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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住宅增设电梯”案例分析
黄泷一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原载于《中德私法研究》第2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81-324页,内容经作者审定及授权。引用请以出版版本为准!
目次
一、案情
二、问题
三、解题结构
四、解答
案情
幸福花园是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住宅区,宗地范围内仅有一栋10层住宅楼,全楼共40套住宅,专有部分面积均为89平方米,每位业主均只拥有一个专有部分。由于大多数业主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幸福花园尚未设立业主大会,亦未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事务由居委会和社区工作人员负责。
2021年2月1日,幸福花园业主A、B、C自发成立“电梯小组”,逐户上门劝说其他业主支持增设电梯。截至2021年3月31日,除一楼4套住宅的业主D、E、F、G和三楼1套住宅的业主H明确表示反对外,其他35套住宅的业主均对增设电梯签署了书面同意函。
2021年4月1日,A联系电梯公司,表明增设电梯的意向。4月2日,电梯公司派遣员工赴幸福花园进行实地考察。4月5日,电梯公司告知A,住宅楼侧可用于建设电梯井的空地面积有限,只能安装定制轿厢(即对标准轿厢的长宽进行调整改造),费用总计为75万元。随后,A、B、C草拟了“增设电梯工程费用与电梯保养维修费用分摊方案”和“授权A、B、C办理增设电梯相关事宜的委托书”。鉴于电梯井或多或少会影响一楼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A、B、C还草拟了“补偿金筹集方案”,拟向D、E、F、G各支付1万元补偿金。上述费用分摊方案和补偿金筹集方案的主要内容有三项:(1)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电梯保养维修费用和补偿金由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比例分摊(楼层越高,分摊越多);(2)拒绝分摊费用和补偿金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3)由于H拒绝分摊费用和补偿金,全部费用和补偿金由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比例分摊。截至5月30日,除D、E、F、G和H外,其他35套住宅的业主已就上述三份文件签署了书面同意函。但是,D、E、F、G拒绝接受上述补偿方案。
2021年6月1日,A、B、C与电梯公司签订书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由电梯公司负责电梯井的设计施工、电梯的交付安装以及相关报建、验收手续,费用共计75万元。A、B、C在合同书“发包人”处签名,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承包人”处签名并盖章。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2)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第一期款项60万元,并向承包人移交施工场地;(3)承包人应在施工场地移交之日起60日内竣工;(4)发包人应在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
2021年6月2日,A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大部分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陆续将分摊的费用转入该账户,但其中5套住宅的业主I、J、K、L、M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未缴纳分摊费用(共10万元)。
2021年6月5日,电梯公司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资料。6月20日,规划主管部门在幸福花园公示栏张贴告示,进行批前公示,为期20日。在公示期间,D、E、F、G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电梯井将严重影响一楼住宅的通风、采光,导致一楼住宅的冬天日照时间从5小时缩短为3小时;由于轿厢长期停留在一楼,即便电梯井采用玻璃幕墙,亦无法避免日照时间的缩短。经现场勘察,规划主管部门认为,虽然电梯井将导致一楼住宅的日照时间缩短,也会降低住宅的通风透气性,但并未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据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第4.0.9条对建筑日照设有明确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h;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3.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h。”7月25日,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31日,A向电梯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万元。当日下午,A、B、C三人向电梯公司移交了施工场地。
2021年8月1日,电梯公司到住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8月3日进场施工。D、E、F、G要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但电梯公司表示拒绝。8月5日,在H的鼓动下,D、E、F、G驱赶施工人员,霸占施工场地。A、B、C多次与D、E、F、G协商,均无果。8月31日,A、B、C报警,警方介入后,D、E、F、G终于退出了施工场地。
2021年9月1日,电梯公司重新进场施工。10月15日,增设电梯工程竣工。10月31日,电梯检验合格,可以投入使用。同日,电梯公司向A、B、C移交电梯。
2021年11月10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A,催促其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A于当日向电梯公司支付了5万元。A告知电梯公司,I、J、K、L、M尚未缴纳分摊的费用,等他们缴纳后,再向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10万元。电梯公司表示,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最迟应在11月20日之前付清。但直到11月30日,电梯公司仍未收到该笔款项。
2021年12月1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要求A、B、C三人垫付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但三人表示拒绝,并请电梯公司自行向I、J、K、L、M催收。双方矛盾升级后,电梯公司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27天额外支出的人工费、设备费等共计3万元。A、B、C认为,停工损失是D、E、F、G、H阻挠施工导致,与发包人无关,电梯公司无权请求发包人赔偿,只能向D、E、F、G、H主张赔偿。
电梯投入使用后,A、B、C向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发放了电梯卡,业主进入电梯后,须先刷电梯卡,才能操纵电梯。H年事已高,退休金微薄,他要求使用电梯,但仍然拒绝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只愿意分摊电梯保养维修费用。A、B、C拒绝向H发放电梯卡,他们认为,依据费用分摊方案,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故有权使用电梯的仅限于分摊了费用的业主,H拒绝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因此无权使用电梯。绝大多数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对H阻挠施工导致工程延误的事情非常不满,反对H使用电梯。部分业主扬言,H必须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即便H以后愿意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其他业主也不接纳。
增设电梯后,二楼至十楼住宅的市场评估价格均有所上扬,其中五楼以上住宅价格涨幅明显,九楼每套住宅的市场评估价格甚至上涨超过15万元,但一楼每套住宅的市场评估价格却下降了5万元。D、E、F、G认为电梯井严重影响一楼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导致不动产交易价值减少,使他们蒙受巨大损失。D、E、F、G要求按照每套住宅5万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但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均对此表示拒绝。
问题
问题一:35套住宅的业主是否有权就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作出决定?
问题二:在电梯施工期间,D、E、F、G可否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问题三:电梯公司可否请求A、B、C三人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问题四: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电梯公司如何寻求救济?若发包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得否向D、E、F、G、H追偿?
问题五:H可否请求A、B、C向其发放电梯卡?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否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
问题六:D、E、F、G可否请求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补偿金?
解题结构
问题一:35套住宅的业主是否有权就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作出决定?
(一)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1.增设电梯
2.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
(二)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的表决程序
1.表决之参与
2.表决之通过
问题二:在电梯施工期间,D、E、F、G可否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一)D、E、F、G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6条第二种情形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物权有受妨害之虞
3.被请求人为妨害人
4.妨害具有违法性(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二)D、E、F、G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第二种情形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1.请求权人为占有人
2.占有有受妨害之虞
3.被请求人为占有妨害人
4.占有妨害系以禁止之私力为之
问题三:电梯公司可否请求A、B、C三人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一)电梯公司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
1.存在有效的合同
2.债务已到期
(二)电梯公司可否请求A、B、C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1.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依“当事人约定”为连带债务
2.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依“法律规定”为连带债务
问题四: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电梯公司如何寻求救济?若发包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得否向D、E、F、G、H追偿?
