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风险刑法的概念与特点
风险刑法属于功能主义刑法的一种体现,如Jakobs的规范主义刑法理论亦是属于功能主义刑法。魏东教授认为,“Jakobs的功能罪责论将罪责与社会预防的充分条件判定为刑事不法,这无疑在理论上对风险刑法理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它对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进行了有力的论证。抽象危险犯实质上是以刑法上的不法为内核构建的,即将刑法上的不法与罪责并列,以规范取代法益成为刑法上唯一评价标准。而Roxin的客观归责理论与Jakobs的功能性罪责理论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罪责与预防关系的处理上。Roxin是把预防必要性作为一种刑事可罚性的额外条件加以考虑的,刑事处罚的前提仍是罪责,预防必要性在此只具有出罪的功能”。诚然,强调刑法的能动性是其显著的特点之一。但能动性的本质是人的能动性,是人的能动性在刑法中的规范性体现。劳东燕教授认为,“与传统刑法相比,现代风险表现出独特的性质:一是风险人为化。二是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三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延展性。四是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五是风险的建构本性。作为风险控制机制中的组成部分,刑法不在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威慑成为施加刑事制裁的首要理由”。黎宏教授也认为,现代社会的风险具有不同于以往的特征:一是不可感知性和不确定性;二是整体性和制度性;三是平等性和全球性。诚然,这些风险刑法的特征暴露出风险刑法的自身诸多的矛盾与不足,并且这种矛盾是风险刑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
首先,风险作为一种事物,它具有客观性。人为和自然的风险在总量上是呈一定比例的。学过地理的人都知道,灾害本来就分为人为灾害与自然灾害。康德认为,“一切发生的事情都有原因,这是先天因素的判断”。这也是自然科学得以可能的条件之一。于是,比如说,沙尘暴,这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呢?自然的气压与人为的破坏共同促使了沙尘暴的发生。但在没有人的地方,沙尘暴并不是自然灾害。太阳表面时刻都在进行着核聚变,但反而是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于是,一切事物都具有相对性。它们的利弊都是以人为参照系的。因为评价者本身是人,而不是大自然。这也是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提出的人为自然界立法的原则,将科学的规律归结到人身上来的逻辑基础之所在。风险究竟具有人为性,还是自然性,具有多大的自然性与人为性本身是难以衡量的。随着科学的进步,人们对风险的认知与理解也会不同,风险刑法以此为由对人的自由进行合乎理论的限制恐怕难以达到逻辑上的自洽。
其次,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的说法本身就是风险刑法理论自我矛盾的一种直接体现。风险的消极意义为人们所抵制,但又不得不承认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于是,对于消极的意义,刑法予以规制。对于积极的意义,其它部门法予以鼓励。但为什么不是倒置的呢?因为刑法只能制裁而无法鼓励吗?刑法作为保障法的意义何在呢?如游伟教授所说,“社会治理结构是存在缺陷的,应该有多种手段和方式,有道德的、纪律的、民事经济的和行政的,还有刑事的治理方法,它们是由轻至重的一个阶梯。从理论上讲,刑法应当宽容并没有错,但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只有当道德、纪律、民事经济和行政的防线都相对比较严密,最后的刑法防线才可以放低一些”。无论是风险的积极意义还是消极意义,由于风险具有相对性和多因果性,因此,以此为由为风险刑法理论予以蓄势恐怕难以成立。
然后,就风险影响后果的延展性而言,其实与风险的不确定性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就延展性概念本身而言,与因果性的特点本身亦是存在些许重合之处的。风险具有全球性和延展性,导致人们对于风险的态度也产生了变化。许多原本未曾关注的风险被过分地予以强调。但就结果这一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言,本身也具有延展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该当刑法第234条的构成要件而将被害人打成精神病,被害人由于精神失常而连续该当刑法第232条的构成要件,将多人杀死,由于阻却责任而被予以保安处分等。然后,被害人的家属出于气愤,将行为人非法拘禁了24小时,期间不停地用截拳道快速地揍行为人的胳膊,导致行为人伤残等。行为人的一个伤害行为导致了后果的延展性,并且延展出了多样性,着实令人头痛。延展性并不是风险的独有特征,它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
