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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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峰: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理念与制度|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  · 公众号  ·  · 2024-12-04 12:00

正文


✪ 王立峰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深入研究,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理念与制度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议题。特别是如何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成为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挑战。针对未成年人特殊身份及其认罪自愿性的探讨,加深了我们对法律公正与人性关怀的理解与思考。 本期特此编发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王立峰教授 撰写的 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理念与制度》 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理念与制度


文|王立峰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内容提要: 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是一种普遍且令人困惑的法律实践。传统刑罚理论就此思考不多。根据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政治证成理论,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的依据在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在基于特殊身份的从宽处理之外,存在基于认罪的有条件从宽处理,如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条件从宽处理的道德依据在于报应正义、恢复性正义、程序正义。鉴于有条件从宽处理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认罪自愿性不足,甚至导致无辜者认罪的风险,应该立足于保障未成年人自愿认罪,对有条件从宽处理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自愿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 报应正义 儿童权利


文 章 目 录

一、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道德依据

(一)报应主义

(二)功利主义

(三)政治证成

二、 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正义原则

(一) 司法效率

(二) 恢复性正义

(三)程序正义

三、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道德风险

(一)自愿认罪的意义

(二)自愿认罪的能力

(三)自愿性不足的道德风险

四、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多元“从宽”处理程序

(二)尊重未成年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权利

(三)建立意见分歧解决机制

(四)确保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五)加强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

结 语


近年来,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和学界关注。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对待作了规定,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根据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是,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存在两种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逻辑,即基于未成年人特殊身份的从宽处理和基于未成年人认罪的有条件从宽处理。两种治理逻辑共存是一种世界现象。长期以来,在全球刑事司法领域,人们已经形成一个共识,即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认知能力和特殊道德身份,应该给予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对待。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对未成年人的刑罚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特别规定。同时,一些国家的法律在强调基于未成年人特殊身份的从宽处理制度的同时,也允许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比如,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的确,一方面,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特征强调“宜教不宜罚”,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严重暴力犯罪和未成年累犯与惯犯应予以惩罚。于是,两种治理逻辑的共存是有必要的。问题在于,基于未成年人特殊身份的从宽处理与基于认罪的有条件从宽处理虽然都追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但在价值指向上却有很大不同,特别是在有条件从宽制度下,对成年人认罪从宽的价值追求就难免强加于未成年人身上,也就可能忽视了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甚至带来道德风险。又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如报应正义、恢复性正义、儿童权利保护、刑事司法效率等,而这些价值追求并非完全一致。鉴于上述内容,有必要在理论上厘清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道德基础,进而分析未成年人适用有条件从宽制度的原则,并完善相关制度,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公正惩罚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道德依据

一个国家的刑罚系统如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等传统刑罚理论对此缺乏系统思考。但是,刑罚理论有自己的逻辑,在如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也有自己的立场。

(一) 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认为,惩罚是对过去错误的一种自然报复。“刑法是一个道德和报应系统,反映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其中刑事惩罚服务于报应功能,即对罪犯施以应得的惩罚。”根据报应主义,刑罚的意义不在于实现任何对社会有利的目的,其正当性源自于犯罪行为本身。既然犯罪必须接受惩罚,惩罚是犯罪的应得,那么,除非一个人在道德上负责,否则不能受到惩罚。应受道德谴责的人是道德主体,只有道德主体才有资格受到惩罚。道德主体须具有两个能力,即认知能力与意志能力。根据报应主义,当且仅当惩罚那些有能力理解自己行为的犯罪人,惩罚才是可证的;根据报应主义,当且仅当惩罚那些有能力或有公平机会采取不同行动的人,惩罚才是可证的。因此,犯罪人应当受到惩罚,而犯罪人是负责任者。通常认为,只有当我们的行动是基于自由意志而行动时,我们才能说对自己的行动负责。因此,一个人的自由行动是行为人承担道德责任的充分条件。在正义的法律体系中,只有那些在智力和道德上有能力理解其行为意义的人,才会承担刑事责任。由此,行为人并不一定是责任人。例如,一个精神病患者不能为其行为负责,通过惩罚精神病患者犯罪来实现报应正义是不可能的,通过惩罚精神病患者犯罪来威慑未来犯罪也是徒劳的。