(一)电梯公司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D、E、F、G、H赔偿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
1.事实构成
2.违法性
3.可归责性
(二)电梯公司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04条、第577条请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
1.因发包人原因致使中途停建、缓建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权
2.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若发包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得否向D、E、F、G、H追偿?
1.基于适法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2.基于《民法典》第980条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五:H可否请求A、B、C向其发放电梯卡?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否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
(一)H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6条第一种情形请求A、B、C发放电梯卡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物权受到妨害
3.被请求人为妨害人
4.妨害具有违法性(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二)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否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
1.基于《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的追偿权
2.基于适法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3.基于《民法典》第980条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问题六:D、E、F、G可否请求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补偿金?
(一)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二)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解 答
问题一:35套住宅的业主是否有权就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作出决定?
依据《民法典》第271条和第273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也对共有部分“承担义务”。本案之“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涉及对共有部分的改良,属于共同管理的范畴。唯共同管理须协调全体业主的意志,35套住宅的业主是否有权就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应依《民法典》第278条检讨之。
(一)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在《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列举的9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中,与此处讨论相关的应系第(六)项“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第(七)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八)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1.增设电梯
增设电梯,主要包括电梯井营建、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电梯井营建,须占用建筑物周围的空地,且须对建筑物的外墙进行改造。建筑物周围的空地,系共有部分,原本可能用于休憩、通行、停车、绿化等,因营建电梯井而占用上述空地,属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八)项之“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建筑物的外墙,亦系共有部分,因营建电梯井而改造建筑物外墙,显系建筑物之改建,属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七)项之“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电梯设备,为建筑物之附属设施,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系新增附属设施。依正面推理之“以小推大”,[1]改建、重建“附属设施”为“小”,新增“附属设施”为“大”,故《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七)项应类推适用于电梯设备的购置与安装。
2.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
依《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系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系保存行为,故维修资金系保存行为所需之费用。增设电梯,系对建筑物的改良行为,而非保存行为,故增设电梯所需之费用、补偿金,系改良行为所需之费用。依正面推理之“以小推大”,保存行为所需之费用为“小”,改良行为所需之费用为“大”,故《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六)项应类推适用于增设电梯导致的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
另外,依《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第283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但亦可通过“约定”另行安排。由于《民法典》第283条之“约定”并不限于契约,尚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2]故该条之“约定”应指“业主自治”。业主共同决定,亦系业主自治,故亦属该条之“约定”。[3]因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电梯为建筑物之附属设施,增设电梯导致的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显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当然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二)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的表决程序
《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关于业主人数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1.表决之参与
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即“双2/3”参与标准。本案建筑物共有40个专有部分,每个专有部分面积均为89平方米且每位业主只拥有一个专有部分,故27套以上住宅的业主参与表决,即达到“双2/3”参与标准。就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的表决,已有35套住宅的业主签署书面同意函,故至少已有35套住宅的业主参与表决,达到“双2/3”参与标准。
2.表决之通过
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对于第278条第1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即“双3/4”通过标准。假定本案40套住宅的业主均参与表决,那么30套以上住宅的业主同意,表决即可通过。就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的表决,已有35套住宅的业主签署书面同意函,故达到“双3/4”通过标准。
鉴于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属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规定之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且35套住宅的业主签署书面同意函符合《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之表决程序,故业主共同决定(决议行为)已经成立。依《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上述业主共同决定自成立时生效。
综上所述,35套住宅的业主有权决定增设电梯、费用分摊、补偿金筹集。
问题二:在电梯施工期间,D、E、F、G可否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在施工期间,D、E、F、G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的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应在物法领域寻找,主要是《民法典》第236条第二种情形(物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第二种情形(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虽然占有保护请求权并不以本权为构成要件并可排除本权抗辩,通常在物权请求权之前检讨,[4]但在当事人对本权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之占有防御请求权仍应在物权防御请求权之后检讨为宜。原因在于,对占有的保护力度不能超过对本权的保护力度,若针对某一妨害,本权人尚不享有防御请求权,那么占有人通常亦不享有防御请求权。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93条关于“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的规定,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只是对《民法典》第236条“物权防御请求权”(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与物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强调。[5]
(一)D、E、F、G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6条第二种情形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民法典》第236条第二种情形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学理上亦称之为“物权妨害防止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其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权人为物权人;物权有受妨害之虞;被请求人为妨害人;妨害具有违法性(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在本案中,D、E、F、G为一楼住宅的业主,为住宅所有权人,故符合本项构成要件。
2.物权有受妨害之虞
物权有受妨害之虞,系指某项对物的干扰构成妨害,且该项干扰即将来临。
(1)对物的干扰构成妨害
妨害,是指以侵夺或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对物权人之支配力的干涉,对内生于物权的支配可能性的阻碍或利用。[6]换言之,妨害并不导致物权人丧失占有,但将阻碍物权人圆满行使其物权,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7]妨害之构成要件有三:其一,此项干扰并非侵夺或扣留占有;其二,此项干扰可归因于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其三,此项干扰具有可持续性。针对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上述第三项构成要件有所差异,于前者是指干扰正在发生,于后者是指干扰具有紧迫性(即干扰即将来临)。[8]
