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所在
在上述案例中,假如X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支出了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乃至执行回转,个别执行申请人的上述前期投入及费用等,可能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而所有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而沦为虚掷;对于此番努力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因破产申请的受理而使得其他债权人“搭便车”,这是以上案例中人们会替X感到冤枉的原因所在。由此引发一项追问:个别执行申请人先期支出的费用是否只应作为自担的风险,抑或其中有些费用可以在某些条件下(比如可否评价为“共益费用”)在法律上有所救济。
《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作了规定,并赋予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效力(第42条和第43条)。不过,第42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学理及实务往往作严格解释,认为破产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或者认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的,仅以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者为限。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债务成立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不得作为共益债务;但无因管理开始后持续的无因管理所发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支出的费用是否救济,需要审慎思量。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共益债务”已有裁判事例突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之限定,值得关注。
(二)救济的必要性
不将个别执行人前期费用的线条拉得过长,仅以采取查封措施为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即所谓“参与分配”的场合,我国法院积极探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或称之为“小破产”)所应坚持的原则,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除了债权平等原则外,还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强调“还应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债权人的利益,对执行财产查找、控制以及获得中贡献较大的债权人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在北京地区,“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此类做法表明,法院已意识到在参与分配场合补偿因财产保全所支出成本的必要性,并积极探索补偿方案。在破产场合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果不做相似处理,恐怕欠缺实质性理由。因而,应该认为,在破产场合也存在着相似的救济必要性,应该进一步探索对执行程序中投入了前期费用的债权人予以特别救济的可能性。
(三)救济可能性之探索
1.比较法之考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扣押质权)规定:“(1)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2)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债权人得到与因契约取得动产质权时同样的权利;破产时,扣押质权优先于不视为动产质权的质权与优先权。(3)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根据该条第1款,债权人通过扣押在被扣押的客体上取得扣押质权(Pfändungspfandrecht),该质权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如同通过合同取得的动产质权(Faustpfandrecht)一样的权利。在对债务人财产的支付不能程序中,债权人享有别除权(《支付不能法》第50条第1款第2种情况)。当然,就此还应注意,破产程序启动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对破产财团的扣押,债务人对属于支付不能财团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而转移给破产管理人(《支付不能法》第80条第1款)。扣押对于破产债权人意味着:破产财团如今已为共同清偿之目的,从责任法上划归他们。而根据《支付不能法》第89条,程序启动导致执行禁止;另外,自启动申请提出前一个月至程序启动期间,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的担保权利,自程序开始时起失去效力(《支付不能法》第88条)。这意味着,无须再根据《支付不能法》第129条以下进行撤销;只有在此之前取得的扣押质权,方可为债权人成立别除权。
在日本,因为保存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本身对于全体债权人有益处。在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的场合,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共益费用,如依《日本民法典》第306条第1项及第307条,会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发生(一般)先取特权;在代位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在日本法上,先取特权与留置权一样,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是某些特定的债权人当然取得的权利,而非依当事人合意发生的权利。某债权人由于支出了“共益费用”,其他债权人亦因此受益,使之优先获得回收,实属公平。另外,由于一般先取特权可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优先得到清偿,故被担保债权是优先性的破产债权,惟因其不能从特定的财产中获得清偿,故不属于别除权。
通过考察比较法可以看出,对于在为个别执行做准备的扣押、保全等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在德、日均有特别的救济,而且,二者的救济均非在破产法中提供,而是在破产法之外提供,换言之,均未借助于破产法中的“财团债务”。在德国是通过民事程序法特别规定的扣押质权,并在《支付不能法》中明确赋予享有该扣押质权之债权人的主债权、利息和费用以别除权(第50条第1款)。日本法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共益费用之债权具有一般先取特权,虽与德国法路径不同,但就执行准备阶段发生的共益费用,在提供特别的救济途径方面则是相同的,这既可以佐证前文关于保全费用救济之必要性,也可以提示我国法解释论的努力方向。比较法之功用不在于简单的法条之比较,而系借助于功能比较之方法,就相同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启发法解释灵感,展现相似规范调整功能之可能,提示本国法可能的发展方向。
2.我国解释论的探索
为实现债权而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类举措得从两个方面观察。其一,自债权人角度,是为实现自己债权而采取的必要举措,是对于自己财产的管理行为;其二,自债务人角度,因其财产为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故因负债而给债权人提供介入该一般担保之管理机会,即在法律上承受债权人对其责任财产的介入可能。本来,自己的财产自己管理,他人不得随便介入,在因债之法锁而将两个主体联系在一起的场合,为防范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不足清偿,而借助公权力之手对债务人责任财产予以保全(扣押是国家执行机关的高权行为)、为下一步变价偿债做准备,便会呈现一体之两面:既是对自己财产的管理行为(确保债权之催收),也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正当管理行为(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隐匿或损毁)。作为与处分行为相对而言的观念,管理行为包括保存行为(防止财产灭失和损坏、维持其现状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利用行为(把财产按照其性质有效地加以利用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和改良行为(在不改变财产性质的范围内增加其价值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便属于保存行为,是广义的财产管理行为之一种。因此而支出费用场合,此种费用可否由债务人负担,以及可否作为共益债务而先予清偿,均需在解释论上进一步讨论。大体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因保存行为而支出费用,就此请求债务人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其二,该请求权有别于普通债权而获优先受偿,相应的规范基础何在。以下分别说明。
