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登记
(1)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即第9条提及的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因此,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应作为重大变动之一由信托机构办理受益权变更的登记。
(2)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因此,如委托人或受益人自愿开立了信托受益权账户,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其信托受益权账户应体现信托受益权的变动情况。
请注意,除一般信托计划产品外,目前市场上发行的以信托为载体的场内资产证券化项目(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资产支持票据项目以及在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简称“银登中心”)流转的项目)同样涉及投资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的流转(包括投资人转让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流通的本质为信托受益权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或资产支持票据以及在银登中心挂牌流转的信托受益权)。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未提及在上述情况下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是否仍需遵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及变更,鉴于上述以信托为载体的场内资产证券化项目均需适用专门的法律法规,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有待监管机构在后续操作中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尚未提出明确的操作指导意见前,从审慎合规的角度出发,上述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应当遵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及变更。
除上述以信托为载体的场内资产证券化项目外,对于其他场外以信托为载体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即在非交易流通场所发行的私募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其信托收益权的转让也应当遵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及变更。
2. 信托登记信息的查询与披露
(1)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信托登记信息将进行保密,不同的参与机构(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信托机构以及其他有权机关)根据不同的参与度申请审阅不同的登记信息。申请登记信息查询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证明文件等,并说明查询的目的。
(2)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登记基本信息(信托计划名称、登记时间、产品编码、信托类别、受托人名称、预计存续期限、信托财产主要运用领域等内容)应当在信托初始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信托登记公司官方网站公示。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并未要求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信托披露基本信息。但是,《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却要求,财产权信托进行收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参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公示。
请注意,由上述信托计划登记基本信息公开的要求来看,监管机构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单一资金信托或财产信托的监管要求并不相同。对于投资人较多且一贯监管机构较为关注的集合资金信托,监管机构明确要求其披露信托登记基本信息。此外,如果财产权信托进行收益权拆分转让或对外发行收益权,我们理解,该活动将直接导致财产权信托的投资人增加,为进一步保障参与投资人的权益(包括对信托计划信息的知情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要求在此种情况下财产权信托的信托登记信息也要参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公示。
目前而言,财产权信托进行收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收益权的,基本包含上文提及的市场上发行的以信托为载体的场内及场外资产证券化项目。对于场内资产证券化项目,鉴于其需适用监管机构发布的披露相关的专门性规定,关于该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有待监管机构在后续操作中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特别需注意的是,鉴于银登中心作为信贷资产流转平台,其挂牌交易的产品也包含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银登中心也会对外披露流转的信托受益权的情况。同样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机构,中信登与银登中心之间就信息披露的要求如何进行协调统一,也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3. 信托登记的效力层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们理解,该条主要是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非信托相关信息的登记要求。但请注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信登的经营范围里包含了“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并且《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所列的登记内容里也包含了“信托财产”。基于此,我们理解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考虑,(1)中信登对于信托相关信息的登记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属于一种信托财产(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以及(2)如果该登记被认定为属于信托财产的登记,该登记行为的完善与否是否会影响信托本身的效力。
鉴于《信托法》第10条提出的要求的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而要求信托机构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从法律条款的角度出发,我们倾向于对上述两个问题均持谨慎的态度。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于上述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司法适用可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人民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鉴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是人民银行颁布的规定,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否属于《物权法》认可的“信贷征信机构”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作出判决,认可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有效性。因此,目前市场也已普遍认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手续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生效要件。据此类推,我们不排除未来可能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决的方式认定中信登对信托相关信息的登记具有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推进信托登记,明确信托登记内容与效力,且信托登记不仅仅包含信托产品,也包含信托财产的登记”。鉴于此,我们会就《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及其提出的信托登记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持续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