对物的干扰,有积极干扰与消极干扰之分。积极干扰(positive Einwirkungen),即对有体物空间领域的侵入,例如进入他人土地,在他人土地上堆放物品,不可量物侵入等。积极干扰,侵入有体物之空间领域,无疑是对物权支配性的干涉,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应属妨害。消极干扰(negative Einwirkungen),系指虽未侵入不动产之空间领域,但阻断了不动产与周围环境的自然联系,例如阻碍不动产的通风、采光、日照、远眺景观、电波信号等。消极干扰是否属于妨害,[9]应结合不动产的用途,具体判断之:阻断不动产的正常利用所需的与外在环境的必要联系的消极干扰,应属妨害,反之,则不属于妨害。[10]原因在于,对不动产的正常利用应属物权之内容,若消极干扰阻断不动产与外在环境的必要联系,导致不动产无法被正常利用,亦将使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故该消极干扰应属对不动产物权的妨害。对于普通住宅而言,通风、采光和日照为正常利用该住宅所必要,故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应属妨害,但景观眺望并非正常利用该住宅所必要,故阻碍远眺景观之消极干扰非属妨害。
在本案中,电梯公司虽并未侵夺或扣留D、E、F、G之占有,但可归因于电梯公司施工行为的电梯井将阻碍一楼4套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系属消极干扰。一楼4套住宅属于普通住宅,通风、采光和日照为住宅正常利用所必要,故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构成对一楼4套住宅所有权的妨害。
(2)该项干扰具有紧迫性
干扰具有紧迫性,是指干扰即将来临,具有重复发生或首次发生的危险。[11]
在本案中,电梯公司已经进场施工,电梯井一旦完工即将阻碍一楼4套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故该项消极干扰具有首次发生的危险,即将来临,具有紧迫性。
因此,D、E、F、G的住宅所有权有受妨害之虞。
3.被请求人为妨害人
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妨害人。妨害人,是指妨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归因于其意思之人,或者说应对妨害负责的人,通常分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行为妨害人,是指因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引起妨害的人;状态妨害人,是指对造成妨害之物享有支配力或者妨害排除取决于其意思的人。[12]
在本案中,对一楼4套住宅所有权构成妨害的电梯井,将由电梯公司施工营建,故电梯公司应属行为妨害人。此处须注意的是,在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电梯公司虽系受发包人委托的承包人,但其相对于发包人具有独立性,在施工活动中并不依赖于发包人的指示,故其自身构成行为妨害人。同时,由于营建电梯井系发包人向电梯公司委托的施工任务,而对一楼4套住宅所有权的妨害系该项委托的必然后果,故发包人亦系行为妨害人。就两者的关系而言,电梯公司是直接行为妨害人,发包人是间接行为妨害人。[13]
4.妨害具有违法性(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妨害具有违法性,即物权被妨害的状态(因妨害造成的物权的不圆满状态)为法秩序所不允许。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属性,造成物权陷于不圆满状态的妨害,原则上即具有违法性,除非法秩序例外地允许此种妨害。在法秩序例外地允许此种妨害时,物权人即对该妨害或物权的不圆满状态负有容忍义务。换言之,妨害具有违法性与物权人无容忍义务,可以等同视之。[14]在性质上,物权人应负容忍义务,系权利阻碍抗辩,应由妨害人负举证责任。
物权人的容忍义务,可以分为私法上的容忍义务与公法上的容忍义务。私法上的容忍义务,既可能来源于法律行为(例如,物权人的单方同意或契约),也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相邻关系等)。[15]最为典型的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当属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难免互相干扰,依《民法典》第288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规定,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负有互相照顾之义务(eine Pflicht zur gegenseitiger Rücksichtnahme),对因不动产之正常利用而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应负容忍义务。[16]公法上的容忍义务,既可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亦可产生于具体行政行为。[17]最为典型的公法上的容忍义务,当属因行政机关向妨害人授予行政许可而使利害关系人负有的容忍义务。在行政机关已经通过行政许可允许妨害存在的情况下,受妨害的物权人自不得通过民事诉讼毁灭基于该许可产生的利益,而只能寻求公法上的救济。[18]
《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现实生活中,建造建筑物,或多或少将阻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不使建筑物所有权人负有一定程度之容忍义务,相邻土地恐将陷入难以开发利用的窘境。因此,该条关于“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应解释为“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该建筑物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义务的除外”。由于该条位于《民法典》“物权”编“相邻关系”章,且要求建造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故建筑物所有权人对特定妨害是否负有容忍义务,应从私法相邻关系和公法建设规划许可两个层面予以考虑。对因正常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导致的不可避免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妨害,或者因已获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之建筑物导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妨害,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在营建活动已纳入公法管制的情况下,后者更具现实意义。
在本案中,一楼4套住宅与楼上住宅系相邻不动产,增建电梯井系为二楼以上住宅之利益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改造,应属于《民法典》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之范畴。衡诸常理,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位于同一建筑物中,相互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故专有部分业主互负之照顾义务与容忍义务应重于普通的相邻不动产物权人。在老龄化社会临近的时代,住宅建筑加装电梯应属“不动产之正常利用”。因此,在私法相邻关系层面,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应属“不动产之正常利用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故D、E、F、G应负容忍义务。同时,在公法建设规划许可层面,规划主管部门已经就增设电梯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D、E、F、G亦应负容忍义务。
结合前述分析,D、E、F、G不享有《民法典》第236条第二种情形规定之物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D、E、F、G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第二种情形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第二种情形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即“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Anspruch auf Unterlassung von Besitzstörung),其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权人为占有人;占有有受妨害之虞;被请求人为占有妨害人;占有妨害系以禁止之私力为之。[19]
1.请求权人为占有人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人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
在本案中,D、E、F、G为一楼住宅的直接占有人,故符合本项构成要件。
2.占有有受妨害之虞
占有有受妨害之虞,系指某项对物的干扰构成占有妨害,且该项干扰即将来临。
(1)对物的干扰构成占有妨害
占有妨害,系指占有侵夺以外的对直接占有人的事实上对物之支配的干扰,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20]在本案中,电梯公司并未实施占有侵夺行为,但可归因于电梯公司施工行为的电梯井将阻碍一楼4套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系属消极干扰。一楼4套住宅属于普通住宅,通风、采光和日照为住宅正常利用所必要,故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构成对D、E、F、G之占有的占有妨害。
(2)该项干扰即将来临
干扰即将来临,即干扰具有重复发生或首次发生的危险。在本案中,电梯公司已经进场施工,电梯井一旦完工即将阻碍一楼4套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故该项消极干扰具有首次发生的危险,即将来临。
因此,D、E、F、G的占有有受妨害之虞。
3.被请求人为占有妨害人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占有妨害人。所谓占有妨害人,即占有妨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归因于其意思之人,或者说应对占有妨害负责的人,通常分为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
在本案中,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构成占有妨害,而电梯井将由电梯公司施工营建,故电梯公司为直接行为妨害人,发包人为间接行为妨害人。
4.占有妨害系以禁止之私力为之
占有妨害系以禁止之私力为之(durch verbotene Eigenmacht),系指占有妨害非基于直接占有人之意思(未经直接占有人同意)且未经法律允许。[21]为维护法律和平(Rechtsfrieden),以私力实施占有侵夺或占有妨害,原则上为法所禁止,故推定其具有违法性,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相邻关系上的容忍义务等)。[22]因此,占有妨害非以禁止之私力为之,或者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系权利阻碍抗辩,应由妨害人负举证责任。须注意的是,占有人不应享有比物权人更为强大的防卫权,若物权人对某一妨害负有容忍义务,那么占有人对该妨害亦负有容忍义务。[23]
在本案中,虽然电梯公司的施工行为未经D、E、F、G的同意,但显已为法律所允许:一方面,作为所有权人之D、E、F、G尚且对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不动产之正常利用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负有容忍义务,作为占有人之D、E、F、G亦对之负有容忍义务,故上述施工行为已为私法所允许;另一方面,规划主管部门已就增设电梯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上述施工行为亦为公法所允许。因此,本案之占有妨害并非以禁止之私力为之。
结合前述分析,D、E、F、G不享有《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2分句第二种情形规定之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电梯施工期间,D、E、F、G无权请求电梯公司立即停工。
问题三:电梯公司可否请求A、B、C三人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电梯公司请求A、B、C三人垫付拖欠的工程款,系请求支付逾期合同价款,首先要检讨的是作为承包人的电梯公司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然后再检讨电梯公司是否有权请求A、B、C三人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一)电梯公司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