在未成年人犯罪上,报应主义的立场应该是,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道德主体身份,对未成年犯予以特别对待。事实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道德应受谴责性是不同的。显然,“年幼的儿童被告缺乏可评估的控制力,无法根据其原因对其行为进行道德塑造;他们可能是道德对象,但他们是根本不完整的道德主体”。鉴于未成年人是不完整的道德主体,刑事司法程序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如果未成年人对轻微违法行为或严重犯罪负有道德能力,那就承担犯罪责任,注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如果未成年人对轻微违法行为或严重犯罪没有道德能力,那就不承担犯罪责任,注重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特征使得现代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另眼相看,即减轻罪责,进而从宽处理。根据报应主义,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道德正当性来自未成年人的非完整道德主体这一道德事实。报应主义并不反对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理,但这种从宽是基于特殊道德身份的从宽,这种从宽建立在报应正义的基础之上。

(二)功利主义

根据结果主义,惩罚的正当性在于惩罚所带来的积极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带来的预期结果好于其他可替代行为,那么这个行为在道德上是可证的。作为结果主义的一种形式,功利主义认为,惩罚是可证的,乃是因为惩罚是促进人类福祉的方式,例如,惩罚减少了违法犯罪的数量,减少犯罪则意味着增加了人类福祉。有人认为,功利主义是一种前瞻性证成,即通过诉诸惩罚在未来的有益影响来证明当下对犯罪的惩罚是合理的。根据功利主义,当且仅当提高社会福祉,惩罚才是可证的。惩罚虽然给被惩罚者带来痛苦,但惩罚的正当性在于有效的威慑,即通过惩罚来预防违法犯罪,让人类痛苦最小化。

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功利主义的立场看起来很简单,即如果对犯罪的惩罚能够产生威慑,那么惩罚是正当的;如果从宽处理不会产生威慑,则不具有正当性。问题在于,今天的未成年人是明天的成年人,今天的成年人是昨天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未成年犯不必然成长为成年犯罪者;今天的成年犯罪者在未成年时也不必然是未成年犯。事实证明,刑事司法系统对未成年犯的惩罚并不能够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甚至更可能使他们再犯。显然,功利主义忽视了未成年犯的特殊身份。未成年人能在多大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不法性,能在多大程度上根据自己的道德理解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在多大程度上理解行为的伤害后果——这种行为会造成伤害吗?这种行为会对自己、家庭和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吗?功利主义基于人的理性来作出权衡,进而选择合理行为,问题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这种理性能力。未成年人身处特殊人生阶段,通过行动来学习和认知,甚至这种学习和认知来自自己所犯错误。因此,鉴于未成年人的有限理性能力,功利主义也应该认同,刑事惩罚体系给未成年犯以严厉惩罚并不可行,而是给未成年犯以改过的机会,予以从宽处理。

(三)政治证成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在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道德证成之外,可以从政治证成的角度予以思考。民主为包括刑罚在内的现代立法提供政治证成。例如,在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入罪,对于犯罪应该予以何种形式的惩罚问题上,即使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乃至其他主义各执一端,不能获得道德共识,但人们仍然可能通过民主程序寻求政治共识。如果人为自己立法,那么他就会自愿服从立法。问题在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平等政治参与的机会,不具备罗尔斯所讲的“公共理性”,没有为自己立法的机会。作为政治的个人,也即政治证成的主体,必定是自由且平等的公民,是理性的公民。理性的公民是指具有理性思维、明辨是非、有批判思维能力的公民。问题是,未成年人并不属于我们所说的自由而平等的理性公民,并非“政治的个人”。

于是,现代政治生活通过年龄对于未成年人予以限制。年龄“是社会权力和地位分配的重要基础,关系到个人的学习权、工作权、公民权和社会权,影响到参与、接近某些社会关系、权力地位、物质资源的机会”。选举投票年龄是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年龄。一般而言,选举投票年龄为18周岁。这种政治上的年龄限制,意味着未成年人没有立法参与的机会,没有机会在罪与非罪,在如何惩罚犯罪上发表意见。这种对政治权利的年龄限制也恰恰说明,未成年人的犯罪责任承担年龄也应予以相应限制,而这恰恰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对未成年人政治权利的限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政治理由。

