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的判决应当如何评价?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要恰当的评价本判决之前,笔者认为首先要理清楚下面几个问题:
1、
被告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与杜志浩露出生殖器的侮辱行为无关。
笔者认可杜志浩向苏银霞母子露出生殖器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但杜志浩的侮辱行为已经被他人制止,不法行为并没有持续进行。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或者不法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对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是一种典型的事后防卫,即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2、被告人于欢在企图离开接待室时受到杜志浩等人的殴打的证据不足。
根据一审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在众多的相关人员陈述中,其母苏银霞及于欢本人陈述在企图离开时被杜志浩等人殴打;另有苏银霞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当时看到有人用凳子杵于欢(未明确说有殴打行为),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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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包含苏银霞公司员工)在现场或者准现场的当事人均未提及该事实。因此,根据判决书所列明的证据,笔者认为被告人于欢在准备离开接待室时被杜志浩等人殴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宜作为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3、
杜志浩等人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违法状态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区别对待。
非法拘禁罪的构罪要求非法拘禁达到2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行为。本案中在警察到达现场之前,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杜志浩等人的有殴打及侮辱行为,可以考虑追究相关人员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虽然杜志浩等人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是不宜直接以此认定被告人于欢行为系防卫过当。在民警到达现场处警现场并展开情况调查后,现场实际已经由民警接管。民警在接待室内对在场人员作出“不得打架”的指令,实际是对现场进行掌控的一种方式。民警对现场进行接管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人员此时应当停止各自的违法行为,并服从民警的现场指挥。此时杜志浩等讨债人员并无明显的逃跑、不听民警指令及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显然是准备维持现有状态等候民警下一步处理。然而被告人于欢趁民警离开接待室去院子里找相关人员进一步了解情况时准备离开接待室,打破了现场的平衡状态,在杜志浩等人看来,这是一种不服从民警现场指令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杜志浩等人不让于欢离开的行为与民警达到现场之前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违法性上有明显的区别。当然笔者也认可该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一定的争议。但笔者认为,以警察到达现场为临界点,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较为明显违法性应当区别对待,警察到达现场之后杜志浩等人制止于欢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