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合同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应在合同及合同法中寻找。基于私法自治理念,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工程款支付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那么合同本身即为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工程款支付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则应考虑《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799条第1款第2句之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在本案中,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在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的分期和履行期限作出了具体约定,故应以合同的相关约定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发包人应在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期款项15万元”的约定,“第二期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有效的合同;债务已到期。
1.存在有效的合同
(1)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A、B、C与电梯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书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依《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在A、B、C三人以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时,该合同成立。须注意的是,虽然只有A、B、C三人在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名,但三人实际上还获得了其他32套住宅的业主的授权,故三人一方面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则系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为其他32套住宅的业主。无论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示以35套住宅的业主(包括A、B、C在内)的名义缔约,电梯公司根据相关情境显然能够知悉三人之意思表示系以35套住宅的业主的名义作出,故符合显名原则。[24]因此,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在同意增设电梯的35套住宅的业主与电梯公司之间成立,前者为发包人,后者为承包人。
(2)合同的有效性
①合同生效
《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生效,《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包括A、B、C在内的35套住宅的业主已经就“授权A、B、C办理增设电梯相关事宜的委托书”签订了书面同意函,故A、B、C三人对其他32套住宅的业主就签订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享有代理权。因此,上述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生效。
②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瑕疵
从案情来看,上述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瑕疵。
因此,在同意增设电梯的35套住宅的业主与电梯公司之间成立的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2.债务已到期
依据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应在“电梯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5万元。衡诸常理,上述履行期限显系为债务人(发包人)利益而设,故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满7日时,该项债务始到期,承包人始得对发包人主张第二期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在本案中,电梯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10月31日。依《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第203条的规定,2021年11月8日电梯公司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通常为下午5时至6时)为债务到期时间。因此,在电梯公司请求A、B、C三人垫付拖欠工程款的12月1日,发包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结合前述分析,作为承包人的电梯公司对发包人,即同意增设电梯的35套住宅的业主,享有合同项下的“第二期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由于A已于11月10日代理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故电梯公司对发包人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从案件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电梯公司可以行使对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
(二)电梯公司可否请求A、B、C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前已述及,电梯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同意增设电梯的35套住宅的业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债务人为多数人且标的可分,电梯公司得否请求已缴纳分摊费用的A、B、C垫付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取决于此项债务系按份债务抑或连带债务。若此项债务为连带债务,则电梯公司得依《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第518条第1款第2分句请求A、B、C垫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5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于工程款支付义务系合同之债,故先检讨“当事人约定”。
1.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依“当事人约定”为连带债务
依《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518条第2款,连带债务得由“当事人约定”。依《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并未将工程款支付义务明确约定(明示的意思表示)为连带债务。从案情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未通过积极行为表示出(默示的意思表示)将工程款支付义务约定为连带债务的意思。显然,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此问题上是沉默的。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此处的“沉默”并不能被视为意思表示,故发包人与承包人并未对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性质作出约定。
不过,在合同领域,依《民法典》第510条第2分句的规定,法官有补充(Ergänzung)或补充解释(ergänzende Auslegung)的权限,即由法官“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探寻“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hypothetischer Parteiwille)。[25]据此,在数人以契约共同负担可分之给付而当事人对债务之性质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官可以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探寻当事人的意思。[26]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之间往往互不相识,而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甚巨,衡诸常理,自难期待业主就增设电梯工程款有承担连带债务的意思。就交易习惯而言,业主对物业费尚且不负连带债务,遑论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电梯公司系领域专家,对此亦应知情。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工程款支付义务性质的“可推测的意思”应为按份债务,而非连带债务。
2.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依“法律规定”为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分别就业主分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和共有人分摊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设有规定。工程款,系改良建筑物共有部分、新增附属设施产生的费用,属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同时,业主虽对专有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但对共有部分系按份共有,[27]故工程款亦系“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不过,上述两条均系关于业主、共有人内部分摊费用的规定,故无法依此两条确定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性质。
真正值得考虑的系《民法典》第307条第1分句,“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依此规定,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原则上为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例外情况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28]。
工程款支付义务,系改良建筑物共有部分、新增附属设施产生的债务,文义上属于“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不过,此项债务是否属于连带债务,尚需考虑《民法典》第307条第1分句之但书,只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支付义务仍非连带债务。查《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未就因共有部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外关系另行作出规定。[29]不过,依前所述,电梯公司显然知道35套住宅的业主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故属于“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例外情形。据此,本案之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依《民法典》第307条第1分句而成为连带债务。
结合前述分析可知,由于工程款支付为按份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故电梯公司不得依《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第518条第1款第2分句请求A、B、C垫付拖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电梯公司无权请求A、B、C垫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仅得依合同的相关约定、第517条第1款第2分句、第177条第1分句请求尚未缴纳分摊工程款的业主I、J、K、L、M按照各自分摊的份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述请求权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电梯公司可以行使对I、J、K、L、M的继续履行请求权。
问题四: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电梯公司如何寻求救济?若发包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得否向D、E、F、G、H追偿?
