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注:本部分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
本条是关于以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何时成立及相应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在招投投标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要经过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几个阶段,分别形成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等三份主要文件。下面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为例,对三份主要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阐述。
招标文件是建设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的供其参加投标所需要的一切情况的汇总。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第19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实务中,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三部分:一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投标文件格式等,主要介绍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招投标活动的程序规则;二是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条款等;三是其他供投标人了解的项目信息,如项目地址、水文、地质等。因此,从招标文件的组成看,其主要内容在于招标公告,主要目的是希望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要约的表示。招标文件是招标人邀请投标人向其提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其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
投标人获悉招标公告或者收到投标邀请书后,从招标人处领取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组织投标,其目的是向招标人作出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因此,投标标书的内容一般都具体确定,且一般都承诺:一旦经招标人承诺,则投标人要受到其投标标书的约束;在投标文件发出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撤回投标文件。因此,一旦中标,投标人将受投标书的约束。综上所述,投标文件的性质属于要约。
中标通知书是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文件,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招标人还需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名称、中标价、工期、工程质量、签订合同时间等内容。招标人一旦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意义就是招标人对投标人发出的要约予以接受的行为表示,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条件进行修改,且一经作出即受投标标书的约束。该行为符合 《民法典》第479条、第480条关于承诺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三种主要法律文书,正好对应显示了完整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等书面合同形成过程。
(二)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点是中标通知书发出时还是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
招标投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其关于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理应符合民法的一般规则。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招标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其意思表示方式属于对特定相对人(中标人)以非对话方式(书面通知方式)作出,采到达主义生效规则更符合法理。故本条第1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过程本身即为合同双方对招投标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实质性事项磋商的过程,中标通知书到达后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即达成合意,此后另行订立的书面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标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从本条第1款”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本条明确了任何一方毁约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有本质区别: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人仅可以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例如投标人撤销投标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而对于违约责任,守约方除直接损失外,还可以主张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赔偿。实践中经常发生招标人不重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且不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应当引以为戒。
二、采取拍卖等方式订立的合同何时成立及相应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一)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律性质
根据《拍卖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48条还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关于拍卖人在拍卖前刊登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出的拍卖公告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473条明确规定,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性质与效力,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因成交确认书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故需进一步明确。拍卖活动中,竞买人提出最高价应价后,拍卖师落槌确认,也即作出承诺,拍卖即成交。为将这种成交合意确定下来,并顺利实现拍卖标的的交接,拍卖人应当立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既是拍卖成交的书面证明,也是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首先,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拍卖成交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次,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成交这一事实进行的书面确认,而不是拍卖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前提是拍卖合同已经成立,相当于拍卖成交后的后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没有签署成交确认书就可以免除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最后,特殊情形下,拍卖成交确认书可视为拍卖合同。实践中,有的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成交价格、佣金等内容均规定在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成交确认书事实上起到了记载拍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可视为拍卖合同。
尽管拍卖因为引入了公开竞价机制而在表现形式上与一般买卖存在不同,但拍卖合同的成立仍然是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根本要件。拍卖中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就是要约与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按照一般学理观点以及《民法典》的规定,拍卖人的拍卖表示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属于要约,而拍卖人以落槌或其他惯用的方法作出拍定的表示则是承诺,承诺即生效,拍卖合同即宣告成立。
关于司法强制拍卖,我们认为,司法强制拍卖和商业任意拍卖并无不同,因此,司法强制拍卖的成交时间仍然是拍卖物拍定之时。当然,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定形式较传统的落槌又有不同,在竞价时间里,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将会自动地被系统确定为买受人,系统对买受人身份的确认与锁定即是承诺的具体表现形式,此时拍卖物拍定,拍卖合同宣告成立。
(三)拍卖师落槌或者网络拍卖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买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拍卖人与买受人的拍卖合同成立,成交确认书并非拍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买受人如在拍卖合同成立后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拒绝履行拍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并据此判定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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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滕帅坤:《民法典》视野下中标合同的成立生效研究
摘 要:
《民法典》颁行后,我国的民法体系趋于完善,这对《招标投标法》存在的司法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瑕疵导致理论上产生了对中标通知书性质与效力的不同学说,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中标合同成立与毁标责任的认定不一。通说认为中标通知书系承诺,然而学界对作为承诺的中标通知书的生效时间少有探讨,综合《民法典》之规定,应当认为其到达中标人时生效更为妥善。此外,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在理论上主要有四种不同学说,相较而言中标合同成立生效说值得赞同,但该说中部分观点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 “书面合同” 的认定和解释存在问题。衡诸立法目的与逻辑,“书面合同” 应专指合同书,但不属于中标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仅系行政管理规范,中标合同的成立仍应以中标通知书生效的时点为准。《招标投标法》目前已有修订计划,此次修法应注意厘清中标通知书生效时间的歧义,明确中标通知书生效产生中标合同成立的效果与毁标行为承担的违约法律责任,以统一理论分歧与司法适用。
关键词:
《民法典》;《招标投标法》;中标合同;书面合同;毁标行为
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14期
来 源:
《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内容提要:
司法实践中关于《拍卖法》相关条款的涵摄范围,主要存在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两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25号采用行为要件说,确立了《拍卖法》适用的“委托(拍卖)关系”标准。虽然,指导性案例125号的裁判要旨主要针对作为民事强制措施的网络司法拍卖,但是“委托(拍卖)关系”标准具有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网络拍卖行为、解决其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拍卖法》的参照意义。即便如此,任意拍卖型网络拍卖领域仍会存在法律漏洞,且难以被解释论的思路所解决:(1)包括网络拍卖合同在内的拍卖合同难以被纳入《民法典》有名合同(比如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的种类之中;(2)《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的宽泛规定,使得其难以调整网络拍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进一步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守门人条款,将网络拍卖规范化的“守门人”责任赋予相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125号;网络拍卖;网络司法拍卖;《拍卖法》;守门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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