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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用工专栏 | 通过案例看金融机构处罚员工违规行为扣减历年未发绩效奖金的操作路径

兰台劳动  · 公众号  ·  · 2024-08-05 23:13

正文


金融机构员工发现员工违规行为存在滞后性,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必然给到经济处罚,但如果违规行为对应的绩效奖金已发放,或违规行为对应当年绩效奖金未满足发放条件,则经济处罚是否可扣减历年未发绩效奖金,本文通过(2021)沪0104民初2725号进行分析。

一、基本事实

(一)劳动合同及离职情况

姚某于1992年6月进入某证券公司工作,担任资深客户经理一职,2015年7月1日起,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姚某在2019年员工考核中的绩效等级为A(优秀)。2020年5月份,有人举报姚某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姚某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某证券公司提出辞职。

(二)公司在员工提出离职满一个月后,就员工的违规行为再次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扣减2019年的绩效奖金以及其他递延绩效薪酬

2020年6月19日,姚某签署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记载:“……经审查,姚某存在以下错误事实:(一)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买卖证券1.接受客户陈某委托,于2015年04月27日获得陈某兴业证券账户交易密码,进行证券买卖。2.姚某操作陈某在申万宏源证券兰溪路营业部开立的普通和信用账户,进行普通交易委托12笔、信用交易委托82笔。(二)陈某得知姚某本人投资一级股权,便要求参与跟投,共投资三家公司,合计投资金额为133.60万元,具体投资事宜均由姚某办理。”

姚某另提供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员工执业行为管理的通知》,证明该通知中针对当时公司内部存在的员工持有股票,使用办公室电脑发生股票委托的行为,重申了管理规定,要求在8月底前完成整改,今后再发现将处分。姚某的行为发生在此通知之前,之后再无类似违规行为,故公司之后的开除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符,显失公平。公司对上述通知无异议,但表示该通知是针对公司员工自己进行炒股及通过利用他人名义为自己炒股的违规执业行为进行管理的通知,与本案中某全权接受客户委托操作客户自有账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姚某的违规行为不是公司自查发现的,而是客户向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举报行为对公司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故公司对某进行了违纪处理。

综上,2020年6月23日,因姚某上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公司纪委会研究并报党委会批准, 依据《用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姚某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并扣减2019年年度绩效薪酬和其他递延绩效薪酬。 某证券公司 于2020年7月1日向姚某送达上述处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公司的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方式有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及经济处罚,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经济处罚为扣减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薪酬或者其他经济处罚。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姚某2019年度年终奖300,000元及2020年1月1日至6月21日的绩效补发款17,316元,对姚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某证券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公司于个人申请离职后一个月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对员工有效?

2.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姚某违规行为扣减上一年的绩效奖金?

三、法院观点

1. 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员工提出离职届满一个月后,公司就违规行为作出的开除决定不对员工具有效力。

个人观点: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明除名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员工虽然是一个在公司工作了近三十年的老员工,但只是一个资深的业务人员,不是管理人员,不符合主体的相关规定,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述法律规定是在2020年7月1日实施,无论是姚某辞职还是公司作出除名处分之时,上述法律规定都未正式实施,所以引用该法来证明除名处分的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

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辞职不符合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规定,但姚某发电子邮件的邮箱是在职期间的公司邮箱。信件及电传、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都可以认定是书面形式,故以公司的邮箱向用人单位发出辞职的电子邮件,是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一审法院观点:姚某于2020年5月22日向某证券公司提出辞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20年6月21日解除,故某证券公司在此之后作出的处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姚某不产生效力

2. 公司的处分决定虽对姚某不产生效力,但公司系因举报才知晓其过往期间严重违规行为,因此基于姚某历年违纪违规行为的考量而扣减2019年度奖金合情合理

虽然处分决定对姚某不产生效力,且姚某在2019年员工考核中的绩效等级为优秀, 但姚某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而某证券公司是 在2020年5月经他人举报后才得知上述情形

某证券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因对姚某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不知情 而已向姚某支付了每年的绩效奖金,故某证券公司关于 其并未将姚某违规违纪期间的年终奖进行扣回,而是基于姚某历年违纪违规行为的考量而扣减2019年度奖金的主张合情合理 。因此,某证券公司要求不支付姚某2019年度年终奖300,000元及绩效补发款17,316元并无不当。

四、案件启示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金融机构因举报对员工的历史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从而引发的开除和扣减绩效薪酬的问题。本案中,公司的开除决定虽然被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开除决定中涉及的扣减往年绩效奖金等予以认定。本案中,该证券公司就扣减绩效奖金等的操作值得借鉴

1. 违规违纪处理方式多样,并就经济处罚中,尽可能地涵盖员工绩效奖金范畴,并就该制度履行民主和公示程序。

本案中,该证券公司违规违纪的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就处罚方式包括了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及经济处罚,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经济处罚为扣减月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薪酬或者其他经济处罚。

2.公司基于举报进行的调查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单位管理的失职问题

金融机构应当对于员工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及时处分。本案中姚某的行为系因举报引发公司启动对其历史执业行为进行的调查,亦是本案一审法官基于在开除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扣减绩效奖金有效的因素之一。

3.对于特殊岗位或职级的人员在立案审查期间应就离职管理进行特殊约定,避免侵犯员工的“就业自由权”,措施应当多样化

公司纪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于姚某在职期间对其立案审查,姚某在被立案审查期间,不得辞职。同时依照公司的离职管理办法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向用人部门提交离职申请(试用期内员工应提前三日提交),经用人部门同意后,经纪检部门、人力资源总部或授权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员工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本案中,一方面因姚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适用范围人员,其次,因公司并未就员工在立案审查期间的离职自由权进行明确的限制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的离职流程,并认定姚某提出离职后满一个月则劳动关系解除。

当前防范“逃逸式离职”是金融机构落实监管政策需执行的管理动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就员工在立案审查期间的离职自由权进行限制,并通过离职证明的暂缓开具、离职后仍需配合调查的义务、扣减绩效薪酬等进行多方有效约束,从而达到落实监管要求的目的。


作者: 程阳  高级合伙人


劳动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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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兰台劳动团队牵头合伙人。多年来一直深耕在企业合规与劳动人事法律领域,擅长将法律思维与管理思维有机融合,为客户提供具有操作性、前瞻性的法律建议。同时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校外指导老师。工作之余,著有《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全书》,带领兰台劳动团队出版了《劳动纠纷实战解析》《劳动疑难问题操作指引》《第一本法律日志书:HR每天学点劳动法》等书籍,统筹负责兰台律师事务所出版的《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操作全书》的撰写,主笔劳动法律部分,在多家媒体报纸上发表专业文章,全面负责“兰台劳动”微信公众号运营,公众号坚持每天发布专业文章。凭借卓越的法律服务水平和备受赞誉的市场口碑,The Legal 500《法律500强》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指南,获评“推荐律师”,《亚洲法律杂志》ALB客户首选律师(2023 ALB Client Choice)。

作者: 余燕  高级合伙人

劳动团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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