由于H鼓动D、E、F、G霸占施工场地,导致电梯公司因停工27天额外支出人工费、设备费等共计3万元。此项费用支出,对电梯公司而言,系属财产损失。电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对象,可能为D、E、F、G、H,也可能为发包人。鉴于电梯公司与D、E、F、G、H并无合同关系或类合同关系,故电梯公司要求D、E、F、G、H赔偿损害的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应在侵权法领域寻找。至于电梯公司与发包人间因存在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故电梯公司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害的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应首先在合同法领域寻找。
(一)电梯公司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D、E、F、G、H赔偿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系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条款,其构成要件包括三阶层:第一阶层包括加害行为、民事权益、损害与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包括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及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第二阶层为违法性,即不具有违法阻却抗辩。第三阶层为可归责性,即不具有责任能力抗辩且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需说明的是,《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3分句“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而仅系参引规范,指向第1165条第1款。[30]
1.事实构成
在本案中,D、E、F、G霸占施工场地,剥夺电梯公司对施工场地的控制长达27天,导致电梯公司因停工额外支出费用。D、E、F、G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系属加害行为无疑,电梯公司因停工额外支出费用亦系财产损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甚为明显。
此处值得检讨的是,D、E、F、G是否侵害了电梯公司的“民事权益”。在7月31日下午A、B、C向电梯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后,电梯公司即取得了对施工场地的直接占有(事实上的管领力),D、E、F、G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系对电梯公司之直接占有的侵夺。问题在于,“占有”是否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之“民事权益”。在学理上,受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为绝对权,而“占有”并非绝对权,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依通行学说,在“占有”因一项占有权而强化时,可被视为一项绝对权;换言之,有权占有,例如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即受侵权法的保护。[31]在本案中,电梯公司对施工场地的直接占有,系基于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权占有,故属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之“民事权益”。
据此,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侵害了电梯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施工场地的有权占有),并导致电梯公司因停工遭受损害(额外支出费用),符合第一阶层构成要件。
2.违法性
本案之施工场地,系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并共同占有。在施工场地移交前,全体业主为直接占有人。A、B、C向电梯公司移交施工场地,系受35套住宅的业主委托实施之事实行为。[32]由于35套住宅的业主有权就增设电梯作出决定,故亦有权向电梯公司移交施工场地的直接占有并为全体业主创设间接占有。在A、B、C向电梯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后,电梯公司成为施工场地的直接占有人,全体业主则为间接占有人。不过,虽然D、E、F、G为施工场地的间接占有人,但未经电梯公司(直接占有人)同意,以私力侵夺其占有,又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符合第二阶层构成要件。
此处需说明的是,“业主共同决定”与“业主大会的决定”虽然有所差异,但均系业主自治的体现,故应将《民法典》第280条关于业主大会的决定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业主共同决定”:关于增设电梯的业主共同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280条第1款),在该决定未被法院撤销前(第280条第2款),D、E、F、G仍应遵守该决定,不得阻挠施工。
3.可归责性
本案案情未提及关于D、E、F、G的责任能力抗辩,D、E、F、G霸占施工场地,系故意侵夺电梯公司的占有,对民事权益被侵害存在过错,符合第三阶层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D、E、F、G霸占施工场地,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H对D、E、F、G的鼓动系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第1款的规定,D、E、F、G、H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前述分析,电梯公司对D、E、F、G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享有《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可依《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第1款请求D、E、F、G、H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电梯公司可以行使对D、E、F、G、H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电梯公司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04条、第577条请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
电梯公司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系停工、窝工损失。关于对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798条、第803条、第804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798条系针对发包人怠于履行检查义务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与本案案情无关。第803条系针对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工作条件(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而本案发包人已经在7月31日按约定向电梯公司移交了施工场地,故承包人显然不享有该条规定之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权。第804条系针对因发包人原因致使中途停建、缓建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与本案案情存在关联,故应检讨之。除此之外,《民法典》第577条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设有一般规定,亦应检讨之。
1.因发包人原因致使中途停建、缓建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前已述及,本案之增设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故此处不再重复。
在本案中,电梯公司于8月3日进场施工,8月5日至31日中途停建27天,电梯公司因此额外支出费用3万元,系中途停建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关键问题在于,中途停建是否由“发包人的原因”导致。依通行学说,“发包人的原因”包括“发包人变更要求”与“发包人违反义务”两类。[33]依《民法典》第808条、第778条的规定,发包人(定作人)对承包人(承揽人)负有协助义务,协助义务的内容依建设工程(承揽工作)的性质、交易习惯或者诚信原则予以确定。[34]在本案中,发包人在向电梯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后,仍对电梯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依工程性质、交易习惯或者诚信原则,发包人应保障电梯公司对施工场地的控制。从8月5日至31日,发包人未保障电梯公司控制施工场地,客观上违反了协助义务,致使增设电梯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故“中途停建”系由“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虽然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系因D、E、F、G霸占施工场地造成,而D、E、F、G既非发包人,亦非发包人之履行辅助人,但发包人并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在严格责任原理背景下,合同债务人须为通常事变(即不可抗力以外的事变)负责,《民法典》第593条之“第三人”亦不限于履行辅助人,[35]唯有在因“第三人的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时,合同债务人才能主张免责。由于D、E、F、G霸占施工场地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发包人仍须依《民法典》第804条的规定向电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风险分配视角,《民法典》第804条之“发包人的原因”还应包括“发包人负担的风险的现实化”。由于D、E、F、G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履行辅助人,故D、E、F、G对施工的可能的干扰对于发包人与电梯公司均系一项风险,但此项风险更应由发包人而非承包人负担。原因在于,D、E、F、G与发包人的密切程度远远超过他们与电梯公司的密切程度,“D、E、F、G对施工的可能的干扰”亦根源于幸福花园内部纠纷,自难期待来自外部的电梯公司负担此项风险。由于中途停建是由D、E、F、G霸占施工场地导致,而D、E、F、G霸占施工场地正是上述风险的现实化,故中途停建是由“发包人负担的风险的现实化”导致,也即由“发包人的原因”导致。从案情来看,发包人不具有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故电梯公司可依《民法典》第804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前述分析,电梯公司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对发包人享有《民法典》第804条规定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权。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述请求权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电梯公司可以行使对发包人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权。
2.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之“赔偿损失”,系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受害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没有免责事由。[36]
依前所述,本案发包人客观上违反协助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电梯公司因停工额外支出费用,受有损害。发包人违反协助义务,致使增设电梯工程中途停建,进而导致电梯公司额外支出费用,故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D、E、F、G霸占施工场地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发包人并无免责事由。
结合前述分析,电梯公司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对发包人享有《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述请求权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电梯公司可以行使对发包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电梯公司就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对发包人享有《民法典》第804条规定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请求权及《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可依法行使。上述两项请求权为竞合关系,电梯公司得择一行使。前已述及,对于35套住宅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义务系按份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同理,此处的停工、窝工损失赔偿义务、违约损害赔偿义务,对于35套住宅的业主,亦系按份债务。因此,电梯公司可依《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第2分句、第177条第1分句请求35套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分摊的份额承担停工、窝工损失赔偿义务或违约损害赔偿义务。
(三)若发包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得否向D、E、F、G、H追偿?
