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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Da快评】桃花劫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8-08 21:44

正文

紫微十四主星中,每颗主星遇到桃花劫的几率大不相同。按理说,其中最易与桃花劫过招的,必须给贪狼星留个一席之地。可一不留神就得倾家荡产的老吴愣是不贪而战戒资本,拳拳到肉博出了桃花运,站着,把钱给挣了。而此消彼长,因业轮回如宿命似的,一朵开了三生三世的桃花,在经历了梦幻泡影后,遇煞成劫,一跪不起。


今日快评,聊聊发酵了一天的昨天热搜:“锁场”。分析消费者与院线的权利义务,存在的法律风险,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提出一些具有“脑洞性”的猜想,也欢迎各位同僚或是看官留言理性分享各自的想法。


一、基础概念:锁场 & 反制

简而言之,利用院线排片与售票系统,在某一特定电影预售或者上映期间,利益方为了保证院线对于目标影片的排片场次,通过在目标场次中购买极少数张票来锁定该场次,以保证该场次不会因为空场而被院线取消。

于是,相应的,院线为了利益最大化,采取了对应的反制措施,最简洁的便是声称设备故障予以退票,然后更换排片。

二、法律关系

 依据

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合同法,本质上而言,双方缔结了合约。当事人符合主体资格。院线在现场或者是通过移动端展示场次,构成邀约邀请,消费者选座加付款构成邀约,院线出票(无论纸质还是电子)或是确认购票完成构成承诺。至此,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缔约了一个双务合同,诺成合同,并且是有偿合同。

三、先决重要问题

 院线是否能够按照其自由意志排片?

院线排片这个问题,在《我是潘金莲》上映时期因冯导炮轰万达院线而成为了一段时间内的热点话题。但是被炮轰,不代表有法律上的问题。

从性质上来说,电影院,院线,电影制作、宣传、发行都是市场自主行为。

院线上什么,不上什么,下架什么,什么时候下架,都是自己的权利。法无禁止则允许,只要没有特定的法律来限制排片,那么院线与电影院作为适格的民事主体、经济主体,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说白了,爱咋咋的。

不过要特别注意,有原则必有例外,有常态必有变态,当因多个主体合力造成的影响力过大以至于影响整个市场的时候,可能触发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规范。

  • 如果同行间达成共识,同步排挤某一影片,可能构成横向垄断。

  • 如果上下游同仇敌忾,那么可能构成纵向垄断。

  • 或者单独经营者占到百分之五十的市场份额,或是两个经营者占到2/3,或是三个经营者占到3/4,而且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在本案中,院线不存在上述的情况。

因此,综上,在本次事件中,作为一个源头的问题,院线是有权利自由选择排片的。因此,在消费者与院方缔结合约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院方违反自己的权利义务,仅仅是构成违约,并不违反除去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

四、法律责任

本此事件中,粉丝的锁场行为可以从道德上被谴责,因为锁场不填场,本质上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表明上根本看不出受益者(可能作为一种炒作手段?对票房压根儿没贡献啊老铁,咋想的?)不过,从法律上看,没毛病。有部分观点认为涉嫌构成违反前述合同法第六条帝王条款。笔者并不认同,本案中消费者完成了给付对价的义务,至于其最终是否去看这部电影,是他的权利,最终这部电影到底上座率如何,与合同无关,因这部电影造成的其他排片的损失,是运营方自负的商业风险,亦与本合同毫无关系。该行为无法落入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与无效的情况中。如果非要定性这样的做法违背公序良俗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话,无异于把市场的蛋糕强抢过来交给法律管,未免有点喧宾夺主。

而作为院线,强制取消排片,也仅仅是构成违约。

 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院线可重新排片,但更经济的方式也许就是赔偿票钱,院线还可以发点优惠券做补贴。最多再赔偿一些交通费,微乎其微。

亦有部分观点认为,如果“设备故障”的理由为假,那么在前述条款之外,还可能违反《消保法》,可以得到伍佰元的赔偿金。

理由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亦不赞同。违约行为不等于欺诈,院线在本案中并没有利用消费者的错误认识缔结合约,电影院的设备究竟有没有坏,根本无足轻重,仅仅是个理由,翻译得直接点,就是“我,电影院,不想放电影了,我要违约,我愿意退钱”。那么违约,就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条款去追责,去赔偿。跟消保法中的“欺诈”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五、是否会触犯刑法

再次明晰,前述的分析是建立在单独的一个消费者通过锁场的方式与电影院订立合约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不能否认,这样的锁场不填场的行为损人不利已,院线的损失是可预见的,票钱先不提,爆米花钱都得亏得留下热泪,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大规模的有组织的锁场不填场的活动是否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从而触犯刑法?

犯罪构成上先要满足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同时没有阻却事由。通过查阅市场经济相关的犯罪,但从锁场的行为上看,即便是大规模的锁场,刑事犯罪也是构不成的,仅仅是一种商业手段。但如果该有组织行为是另有目的,则要另当别论了。

六、定性

经过上述的讨论,该类的手段,我们还是定义为群体的“商业行为”或是“商业手段”更为中肯一些。从概率来说,如此的大规模锁场事件的发生概率非常低,其一,需要同期有如战狼二这般大体量的作品,其二需要大规模的有组织的锁场计划与极佳的执行力,要满足第二点,必定意味着这部作品也必须是一个大IP或者是具备其它吸金因素的作品。

在没有其他利益驱使的情况下,影响力如此之大的锁场事件的发生是极其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七、浅谈

其实,这事儿,就让市场自行消化即可,虽然我们从法律层面做了一些分析,然而其实并不需要法律出手来夺人眼球。这次的锁场,堪称现象级,让笔者深刻感受到粉丝群体的强大力量,强到足以扭曲经济学原理。因此,虽然典型,但不会成为趋势。

笔者较为担心的一点是,如此大规模高精度高效率的锁场操作,究竟是否仅仅是粉丝团体所为,还是背后另有推手?若是前者,大可交由市场,若是后者,笔者不免感到担忧,这对于渐渐走向正轨的中国电影工业来说,或许是个不小的影响,毕竟锁场不填场这事在主旋律电影的光辉下,显得那么苍白,那么渺小,那么格格不入。

从三生三世的角度来说,同期的扑街是偶然中的必然。火辣辣的事实证明了国人不是非要看“爆款IP+虚高投资+流量担当+话题营销”作品,是他们之前没得选,今年他们有的选了,他们选了战狼2。所以对于三生三世同类的作品来说,或者寄希望于靠这种模式盈利的相关人员来说,这未必是一件坏事。市场用事实告诉我们,中国不是一个经济学原理失灵的国度(但即便普遍评分很低,到目前,它也有了五个亿的票房)。诚意之作,自然有人买单。走旁门左道的,泡沫总有一天会破。路要一步一步走,肉要一口一口吃,心太急,小心被臭豆腐烫了嘴。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钱,得站着挣;

跪着,那是乞,赔了本不说,还被啐了一身的唾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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