也许有人说,虽然未成年人没有资格对刑事立法施加影响,但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有资格对刑事立法施加影响,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制定未来的法律,只有在作为当事人的未成年人到了一定政治年龄之后,才能认识到这个法律的合理性或局限性,当事人才有资格对这个法律予以否定性或者肯定性评价。今天的成年人能够完全代表未来成年人的意志吗?显然不能。今天的成年人为未来的成年人立法总是有局限性。既然未成年人无力为自己立法,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也存在局限性,那么,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则体现了社会正义。

总之,在报应主义看来,未成年犯是特殊的道德主体;在功利主义看来,未成年犯是特殊的理性主体;在政治证成论者看来,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政治主体。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予以特别对待,这种特别对待的道德基础在于报应正义与社会正义。由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应遵循报应正义要求。

二、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正义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典型的有条件从宽处理制度。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虽然国内学界观察的角度、给出的理由各有不同,但普遍予以肯定回答,但这种程序背后的价值考量并不充分。

(一)司法效率

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一种通行的认识是,“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而言,简化、快速的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减轻被追诉人的诉累,使被追诉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对司法机关而言,认罪认罚案件的简办、快办提高了诉讼效率,缓解了办案压力”。显然,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考虑。根据功利主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把司法资源用于重罪案件处理。不能否认,刑事诉讼应该考虑司法效率,但是这种功利主义考虑应该以报应正义和程序正义为前提。离开报应正义,离开保障报应正义的程序正义,司法效率是不能证成的。

在价值理念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司法效率目标的追求,必然影响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过分追求效率可能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效果。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效率提升未必提升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尤其是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提高效率的目的甚至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特别是,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未成年人认罪至关重要,但一旦认罪协商制度隐含功利主义考量,就存在强迫无辜者认罪的潜在风险。正如有作者指出,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而只是这一制度的附随效果,落实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的从宽处罚这一实体权利供给,才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因此,司法效率并不能为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令人信服的道德证成。

(二)恢复性正义

从恢复性正义理念看,基于认罪的有条件从宽处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制度是契合的。根据恢复性正义,犯罪行为是对社会共同体价值的背叛,社会共同体不应该就此保持沉默,而是应予以谴责。如杜夫(Duff)所说,“监禁、强制社区服务或罚款,可以向被惩罚者传达对其所犯罪行的谴责”。惩罚的功能不仅在于表达社会态度,还在于帮助犯罪人。一个有良知的犯罪人会自愿接受惩罚。一个基于自主意志而行动的人,如果知道行动的必然后果,那就同意这些后果,即接受惩罚,承担法律义务。惩罚可以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回归社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中,恢复性正义的主旨是在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利益之间构建平衡点,既发挥刑罚的惩罚警示和教育矫治功能,又最大限度地修复社会关系。通过采取早期干预措施,寻找犯罪原因,有效预防犯罪,并为未成年人创造机会,让他们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性正义的重点在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非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这虽与报应主义不同,但是,恢复性正义并不否定报应主义的惩罚正义,因为离开报应主义的惩罚功能,恢复性正义将失去正义的基础。恢复性正义要求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论这个成员是犯罪人、受害人,还是他们的家庭或社区成员。显然,基于认罪的有条件从宽符合恢复性正义理念。

恢复性正义通过未成年犯的认罪强化了社会道德的合法性。福柯曾就认罪的政治合法性做过阐述:“或者更确切地说,它是整个仪式和审问中的一个因素:供认罪行,承认被告的确犯有这种罪行,显示被告是用自己的人身来承担这种罪行,支撑惩罚的运作并用最醒目的方式展现惩罚的效果。”其实,一个犯罪行为伤害了社会道德的权威,借助认罪程序,可以重新确立道德权威。特别是在自愿前提下,认罪在修复社会关系和确立道德权威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可见,自愿认罪的合法性不仅在于其内容,更在于认罪行为本身。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国家在对违法者实施刑事处罚时使其行使权力合法化的场所,也是恢复社会关系特别是道德权威的平台。

(三)程序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一个流水线,未成年人在不同环节会分别遇到警察、检察官、法官,会面临是否认罪的抉择。程序正义将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程序正义要求除了公正审判以保护无辜者的利益,认真对待被告人的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参与或发表意见的权利外,公正对待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害人、证人和公众。

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应该尊重和保障儿童权利。依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利益”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特定的情况下,什么才算是对孩子最好的选择,显然,孩子无力确定,成年人也难以确定。纵然如此,成年人也必须为孩子作出选择,而且必须选择对孩子最好的东西。如罗尔斯所说:“我们必须为他人作出选择,因为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他们处于理性的年龄,理性地作出决定,他们也会为自己作出选择。”

