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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迫在眉睫!43个问答全角度解读《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新老划断积极拥抱“三新”客户

金融监管研究院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5-18 22:1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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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 申永忠,谢绝其他媒体、微信公众号和网站转载。欢迎个人转发


为了让大家进一步全面认识仅剩一个多月就要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30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别众业务人员更好地合规展业,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运行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以问答的形式对办法及有关问题结合实务进行剖析,将适当性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日常业务中常用的规定呈现在大家面前,以备查阅。


1
该办法何时发布,何时实施?


答:该办法于2016年5月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12月12日以证监会令的形式对外发布,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
该办法在制度层面属于何种规定?


答: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所以各类证券期货交易场所,也会为各自在该办法的范畴下制定其自律规则。昨天上交所和深交所就依照其精神各自发布了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3
目前我国在相关市场产品中已经明确了市场性管理的具体规定,为何还要出台该办法?


答:当前我国在创业板市场、两融、新三板、分级基金、私募基金、期权期货等市场或产品中建立了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特别是在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中,部分机构暴露出适当性管理不完善、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

鉴于此,证监会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建立统一的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基本分类、产品分级底线标准,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强化监管与自律要求。


4
该办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规范,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做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系统规定了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同时,也从顶层规范上对适当性管理执行过程的各个细节进行了明确规定,利于执行,便于监管。


5
该办法具体适用于哪些范围?


答:根据第二条规定,办法适用范围为: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此处的标红部分,为办法的外延留足了空间,建议未在上述明确范围内的证券经营相关机构也引起关注,适时跟踪监管动态。


6
我国证券市场适当性管理的的外部监管体系是如何构成的?


答:我国证券市场关于适当性管理的外部监管体系主要有: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各适当性管理的义务机构进行监管管理;各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和行业协会对各适当性管理的义务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7
办法规定投资者在接受产品或服务时需要提供的信息有哪些?投资者不提供的后果如何?


答: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应向经营机构提供的信息有: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值得注意是以上信息也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至关重要,可见该部分工作是适当性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的基础,也是重中之重。

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投资者也不能太随意)


8
经营机构在投资者个人信息后续管理方面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            


9
办法对投资者的分类是如何安排的?


答:办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同时也明确了有关进一步细化分类和管理的要求。


10
对于细化分离和管理,无论是普通投资者还是专业投资者都是必须要进行的吗?


答:对于普通投资者是必须的,对于专业投资者没有硬性要求。


11
办法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分类标准如何?两者都可以相互转化吗?


答:办法明确: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具体关于专业投资者的标准参见办法第八条。

关于两者之间的转化,具体分为专业投资者转化未为普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转化未专业投资者。两者可以有条件相互转化,具体接下列问答。


12
专业投资者如何转化为普通投资者?


答:专业投资者转化未普通投资者较为好操作,即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 (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通过这种转化,是前述对象能够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13
为何没有明确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专业投资者未规定转化情形?


答:办法第八条中对第(一)、(二)、(三)项专业投资者未规定转化情形,这或许和前三项本身为金融机构、专业的投资机构或者以投资业务为主,专业机构的天然身份既是自身的标志,也是自身发展的核心。同时因适当性主要是防范投资者自身风险的,前三类参与者在整个市场参与者中都比适当性保护的对象综合能力突出。但专业投资者的转化需要书面告知经营机构。

另,根据《问答》关于转化的出发点可以得出前三种情形无须转化。具体为:办法根据投资者的相关经验、知识、资产等指标规定了统一的分类标准,这些标准具体到个体投资者时,可能会与其实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一定差别,因此办法还安排了一定的调整空间,允许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可见转化主要出于顾及个体投资者的情形,第八条前三种可以不在转化考虑之内。


14
普通投资者如何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答:办法对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进行了审慎的安排,同时也明确了双方各自的具体义务。

对于经营机构,需要做好以下五点:a.通过追加了解普通投资者的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普通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要求;b.向普通投资者说明经营机构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c.向普通投资者警示其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d.向普通投资者,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e.对前述告知警示等内容切实留痕,实行全程录音或录像,非现场进行的,也应当落实留痕要求,并确保投资者对该过程中确认的内容充分理解和接受。具体见第二十五条等。

对于符合条件的普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说专业转化为普通主要以形式审查为主的话,普通转化为专业则要严格落实实质审查的要求。主要考虑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时的条件比直接可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的条件较为宽松,防止出现规避制度设计的初衷最终导致不适当的专业投资者泛滥。


15
在具体认定专业投资者上需要慎重,具体操作中如何落实?


答:按照实质审查的原则,无论在直接认定还是在普通转化为专业的认定中,都需要投资者提供充分的证明资料,具体有:向经营机构提交的书面申请;投资者财产状况;投资者真实投资经历情况;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以上材料原则上为原件并加盖出具方印章等;

此外,让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已了解经营机构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方面的差别;经营机构确认并书面告知投资者审查结果及理由。对于前面所述的前三类投资者可以简化,重点审查资质情况。


16
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和特定条件可以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具体情形有何具体差别?


直接可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的情况为: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2.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3.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2.具有 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特定条件可以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求:

(一)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17
办法对产品分级的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办法明确经营机构作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具体负责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18
办法对产品或分级的具体要求是如何规定的?