前已述及,电梯公司既可请求D、E、F、G、H,也可请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额外支出的费用。由于电梯公司只受有一项损害,故只要损害赔偿义务人中的任一方履行义务,电梯公司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消灭。如果电梯公司选择向发包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发包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可否向D、E、F、G、H追偿?鉴于发包人与D、E、F、G、H并无合同关系或类合同关系,发包人向D、E、F、G、H追偿的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应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法领域寻找。
1.基于适法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条第2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无因管理成立,具体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管理意思)、无法律上之义务三项成立要件;其二,管理人支出必要费用,且费用支出与管理事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无因管理为适法无因管理,即管理事务符合本人意思或者虽违背本人意思但本人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
在上述设问中,电梯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系为履行自身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虽然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的行为使D、E、F、G、H的损害赔偿义务消灭,避免D、E、F、G、H的利益受损失,但发包人对电梯公司亦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费用显系管理自己事务,且不存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故发包人与D、E、F、G、H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因此,发包人对D、E、F、G、H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2.基于《民法典》第980条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该条所称“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文义范围甚广,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以及假想管理(幻想管理)均可囊括在内。[37]
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系无因管理(即真正无因管理)的下位概念。不适法无因管理,系适法无因管理的反面,即虽然无因管理成立,但事务管理违反本人意思且本人意思并不违法背俗。前已述及,发包人与D、E、F、G、H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故亦不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系指管理人虽然在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但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主要包括误信管理(管理人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与不法管理(管理人明知所涉事务为他人事务,但仍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两类。本案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系为履行自身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在客观上属于管理自己事务,故不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假想管理,系指管理人在客观上管理自己事务,但误以为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为管理。本案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系为履行自身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在客观上属于管理自己事务,在主观上亦系为清偿自己的债务而提出给付,故主观上不存在误解,不构成假想管理。因此,发包人对D、E、F、G、H不享有基于《民法典》第980条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依通行学说,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后者包括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等。[38]不同亚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
在本案中,由于发包人与D、E、F、G、H之间不存在给付行为(即有意识地、主动地给予他人财产利益之行为),故应考虑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与上述设问相关的,应为求偿型不当得利。所谓求偿型不当得利,是指清偿他人债务,使其免除债务而生的不当得利。[39]求偿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人受有损失;相对人受有利益;请求人因清偿相对人之债务而受损,相对人因其债务清偿而受益;无法律上原因。在上述设问中,发包人因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而受有损失,D、E、F、G、H因损害赔偿义务消灭而受有利益,D、E、F、G、H之损害赔偿义务消灭系因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所致。但是,发包人向电梯公司支付金钱,并非为清偿D、E、F、G、H之债务,而是为清偿自己的债务。因此,发包人对D、E、F、G、H不享有求偿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发包人或许可依《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D、E、F、G、H追偿。
D、E、F、G在H的鼓动下,霸占施工场地,导致发包人无法保障电梯公司对施工场地的控制,因违反协助义务而须承担损害赔偿义务。D、E、F、G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系属加害行为,发包人因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而受有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过,值得检讨的是,D、E、F、G是否侵害了发包人的“民事权益”。幸福花园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虽然每位业主对规划范围内土地之全部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上述权利的具体行使仍然受到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定之债或意定之债的限制。在业主共同决定将规划范围内土地的特定部分用于营建电梯井的情况下,全体业主均应遵守该决定。D、E、F、G违反业主共同决定,霸占施工场地,妨害了其他业主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属侵害其他业主之建设用地使用权。[40]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绝对权,显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之“民事权益”。[41]据此,D、E、F、G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侵害了发包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发包人因违反协助义务而须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并因此受有损失,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构成。
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绝对权,D、E、F、G对发包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即征引违法性。通常来说,“权利行使”构成违法阻却事由。[42]虽然D、E、F、G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份共有人,对土地亦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他们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违背了业主共同决定,显已逾越权利边界,故非“权利行使”。由于D、E、F、G亦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故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案案情未提及关于D、E、F、G的责任能力抗辩,D、E、F、G霸占施工场地,系故意侵害发包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民事权益被侵害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D、E、F、G霸占施工场地,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H对D、E、F、G的鼓动系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第1款的规定,D、E、F、G、H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前述分析,发包人对D、E、F、G、H享有《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可依《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第1款请求D、E、F、G、H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发包人可以行使对D、E、F、G、H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发包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68条、第1169条第1款向D、E、F、G、H追偿,并请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五:H可否请求A、B、C向其发放电梯卡?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否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
从案情来看,A、B、C拒绝向H发放电梯卡,系执行费用分摊方案中的有关内容,故H请求A、B、C发放电梯卡,显然与合同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关,故应考虑物权请求权。
(一)H或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6条第一种情形请求A、B、C发放电梯卡
在本案中,业主通过刷电梯卡的形式使用电梯,欠缺电梯卡,即便进入电梯,亦无法操纵电梯。由此可见,电梯卡虽可与电梯分离,但并非独立物,而是电梯的重要成分。拒绝发放电梯卡的行为,虽未侵夺或扣留对电梯之占有,但阻碍了对电梯的正常使用,故应检讨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民法典》第236条第一种情形之“排除妨害请求权”,学理上亦称之为“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其构成要件包括:请求权人为物权人;物权受到妨害;被请求人为妨害人;妨害具有违法性(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依《民法典》第271条、第273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此种权利应属物权。问题在于,本案之电梯井、电梯设备轿厢及相关机械组件)是否为共有部分?