根据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以儿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原则,建构一个以儿童为中心的公正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以儿童为中心,就是承认儿童的状态不同于成年人,强调儿童权利,特别是强调儿童在影响其利益的决定的参与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未成年人有权得到公正的审判,享有参与或发表并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只有认真对待未成年人的权利,才可能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正如有作者所言:“如果未成年人权利没有得到尊重,……那么他们为什么要尊重法律和国家机器。”以儿童为中心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要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尊严,哪怕在最后的司法裁决中,法官应当就如何考虑儿童的意见以及对儿童的影响作出说明。未成年人认罪应该以儿童权利为导向而不是以国家功利为导向。

鉴于上述,未成年人适用认罪从宽程序的道德基础在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恢复性正义、程序正义。首先,离开报应正义,认罪从宽制度失去存在的道德基础。其次,报应正义也有局限性,也可能仅仅考虑报应正义而忽视了社会关系的修复,认罪从宽制度应考虑恢复性正义,以更好恢复社会和谐关系,但是恢复性正义的关键是个人正义,即未成年犯良知的实践。当然,报应正义和恢复性正义离不开程序正义,特别是对儿童权利的保障。最后,在坚持报应正义、恢复性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考虑社会整体福祉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三、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道德风险

(一)自愿认罪的意义

既然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道德基础在于正义,那么未成年人的自愿认罪就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当事人自愿认罪,受害人和社会才可能对犯罪予以宽恕,修复社会关系。自愿认罪有两个含义:一方面,自愿认罪是基于个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认罪决定,而不是被强迫认罪。为了换取特定利益,在警察的胁迫、压力下作出的认罪,就是非自愿认罪。在法律上,非自愿认罪的典型是“刑讯逼供”。如果被强迫认罪,认罪是缺乏自主性的,就如同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应该排除其合理性。另一方面,自愿认罪是在良心的驱使下承认自己的罪行。认罪不仅是一种法律实践,更是一种道德实践。认罪不仅是揭露自己的错误行为,还承认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错误感到悔恨,并对错误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悔恨态度的作用下,人会改过自新,得到社会宽恕并重新融入社会。因此,认罪乃是基于良知的自我悔过。

从现实来看,未成年人认罪有四种可能逻辑:一是基于良知的认罪,也就是在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自觉真诚认罪;二是基于教育的认罪,即未成年人借助司法过程中的教育感化而认罪;三是基于讨价还价的认罪,即未成年人基于从宽处理的功利动机而认罪;四是未成年人基于错误的认知而作出虚假认罪甚至无辜者认罪。这四种不同的认罪显然具有不同的道德或者认知意蕴。特别是在后两种情形下,如果未成年人认罪自愿性不足则会影响正义的实现,甚至可能带来无辜者认罪的道德风险。

(二)自愿认罪的能力

认罪从宽制度假定当事人是完全理性的,可以作出决定的。看起来,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未成年人应该缺乏自愿认罪的能力,实则不然。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人能够自愿作出决定,也即独立、不受胁迫地作出认罪决定。越来越多的哲学家认为,即使远离成年期的儿童也可能在生活的某些领域自主行事。因此,未成年人自愿认罪具有可行性。但是,未成年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特别是在有压力的情况下认知能力下降,在认罪协商中会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而每一个外部因素都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认罪过程产生不当影响。这对未成年人能否自愿认罪来说是一个重大挑战。

科学以及大量实证研究证明,未成年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具有有限能力。神经影像技术的发展使人们能够更详细地了解青少年的大脑,揭示了大脑的生物化学和解剖学存在发育差异,这可能会限制青少年预防风险、控制冲动、理解后果和控制情绪的能力。这导致他们倾向于作出伤害自己或他者的行为。研究发现,在刑事诉讼中有60%的儿童存在明显的言说、语言或交流困难;30%存在学习障碍;10%患有焦虑症;5%有精神病症状。发展的差异使得未成年人还没有做好像自治的成年人一样承担法律责任,有效参与诉讼程序,由此特别需要成年人的帮助和引导。

