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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高级研究员 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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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商务部发布《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公告》2024年第1、2号,将多家参与对台军售的美国企业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
两份公告将参与对台湾地区军售的美国通用原子航空系统公司(General Atomics Aeronautical Systems)、美国通用动力陆地系统公司(General Dynamics Land Systems)、美国波音防务、空间与安全集团(Boeing Defense, Space & Security)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采取了以下处理措施:
(一)禁止上述企业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禁止上述企业在中国境内新增投资;
(三)禁止上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入境;
(四)不批准并取消上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此外,对美国凯普拉格斯公司(Caplugs)规避《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相关规定,将自中国采购的货物转移至不可靠实体清单中企业(2023年2月16日,洛克希德·马丁公司(Lockheed Martin Corporation)、雷神导弹与防务公司(Raytheon Missiles & Defense)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情况进行公告,以及对可能存在通过美国凯普拉格斯公司与不可靠实体清单中企业交易的风险进行了提示。
一、我国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建立
二、将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标准
三、《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对应的外国“出口管制”
四、关注问题答疑
近年来,一些国家泛化“国家安全”概念,滥用外资审查工具,严重影响了国际投资和贸易秩序。例如,2019年5月16日,美国商务部产业安全局(BIS)将华为及其非美国附属68家公司纳入“实体清单”。在全球贸易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一些国家滥用国家安全和科技威胁范畴,滥用法律手段和“长臂管辖”,将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外滥用于处罚非本国机构。
为维护国际经贸规则和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维护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国商务部于2019年5月31日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将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不遵守市场规则、背离契约精神、出于非商业目的对中国企业实施封锁或断供,严重损害中国企业正当权益的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通过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对其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2020年9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发布《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我国正式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针对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刚刚公布的第1、2号公告就是根据4号令中的相关规定采取的措施:
紧随《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的出台,2021年1月9日,商务部颁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简称《阻断办法》)(2021第1号),中国开始加速构建阻断法体系。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我们不难看出,从不可靠实体清单、到阻止外国法律和措施的不当域外适用、再到反制裁法,表明了我国反制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构建起来,且法规依据还在逐步夯实,弥补了在此之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来应对外国制裁或长臂管辖的空缺。
我国首次将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是在制度出台两年半后的2023年2月,商务部发布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公告,对屡次对台销售导弹、战斗机等进攻性武器的洛克希德·马丁公司(Lockheed Martin Corporation)、雷神导弹与防务公司(Raytheon Missiles&Defense)两家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名单。在充分展示我国政府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坚强意志的同时,也反映出中国政府审慎操作、为在华外资企业持续提供更加稳定、公平和可预期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4号令第二条规定,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规定》仅适用于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正常交易、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情形。《规定》本身没有针对任何特定国家和特定实体。也就是说,会综合考虑以下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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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该实体是否存在针对中国实体实施封锁、断供或其他歧视性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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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该实体行为是否基于非商业目的,违背市场规则和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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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该实体行为是否对中国企业或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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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该实体行为是否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潜在威胁。
同时这也意味着,外国实体一旦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列入清单意味着“广而告之”该实体存在不可靠风险,相关方面可以从中得到警示,提高警惕,防范风险。另一方面,被列入清单的外国实体,还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比如在贸易、投资、人员及交通工具入境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此外,如果被列入清单的有关实体的违法行为能够在明确的期限内进行改正,在期限内可以考虑不对其采取处理措施。如果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可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出口管制”主要法律依据为《出口管制条例》(“EAR”),由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BIS)发布。条例中以三类“出口管理“清单,即“实体清单(“Entity List)”、“未核实清单(UVL)”以及“被拒绝清单(DPL)”的方式,对美国企业向外国的出口进行“管制”。
作为“出口管制”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实体清单”最早于1997年2月由BIS首次发布,实体清单由外国实体组成,包括外国企业、研究机构、政府、民间组织、个人等。如一个美国人机构或个人,要向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出口、再出口、在国内转让任何受《条例》管制的产品,则需要向BIS申请出口许可,否则不可以出售或转让。同时,有关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应按照美国《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接受审查,且向此类实体出口或再出口有关产品不适用任何许可例外的规定。
其中:
“再出口”指,从一个外国到另一个外国的运输或传输受EAR管制的产品。“再出口”还包括,在国外将“受EAR管制的技术或软件”发布给另一个国家的国民。
“国内转让”指,在一个外国国家内,由一方向另一方运输、传输受EAR管制的产品。
若有外国实体正在参与或已参与涉及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让任何受EAR管制的产品,但BIS暂时无法核实判断该等出口的产品是否会被用于与出口商所申报的出口用途相同,进而无法判断该等产品的出口是否会违反“EAR”时,BIS遂将该外国实体列入UVL。
根据“EAR”,若出口商、再出口商或在国内转让受EAR管制的产品的转让方在交易之前,必须向被列入UVL的外国实体索取“未经核实清单声明”(“UVL statement”)。如被最终核实该外国实体“没有问题”后,BIS会将其从UVL中移除。
DPL是列有被拒绝给予出口特权(“export privilege”)的实体(含个人)的名单。被列入DPL的实体,将受到EAR全面的贸易管制,即不能向其出售或转让任何受EAR管制的商品、软件或技术。
2020.9.21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不可靠实体清单是否“只进不出”?如果可以移出清单,要符合什么条件?履行什么程序?
答:
工作机制将按照《规定》,对不可靠实体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具体包括:
第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移出清单。比如,按照《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将相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所基于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工作机制可以决定将该实体移出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