再次,就风险影响途径的不确定性而言,刑法无法对不确定性本身进行规制,因为因果性本身就是必然性与不确定性的交织。而影响途径的不确定性是客观规律本身,人给不确定性概念本身下了一个定义,但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正如田宏杰教授所说,“经济学就是研究不确定性问题的,所以,如果我们的目标是消灭风险,那就消灭了经济学,消灭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如金融中的保险,本来就是因为风险而产生的,这是最直接的。风险不应是被消灭的,消灭风险就是消灭了创新。风险是需要经营的,在经营的过程中,让风险朝另外一个方向走”。风险需要加以具体分析与识别,并不应当作为刑法随时可能扩张的理由。田宏杰教授认为,“社会治理的第一道防线永远是行政,最后保障才是刑事司法。现代社会风险的治理应该是三架马车并驾齐驱:政府监管、市场约束、行业自律,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作为政府监管的第一道防线是行政法、民商法,第二道防线是刑法”。风险是必然存在的。梁根森教授也认为,“社会治理中的风险是价值中立的,这会产生两个方向:一个方向会给我们带来发展和创新,从而带来螺旋式上升;而另外一个方向,就向着有害的方向走,变成了危险,这个危险最后变成了实害”。也许,有人会反驳,认为刑法不是消灭风险,只是为了规制不必要的风险。其实,这种来回辗转的话语反驳毫无解释力可言。比如,什么是消灭,什么是规制,规制的预期目标是什么?目标尽管是预设的却是必不可少的。什么是不必要的呢?是否必要本身连经济学也难以作出清晰的界定。
最后,风险的建构本性认为,风险既具有客观实在性,也是社会建构的产物。这本身还是对风险的一种理性承认。既然风险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刑法只是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刑法又具有谦抑性,刑法大张旗鼓地对风险进行规制,难免让对法治与自由充满憧憬的人的梦想有碎了一地的感觉。中国梦,法治梦是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追逐的梦想。此外,就“威慑”一词而言,实在是存在很大的问题。为什么“威慑”一词总是出现在刑法之中呢?“威慑”的百度汉语意思是用武力、威势使恐惧。百度百科的解释是,一种军事战略,指一个主要大国以迅速和压倒一切的报复行动有效地威胁其对手。对军事略感兴趣的人会发现,“威慑”一词在军事上,在国与国之间,在核武器上等运用较多。比如,战略威慑,核威慑等。具体到相关的武器上,如远程战略轰炸机,战略弹道导弹,战略弹道导弹核潜艇等,也就是常说的由空基,陆基和海基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立体核威慑能力。于是,“威慑”这样一个语词出现在刑法中,一是对“威慑”一词予以了无心的贬低,核武器对其它国家进行威慑,刑法可以对国民进行威慑,这有逻辑碎了一地的感觉。二是对刑法的形象构成严重地损益。刑法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刑法的目的不是威慑,刑法也没有这个能力,因为刑法不是核武器,国民也不是潜在的敌对势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风险刑法在逻辑上并不是能够作到逻辑自洽的,也没有足够充分的现实与规范根据。如周光权教授所说,“风险刑法理论在对风险社会的风险概念上的外延溢出,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风险概念的特定性,并使风险社会的理论失去其解释力,而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风险刑法理论,就可能丧失其现实基础。风险社会的风险即后工业社会的风险与工业社会的风险的混淆、风险概念被泛化,导致风险刑法的理论丧失现实基础,也使风险刑法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难以对接”。风险刑法是理论先于现实,刑法理论受到社会学理论的启示,而主观构建起一套刑法理论体系,并积极地从现实中寻找能与之相契合的地方。劳东燕教授也认为,“事实与规范是二元分离的世界。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二元性表明,由既有的事实或秩序之中无法推断出应然的价值判断。因而,以风险社会为背景考察刑法体系,只意味着尝试运用风险社会的理论来描述与解读刑法体系在实然层面经历的变动,并不意味着在应然层面对这种变动的肯定或支持”。风险社会理论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变迁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故难免具有如同中国近代工业一样的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