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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深圳中院:3500万获全额支持!假冒授权网店真假混卖,侵权获利远超法定赔偿额上限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21 07:30

正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系“华为”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内真假混卖,大量销售非“华为”智能配件产品,包括数据线、充电器、充电宝、拓展坞、插头、电子笔等多个品类。被告将其网店店铺头像设置为“”,声称是“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不仅在53条侵权链接的商品标题首部位置使用“华为”文字,还在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八瓣花或“六瓣花及E字母反写”标识,使用“华为全协议快充”、“官方原封正品”、“官方正品 旗舰品质”等虚假宣传字样,全方位摹仿原告品牌。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



裁判要旨



1、在9类和35类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从网店店铺头像到商品标题和图片全方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在第9类智能设备产品和第35类广告服务的商标专用权。


2、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声称“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买正品请认准华为授权官方专营店”等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同时属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全额支持3500万元:深圳中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对被告销售额的较大贡献率、被告主观具有恶意、天猫平台调取的销售数据(8665万元)、被告行政处罚记录中充电宝的利润率(43.88%)等因素,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巨大,远远超过法定5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万元。


4、对刷单行为作否定性评价:深圳中院强调刷单属于不诚信且违法的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刷单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受到侵权追究时不得以刷单为由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侵权高判赔的典型范例。一方面,它实现了对商标专用权的全方位保护,不仅在产品类别上认定侵权,还在广告服务类别进行了保护,有力打击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捍卫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另一方面,高额赔偿彰显了司法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本案中,原告积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成功向电商平台调取数据以证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处罚内档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及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严重情节,判决侵权者承担高额赔偿,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品牌权利人的鲜明导向,推动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 03 民初 4817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长  

员  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夏婉含(兼)

冷   晨(兼)

当事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3500 万元。

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16800 元、保全申请费 10000 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 216800 元、保全申请费 10000 元,被告深圳市 某某易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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