研究还发现,未成年人作出认罪决定更易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作出并非出于自愿的认罪决定。一是法律因素。未成年犯认罪的法律考虑是,希望通过认罪以减轻惩罚的量度,这是他们认罪的主要动机;为了尽快结束法律程序;认为已有的犯罪证据对他们不利。二是时间因素。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在作决定时更易感受到时间带来的压力。尽管未成年人在作出认罪决定之前有机会与他们的律师或者父母会面,但是总体而言,他们可能不得不快速作出认罪与否的决定。三是发展因素。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缺乏法律知识,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更有可能放弃他们的审判权利,并无辜认罪。未成年人在作出认罪决定时,缺乏对认罪的直接和未来后果的理解,就倾向于关注眼前的直接后果而不考虑未来的长期后果,过分强调快点结束法律程序,导致作出认罪的短视决定。四是社会因素。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尚未完全发展,比之成年人,更容易受到社会影响。影响未成年人作出认罪决定的社会因素包括律师、警察、父母和监护人、同龄人等。这些社会因素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意愿而拒绝认罪或者虚假认罪,使得认罪背离客观事实,妨害了未成年人认罪自愿性的实现。

(三)自愿性不足的道德风险

鉴于未成年人缺乏作出选择的能力,缺乏控制冲动的能力,刑事程序法应当对未成年人这部分由于年龄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能力差异有所考虑。如果不考虑这种特殊性,未成年人适用认罪从宽程序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即无辜者认罪。众所周知,无辜者被强迫认罪,不仅极易导致错案发生,还将从根本上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合法性。研究表明,认罪协商程序可能导致错案,因为无辜的被告有可能对他们没有犯下的罪行供认不讳。如果未成年人适用认罪协商程序,未成年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风险问题可能更为突出。当未成年人在并不清楚选择适用或不适用认罪协商制度的意义和后果的前提下就作出了选择时,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在认罪协商过程中,相比于成年人,未成年犯更易发生无辜者认罪,未成年人认罪的可能性是成年人的两倍。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未成年人不具备充分理性能力,也受到社会因素影响,但是未成年犯仍有可能表达真实意思,作出自愿认罪。

未成年人适用认罪从宽程序也存在侵犯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风险。基于认罪的有条件从宽制度确实可以提供一种更及时有效的司法途径。借助认罪,司法机关可以早点发现事实真相。所以,认罪具有使刑事诉讼提前结束或简化的功能。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可能为了迅速结案,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以取得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拟定起诉意见的同意。在审判阶段,法官可能基于被告人认罪而给与从宽量刑。其实,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如果为了结案而需要被告人认罪,就可能发生讨价还价的协商。且不论这种认罪协商交易是否符合正当程序,但如果司法机关滥用简易程序,甚至省略程序,就可能侵犯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从宽程序的情形下,应该避免司法机关在减轻工作负担的考虑下,为了司法效率,迫使或诱导被告人接受省略程序。因此,未成年人是否基于自愿而认罪,甚为关键。

四、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制度的完善

完善未成年人有条件从宽处理制度,包括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本问题在于如何确保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避免非自愿认罪。

(一)建立多元“从宽”处理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不仅体现在立法上,也体现在程序和结果上。在认罪从宽程序中,主要考虑程序从宽和惩罚从宽。

一是立法从宽。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形成“三根支柱”体系,一是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代表的“支持”法律,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代表的“矫治”法律,三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代表的“惩罚”法律。“三根支柱”代表了三种不同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理念。其实,根据前述政治证成理论,立法从宽也是一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性,这是法律基本原则。如果把某类人排除在某个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那么这就是对这类人的立法从宽。例如,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公职人员 受贿犯罪之外,即属于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从宽。再如,考虑犯罪责任认定的年龄条件,即满足一定年龄,加害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也属于立法从宽。

二是程序从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有不同体现。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对其是否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是否由现有的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等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的参考要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满足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适用简易、迅速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根据程序从宽,规定特别程序以保障未成年人自愿认罪。如,在未成年人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警察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避免未成年人自证其罪;再如,注重未成年人的人格证据,即未成年人平时在社区、学校的表现。如果这类程序能帮助未成年人避免证明有罪或者有助于轻罪处理,那就是程序从宽。