债务人的债务依其发生原因,大体而言无外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缔约过失等。《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共益债务也可分别整理归入上述几类债的发生原因。本文并不准备全面讨论,而想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例,讨论债权人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而支出的费用是否构成共益费用,进而是否具备优先受偿属性。比如,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另一方面,债务人对相对人有金钱债权而不积极行使,而其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如不主张则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时债权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6条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为此,债权人因委托律师而支出费用若干。债权人此举属于保存行为,是典型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此后,债权人债权到期,并取得了执行名义,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财产,并就该财产强制执行。这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法院启动了破产程序。
首先,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这构成债权人费用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据此,也可以说债务人所负担的是一项法定债务。
其次,
中国法既不像德国法那样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扣押质权,也不像日本法那样在民法典中规定就共益费用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有先取特权,如此,共益费用之优先受偿便难以像德、日两国在破产法之外寻找救济,更可行的方案是在破产法内部发掘潜力。好在我国破产法中未像德、日两国使用“财团债务”之类概念(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4条和第55条等),而是新创了“共益债务”概念(《企业破产法》第42条),尽管其主要规范功能与前者相当,但就其语义而言,实有较前者更大的空间。
在破产程序中,不考虑担保物权等具有民事实体法基础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便是《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它们“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由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将共益债务限定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故此前发生的便难以直接适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费用,有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了《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共益债务,二审法院指出一审直接适用第42条第2项不当的同时,认为“宋都公司垫支资金的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具备之后,且系受政府指令托管已停工的阳光景台项目而产生,非纯粹的商业行为,同时,因宋都公司的资金垫支,阳光景台项目完成续建并竣工,使债权人受益,故宋都公司垫支资金22734100.64元的债权可在亚西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此处的“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并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故并非“准用”,而是一种类推适用。由此也可以说,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破产法存在一项法律漏洞,并应通过类推适用填补该漏洞。
我国破产法学说也承认,实质上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为一般优先权,并且认为我国立法也应采取将一般优先权与别除权区别开的做法。不过,“共益债务”概念在《企业破产法》中仅出现在第42条、第43条和第113条,立法对于此概念的界定仅出现在第42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重整中借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共益债务”的内涵是否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者为限,在学说上仍应进一步阐释、消解盲点,以济实务应用。通过上述对日本民法及破产法学理的介绍,不难看出,其“共益费用”不仅可出现在破产法中,也存在于民法中;日本法中“共益费用”之一般先取特权的识别取决于该费用是否使其他债权人受益,并不存在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时间分界点的问题。这可以启发我们,对于“共益债务”应该由形式的判断走向实质的判断,宜在个案中具体识别,拓展“共益债务”的应有内涵。果如此,《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于共益债务的规定便应解释为不完全列举性的规定,不具有封闭性。从实质的判断出发,共益债务应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以其他债权人是否亦因此而受益为基本判断依据。当然,这里可能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是否同时要求债权人对该费用的支出是出于共益目的。
就破产程序中的共益费用(或称财团费用),有学者强调此等费用必须系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所支付者,破产债权人为自己利益对破产财团或其他债权人进行诉讼所支付之费用,均不得列为财团费用,应由破产债权人个人负担。如果按照这样的要求,那么很多场合债权人支出的费用便达不到共益费用的要求。另外一种可能的方案是,对共益费用的成立只要求客观要件,即客观上使其他债权人受益,并不再要求支出费用的债权人主观上须为共益目的,这样便可以大大放宽共益费用的成立。笔者倾向于后一方案,因为绝大多数场合,债权人会是基于利己目的,有时可能兼利他。就本文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即“执转破”场合,前期费用的支出客观上会使其他债权人受益,不承认其构成共益费用,其结果便是默认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并不公平。
行文至此,我们恐怕应该直面常青的生活之树,使理论与时俱进,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之外有条件地承认其他“共益债务”的存在,在法律适用上,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实质的共益债务,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和第43条,使之获得“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地位。从效果上看,这也有鼓励债权人积极从事保存行为的效果,在法政策的层面,亦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