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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须够“格”:从演员郭冬临被诉“地域歧视”谈起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2-10 00:08

正文

文 | 唐豪


郭冬临摊上“大事”了。

华商网近日报道,在2017年北京电视台春晚小品《取钱》中,因骗子说的是河南话,远在西安的河南籍律师张华山以“地域歧视”和“侵犯河南人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电视台和小品编剧及演员向所有河南人民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每人一元(以下简称郭案)。

无独有偶,去年某主持人胡某也因在微博上多次利用热点事件发表攻击河南人民的言论,被郑州市民井长水告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井长水要求胡某删除并停止发表相关侮辱河南人名誉的言论,同时在国家及河南省主流媒体公开向河南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下简称胡案)。

首先,抛开法律不讲,我们必须声明,任何形式的地域歧视都应当被反对。

其次,作为法律人,我们应从专业的视角对类似事件进行客观理性的解读和评价。

就事论事,郭冬临出演的小品《取钱》,并没有地域歧视的情节,小品因艺术创作的需要,人物设置上带有地方色彩是十分正常的。对于本案及类似案件,我们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是,张华山和井长水是否可以代表河南人民向他们认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答案当然是不可以,这是初学过《民事诉讼法》的人都明白的道理。为什么?大而言之,是因为他们没有诉权,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他们不能代表河南人民向别人提起诉讼。

所谓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权利。而当事人适格是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诉的利益,诉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当事人适格的要求,是为避免民事诉讼中民事主体滥诉的风险。

具体到法律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项便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郭案和胡案中,两位原告都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河南人民的名誉而提起诉讼,区别在于郭案中实质上没有侵犯事实,而胡案中有侵犯事实,但这个区别对于两位原告不能代表河南人民提起诉讼不产生影响。

《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先后出台,使得我国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变。但立案登记制并未改变我国起诉高阶化的局面,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仍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故而,针对郭案及类似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即应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那针对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就没有救济渠道?非也,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考虑到举证过于困难,胜诉希望较小。同时,当事人也可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举报,运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

再回到郭案,还有几句话想说。张华山作为律师,明知自己不具有代表河南人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仍牵强的向法院起诉,不知是表明其维护河南人民名誉的决心之大,还是另有所指?但是非存于人心,借网友的一句戏语,如果该小品用普通话,那13亿中国人不得一人赔一元?

◈  作者:唐豪,西南政法大学民诉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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