本案之电梯井由电梯公司负责营建,电梯设备亦系发包人从电梯公司处购置并由电梯公司负责安装。电梯井营建,系建筑材料与既有建筑物的结合,电梯公司之建筑材料因附合而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电梯公司亦随之丧失建筑材料所有权。因此,电梯井属于共有部分。由于电梯设备系发包人向电梯公司购置,故在电梯公司向发包人交付电梯时,发包人与电梯公司达成物权合意(发包人由A、B、C代理),发包人依《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取得电梯设备之所有权。不过,由于轿厢系根据电梯井面积定制,若从建筑物分离将失去原有功能,故当电梯公司将轿厢安装于电梯井时,发包人之电梯设备即因附合而成为建筑物的重要成分[43],发包人亦随之丧失电梯设备所有权。因此,电梯设备亦属共有部分。
由于H为幸福花园业主,电梯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故H对电梯享有物权。
2.物权受到妨害
A、B、C并未侵夺或扣留H对电梯的占有(全体业主共同占有电梯),但他们拒绝向H发放电梯卡的行为干扰了H对电梯的正常使用,阻碍了H圆满行使对电梯的物权,使其物权陷入不圆满状态。同时,此项干扰可归因于A、B、C的不作为,且具有可持续性,目前正在发生。因此,上述干扰构成了对H之物权的妨害。
3.被请求人为妨害人
妨害排除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妨害人。妨害人,是指妨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归因于其意思之人,包括行为妨害人与状态妨害人。对H之物权的妨害,系因A、B、C拒不发放电梯卡(不作为)所致,故A、B、C应为行为妨害人。
4.妨害具有违法性(物权人无容忍义务)
妨害具有违法性,即物权被妨害的状态为法秩序所不允许。在法秩序例外地允许此种妨害时,物权人即对该妨害负有容忍义务。物权人所负担之私法上的容忍义务,既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能来源于法律行为。
在本案中,费用分摊方案中关于“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的内容,实际上是“为分摊费用的业主设定电梯专用权”。虽然专用权(Sondernutzungsrecht)通常依管理规约设定,[44]但“设定专用权”亦属《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九)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故属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依《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的规定,同条第1款第(九)项之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双2/3”参与标准),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双1/2”通过标准)。在本案中,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共35套住宅的业主)已就费用分摊方案签署书面同意函,显已满足前述参与标准与通过标准,故“设立电梯专用权”的业主共同决定已经成立。依《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此项业主共同决定自成立时生效,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据此取得“电梯专用权”。依《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类推适用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此项业主共同决定对H具有法律约束力,故H对上述妨害负有容忍义务。
不过,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类推适用于业主共同决定)的规定,如果业主共同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依通行学说,有固定使用方法且属业主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不得为专用权之客体。[45]至于何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应结合社会观念予以判断。住宅楼的原装电梯,系业主上下楼之便利设施,无疑属于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本案之电梯,虽系嗣后增设且业主仍可继续通过楼梯上下,但随着老龄化社会的临近,衡诸社会观念,亦应认定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不得为专用权之客体。因此,“设立电梯专用权”的业主共同决定,导致年事已高的三楼业主H无法使用电梯,侵害了H对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的共有部分的使用权。鉴于此项业主共同决定侵害了H的“合法权益”,H可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H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共同决定之日起1年内行使此项撤销权。在此项业主共同决定被撤销后,上述妨害即具有违法性,H不再负有容忍义务。
结合前述分析,H可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请求法院撤销费用分摊方案中关于“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的内容,并对A、B、C享有《民法典》第236条第一种情形之排除妨害请求权。从案件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H可以行使对A、B、C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费用分摊方案中关于“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的内容被撤销后,H有权请求A、B、C向其发放电梯卡。
(二)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否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
在H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撤销费用分摊方案中关于“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的内容并有权使用电梯的情况下,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否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对共有部分系按份共有,故业主之间存在按份共同关系(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 Bruchteilsgemeinschaft)。因数人按份共有某一项权利而形成之按份共同关系本身并非法定债之关系,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将因共有标的的用益、管理、费用负担等事项产生债法义务。由于法律对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债法义务设有专门规定,故按份共有人之间存在法定债之关系,但共有人亦可通过私法自治对其法律关系作不同的调整。[46]鉴于H与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之间存在因按份共同关系而生之法定债之关系,故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可能的请求权基础,应首先在法定债之关系中寻找。
1.基于《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的追偿权
《民法典》未就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设一般规定,仅于物权编第六章、第八章分别对业主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所有权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设有规定。对于业主之间的法定债之关系,前者之规定系属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分别就业主分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共有人分摊“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设有规定,对本案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分摊有适用余地,但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第283条。
《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前已述及,此处的“约定”应指“业主自治”,包括“业主共同决定”在内。在本案中,35套住宅的业主已就费用分摊方案签署书面同意函,业主共同决定已经成立生效,主要内容包括三项:(1)费用由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比例分摊;(2)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3)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分摊全部费用。在H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撤销前述第(2)项内容后,依《民法典》第155条、第156条的规定,第(3)项内容应随之无效,但第(1)项内容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衡诸常理,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分摊全部费用,显然以拥有电梯专用权为前提,在专用权无法设立的情况下,自难期待他们愿意分摊全部费用,故第(3)项内容随之无效。据此,在费用分摊方案第(2)项、第(3)项内容无效后,包括H在内的二楼至十楼业主应当依据第(1)项内容按比例分摊费用。由于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已经分摊了全部费用,显然已经超过了自己应当负担的份额。支付费用超过自己应当负担份额的业主或按份共有人,对于超出部分得否请求其他业主或按份共有人偿还,《民法典》第283条、第302条未设规定,故考虑《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
《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前已述及,发包人(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依增设电梯工程合同承担之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务”。虽然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就增设电梯的全部工程款对电梯公司承担按份债务,但他们清偿债务是否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仍须依内部关系判断之。由于增设电梯工程费用依业主共同决定应由全体二楼至十楼业主按比例分摊,故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H追偿。
结合前述分析,在H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撤销费用分摊方案中关于“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的内容后,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对H享有《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规定之追偿权。从案件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的业主可以行使对H的追偿权。
2.基于适法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第1分句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无因管理成立(管理他人事务、管理意思、无法律上之义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为适法无因管理。
区分所有建筑物增设电梯,系对共有部分的改良。由于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及于共有部分的全部,故H以外的二楼至十楼业主依业主共同决定对共有部分的改良,系管理自己事务,而非管理他人事务。因此,H与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纵使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支出费用超过自己应当负担的份额,对H亦不享有基于适法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3.基于《民法典》第980条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范围涵盖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和假想管理(幻想管理)。对于上述三类案型,如果本人“享有管理利益”,则应在其获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之必要费用偿还义务。
不适法无因管理系无因管理的下位概念,由于H与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故亦不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以“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和“主观上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要件,H以外二楼至十楼业主实施改良行为系管理自己事务,不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假想管理以“客观上管理自己事务”和“误以为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为管理”为要件,虽然H以外二楼至十楼业主实施改良行为系管理自己事务,但在主观上系为实现自身利益,故主观上不存在误解,不构成假想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范围,纵使H主张“享有管理利益”(即H要求使用电梯),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对H亦不享有基于《民法典》第980条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虽然《民法典》第985条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设统一规定,但通行学说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后者又包括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等。
在本案中,由于H与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之间并不存在给付行为,故应考虑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与分摊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相关的,应为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所谓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是指非以给付的意思,于他人之物支出费用,使其受有财产利益。[47]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人受有损失;相对人受有利益;请求人为相对人之物支出费用而受有损失,相对人因物的保存或改良而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在本案中,H以外二楼至十楼业主对共有部分实施改良行为而支出费用系为自己之物,而非为他人之物,纵使他们支出费用超过自己应当负担的份额,亦不构成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因此,H以外二楼至十楼业主对H不享有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H依《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撤销费用分摊方案中关于“拒绝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权使用电梯”的内容并有权使用电梯的情况下,其他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有权依《民法典》第307条第2句请求H分摊增设电梯费用。
值得讨论的是,在H向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支付其应分摊的增设电梯工程费用之前,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得否(指示A、B、C)拒绝向H发放电梯卡?也即,在H未支付上述费用前,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及受指示的A、B、C)对H之请求权是否享有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双务合同中具有相互依存关系(即对价关系或交换关系)的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为构成要件。[48]在本案中,虽然H与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互负给付义务,但H的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的请求权系基于法定债之关系而生之债权请求权,两项义务并非基于双务合同,亦不具有相互依存关系,故H与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均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此两项给付义务毕竟都是基于“增设电梯”这一生活事实而产生,若其中一方可以请求给付而不必提出自己的给付,实有违诚信。对于本案之情形,《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了“留置抗辩权”(Zurückbehaltungsrecht),即对于双方互相享有到期之请求权,且请求权之间具有关联性(Konnexität)的情形,任何一方在自己的请求权被履行前可以拒绝给付。[49]《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留置抗辩权”,但此项权利仍可从《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中推演出来。因此,在H未支付其应分摊之增设电梯工程费用前,其他二楼至十楼业主可依《民法典》第7条主张“留置抗辩权”,拒绝向H发放电梯卡。
问题六:D、E、F、G可否请求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补偿金?