答:由于资本市场发展较快,为避免与实际脱节,《办法》对产品或服务的分级要求采用了规定底线要求的方式。

《办法》第十六条列举了经营机构在分级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十项因素。

第十七条列举了分级时应当特别考虑的因素,要求审慎评估具有这些因素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上述因素是经营机构在划分风险等级时的基本遵循。

此外,《办法》还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19
对于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如何进行风险等级认定?


答:办法明确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20
所有产品或者服务的分级都是产品发行方确定吗?


答:不是的。例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委托销售中,产品风险等级由代销机构划分。

因此,大家在执行和适用办法的同时,还需要对原有制度进行重新梳理。


21
经营机构在产品或服务的分级过程中可以关注的因素有哪些?


答:办法明确了经营机构在分级中应该综合考虑的十项因素和应当审慎评估的七项因素。


22
办法在适当性匹配方面是如何安排的?


答:一是提出了适当性匹配的基本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供投资者参考。

二是规定了适当性匹配的动态管理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三是突出强调了适当性匹配的六条底线。


23
不同的经营机构对统一产品或服务的分级必须一致吗?


答:可以不一致。



24
22.当同一产品或服务市场上分级出现不一致时,一定程度上会不会造成产品或服务分级失真,从而使适当性管理趋于形式?


答:为应对这种情况,证监会在制度中明确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制定供参考的风险等级名录,避免分级出现显著差异;同时办法也明确规定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另一方面,根据也明确这种不一致只要有合理理由,可以视作经营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市场保留必要的空间。


25
办法中关于适当性匹配的六条底线是什么?


答:(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6
办法明确了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安排,在信息告知方面是如何明确的?


答: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27
适当性中关于录音或者录像具体是如何要求的?


答: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这里从条文的不扩大解释和当前的操作出发,这里的或还是暂且理解为或者为宜。因为后面也有非现场的关于留痕的要求。按照同等原则,非现场解决同时录音录像在可行性、可操作性、真实性等方面都有一定漏洞。


28
办法明确的录音或者录像主要针对哪些事项?


答:办法明确规定的有: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时经营机构的告知警示环节;

经营者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服务时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环节;

经营者根据投资者或产品及服务的信息变化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风险等级、匹配意见时;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服务前告知有关信息时。


29
经营机构在日常产品或服务推荐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向投资者承诺低风险高收益,保本、预期收益等;向低风险投资者主动推荐高风险产品或服务;向不符合门槛的投资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等。


30
办法规定在客户风险等级不匹配时可以继续买入相关产品或服务吗?


答:一般可以,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步,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匹配的情况明确告知投资者,此处要留痕;

第二步,告知后投资者仍主动要求购买的,经营机构要履行确认程序,确认投资者非最低风险等级投资者;

第三步,经营机构应当就该情况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由投资者本人签署;

第四步,在确认并签署后仍坚持购买的,则可以销售。

从适当性的出台目的出发,如果此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差距较大,如较低承受力的却坚持买了高风险产品,虽然形式上符合规定但对于投资者未来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机构未来的客户维护难度或者风险较大。

建议对于此类客户,要指定专门的工作程序,可由非营销人员对其进一步做风险警示说明,特别告知风险;此外,还须给予该类投资者更多地考虑时间或者给予较长的冷静期,增加回访频次等,回访建议采用现场的形式。


31
按照办法,最低风险等级的投资者可以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吗?


答: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32
经营机构在代销产品的过程中遇到委托方不提供适当性管理相关信息时如何处理?


答:按规定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33
产品代销中委托方或受托方违反适当性义务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该事项可以由双方在委托销售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34
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哪些义务?


答:经营机构应该制定内部具体管理制度,覆盖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和具体要求;

经营机构应当积极落实适当性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


35
经营机构自查中发现违反适当性规定的,具体如何处理?


答:经营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6
办法对相关的资料保管年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得少于 20 年。


37
其他相关办法中资料保管期限都有哪些?


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具体适用上应当按照具体保管事项却别对待,并从审慎处罚按照最长期限办理为妥。


38
违反适当性管理办法,经营机构可能受到的处罚有哪些?


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对于违反适当性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39
办法规定的最高罚款额是多少?


答:3万元人民币。 【合规创造价值,合规可以赚3万元红包】


40
办法中对于罚款事项需要日常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答:日常中要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及时建立和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按照规定进行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措施;及时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等。


41
办法对严重违反适当性规定的从业人员采取何种措施?


答:由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2
对于适当性纠纷解决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办法是如何明确的?


答:对于监管范围内的解决方案,办法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机制,即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尚待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审判指导会议中指出,金融消费者对其主张的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事实, 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营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等案件事实, 应承担举证责任。


43
办法发布后监管对于具体落实适当性办法有何明确要求?


答:在办法发布后实施前,经营机构应当从管理制度、技术设备、人员配备等各个层面做好准备。

在《办法》施行后,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对新开立账户或接受服务的客户以及购买新产品或接受新服务的老客户进行分类、评估、匹配及动态管理,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严格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督促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适当性规定,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这里从不溯及既往的的角度来看,也结合行业的实际情况,根据证监会的通知要求,可以理解为新老划断,执行办法的为”三新“,即:

  1. 新开立账户的客户

  2. 购买新产品的客户

  3. 接受新服务的客户

避免不当扩张解释造成适用上的偏差。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    证监会令第130号

颁布时间:    2016-12-12

实施时间:    2017-07-01

效力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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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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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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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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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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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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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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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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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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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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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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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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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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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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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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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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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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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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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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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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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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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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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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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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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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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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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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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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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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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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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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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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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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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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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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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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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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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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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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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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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