内容时,超出了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记录的记载,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引用的是证据2图6c的技术方案,即中心层为胶层,向外两侧为塑料基材层,最外侧两层为热塑性聚酯弹性体材料层,而一审判决引用的是证据2图6a的技术方案,即中心层为胶层,向外两侧为热塑性聚酯弹性体材料层,最外侧两层为塑料基材层,证据2图6a与图6c为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审理与认定的内容超出了深圳市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