三是惩罚从宽。说到底,刑法是关于惩罚的法律,如果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相较于成年人,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惩罚的量度。法院在量刑时,在选择合理的刑罚种类之后,在正常量刑基准之上,确定对未成年人从宽惩罚的上限。总之,在其他同样情况下,未成年犯所受惩罚的量度应轻于成年犯。《刑法》已经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当然,在惩罚从宽中,如果未成年人认罪“从宽”处理的依据是多元化的,但只能择其一,避免重复从宽处理。另外,基于未成年人特殊身份和最大利益,如果当事人认罪且得到社会谅解,可以采取非刑罚对待,如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对其行为进行矫治,以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当然,惩罚从宽应该鼓励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而非基于交易的功利性认罪,功利性认罪会妨碍未成年人自愿真诚认罪的实现,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回归。

(二)尊重未成年人在诉讼中表达意见的权利

对未成年人来讲,表达意见的权利意味着能就法律或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这一规定实际上揭示了儿童所处的特殊法律和社会地位,即便儿童尚未享有如成年人一般完全自主的权限,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仍不应受到质疑和克减。因此,在诉讼中,儿童应当在免于适当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地发表意见。儿童在影响其自身利益的事项上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作出自由选择的权利。所以,不仅要重视儿童的“保护权”,还应该重视儿童的“参与权”。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在决定诉讼结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即使未成年人的看法没有决定性,也可能对包括法官、代理人、受害人等在内的其他参与者产生影响,起到“咨询”作用。因此,应该鼓励并重视未成年人表达意见。不管这种意见表达能否影响结果,只要是表达就是有价值的,就值得法官、代理人等倾听。儿童虽然有一定自主能力,但也无法与成年人相提并论。一个成熟理性的成年人有能力作出自主选择,但也可能因为思绪受到干扰或者意志不自主而暂时无法自主选择,更何况一个儿童。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该鼓励儿童发表意见,允许未成年人行使特定权利,而不是仅仅由代理人代为发表意见。

(三)建立意见分歧解决机制

未成年人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成年人的选择权和未成年人的看法之间可能存在差异。特别是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未成年人难免会受到父母、监护人、同龄人和警察等社会因素的影响。那么,未成年人的认罪决定很可能会受到潜在冲突角色的影响。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律师都是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意志作出决定,在是否认罪问题上难免存在意见冲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认罪决定倾向于顺从父母的建议。未成年人作出的决定往往与父母和监护人的建议一致。问题在于,未成年人和父母的目标可能不同,在认罪意见上发生冲突。即使辩护律师,也未必能够完全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由于律师的任务是就最佳法律行动方案向未成年人提供建议,因此遵守辩护律师的建议通常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会给出合理的建议,未成年人也可能与辩护律师在认罪意见上发生冲突。

尊重未成年人意见是法院诉讼传统。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经常咨询能够表达自己偏好的儿童。比如,在儿童监护权案件中,法院会考虑儿童的偏好,而不仅仅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在离婚诉讼中,通常会咨询年龄较大的孩子对监护权安排的意见。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如果发生意见分歧,也应该咨询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当未成年人自愿认罪时,即使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有异议,认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法律也应该尊重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尊重未成年人意志就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有作者指出,可以将“有利于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判断权交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专门化的进程中,办案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断,明确其意见分歧解决者的地位,以保障诉讼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与他人存在意见分歧时,双方的意见和理由都被充分尊重、传达,由司法机关以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作出最终裁量。

(四)确保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在认罪从宽程序中,为未成年犯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至关重要。

首先,制定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鉴于未成年人可能仓促草率作出认罪决定,决定带有情绪性,缺乏深思熟虑,因此,必须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顾问,以确保其作出成熟的决策。国家在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提供律师服务,以确保未成年人在作出认罪决定时得到有效的援助。在未成年人适用认罪协商过程中,律师应该全程参与,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其次,设立专门辩护律师,而不是笼统的普通律师。鉴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设立专门辩护律师,选择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经验的律师或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这不仅更容易发现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认罪态度,在保障其权益的同时防止其出现“认罪换刑”的情形,并且及时反馈可能存在的诱供情形,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增加律师服务时间和次数。为了保障未成年犯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援助,可以增加其与律师的接触时间和次数。由于青少年缺乏法律知识和有效认罪认罚的能力,为了保障未成年犯作出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一方面增加未成年犯作出认罪决定的时间,避免时间仓促;另一方面增加与律师接触的时间和频率,使得法律顾问可以提供有意义和客观的建议,从而帮助未成年人作出成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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