前已述及,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属于“不动产之正常利用导致的不可避免的妨害”,同时规划主管部门亦已就增设电梯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D、E、F、G在私法层面和公法层面对上述妨害均负有容忍义务,上述妨害亦不具有违法性。因此,D、E、F、G之物权防御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被排除。虽然增设电梯后二楼至十楼业主因专有部分价格上涨而受有利益,D、E、F、G因专有部分价格下降而受有损失,但二楼至十楼专有部分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增长之利益自应归属其所有权人(即得利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被排除。此处应予考虑的是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
(一)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在学理上,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Nachbarrechtlicher Ausgleichsanspruch),是指在不动产物权“受到超过可预期程度之妨害”(über das zumutbare Maß hinaus beeinträchtigt)时,若不动产物权人对上述妨害负有容忍义务,则可向造成妨害的不动产的使用人请求相当之补偿。补偿请求权实际上是“特别牺牲思想”(Aufopferungsgedanke)或“特别牺牲请求权”(Aufopferungsanspruch)的体现,即不动产物权人对重大妨害负有容忍义务,系为其他相邻人之利益付出了特别牺牲,故应予补偿。[50]
对于此种补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第2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9条、第785条、第786条、第787条等设有明确规定,原《物权法》第92条第2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亦属此种补偿请求权,但《民法典》未设明确规定。[51]不过,补偿请求权仍可由《民法典》第288条之“公平合理原则”推演出来,故可以《民法典》第288条之“公平合理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52]
(二)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鉴于《民法典》未对基于相邻关系的补偿请求权设明确规定,故构成要件须参酌学理。在学理上,此种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请求人为受到妨害的不动产的物权人或债权性使用权人(例如,使用承租人、用益承租人);相对人为妨害不动产的使用人,即有权决定妨害不动产用途的人;请求人对妨害负有容忍义务;妨害具有超预期性(Unzumutbarkeit),即根据正常使用人的感受判断,该妨害对不动产正常利用的影响超出了合理的程度。[53]补偿请求权的内容,并非填补损害(恢复原状),而是对物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可补偿的财产损失,系指超越可预期程度之妨害导致的财产损失,通常可以根据交易价值的减少来确定。法官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除了考虑物权人所受财产损失,还可能斟酌妨害不动产使用人所受利益及双方之经济状况。[54]
在本案中,D、E、F、G为一楼4套住宅的业主,电梯井阻碍通风、采光和日照之消极干扰构成了对一楼4套住宅所有权的妨害。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是电梯使用人(妨害不动产的使用人),其专有部分亦因增设电梯而升值。D、E、F、G对上述妨害负有容忍义务。从案情来看,电梯井使一楼住宅的冬天日照时间大幅缩短(从5小时缩短为3小时),对采光、通风造成了永久性的负面影响,并导致不动产价格明显下降,故此项妨害对不动产正常利用的影响超出了合理的程度,具有超预期性。因此,D、E、F、G对二楼至十楼业主享有补偿请求权。增设电梯不仅提高了楼上业主的出行便利,也使其不动产增值,二楼至十楼业主所受利益甚多,法院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对此应予考虑,故D、E、F、G主张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补偿(即按照每套住宅5万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应属合理。
综上所述,D、E、F、G对二楼至十楼的业主享有补偿请求权,可依《民法典》第288条请求二楼至十楼的业主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补偿金。从案件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和抗辩权,故D、E、F、G可以行使对二楼至十楼业主的补偿请求权。
注释
*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24年度一般项目“《民法典》背景下‘从随主’原则研究”(GD24CFX07)之阶段性成果。
[1] 正面推理(argumentum a fortiori, “Erst recht”-Schluß)是类推适用的特殊形态,包括“以小推大”(a maiore ad minus)和“以大推小”(a minore ad maius)两种形式。正面推理系基于如下考虑,即如果某个规范的法政策依据(规范目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实中比在法律有规定的事实构成中更加明显,那么类推适用就总是合理的。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49-251页。
[3] “业主共同决定”与“业主大会的决定”均系决议行为,但两者不能等同,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体现和亚类型。业主共同决定,是业主自治的体现,也是业主行使《民法典》第271条“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必要途径。业主可依《民法典》第277条的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经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的方式来实现“业主共同决定”。在未设立业主大会的情况下,由部分业主牵头组织业主表决,直接实现“业主共同决定”,亦无不可。参见任晨光:《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共同决定的区别和业主自治制度设计》,载《和谐社区通讯》2010年第3期,第152-156页。
[4] 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页。
[5] 《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系为解决邻近不动产物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在双方权利义务间,确立合理之界限。立法者为完成这一任务的技术手段,即在某些情形中对物权人的物权防御请求权进行限制(第290-292条),而在另一些情形中又对该请求权予以强调(第293-295条)。Vgl.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18. Aufl., C. H. Beck, 2009, S. 321; 黄薇主编,见前注〔2〕,第285-286页。
[6] 参见Vieweg/Werner, Sachenrecht, 5. Aufl., Verlag Franz Vahlen, 2011, S. 249; Müller/Gruber, Sachenrecht, Verlag Franz Vahlen, 2016, S. 218; Wellenhofer, Sachenrecht, 35. Aufl., C. H. Beck, 2020, S. 390; 马勇:《物权防御请求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以下;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7]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黄薇主编,见前注〔2〕,第70页。
[8] 参见Vieweg/Werner (Fn.〔6〕), S. 242, S. 249-251; 王洪亮:《物上请求权的功能与理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68页。
[9] 德国通说认为,消极干扰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妨害”。原因在于,只要物权人的行为在不动产的空间界限内且未侵入其他不动产的空间领域,即为物权的内容所涵盖,当然具有正当性,即便对其他不动产有所干扰,亦不构成“妨害”,故受消极干扰之不动产物权人不享有《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物权防御请求权。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动产物权人可对消极干扰予以防御:其一,相邻不动产物权人的行为违反公法规定(主要是建筑法),例如未保留足够的建筑间距,受消极干扰的不动产物权人虽然不享有《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物权防御请求权,但得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公法上的救济;其二,相邻不动产物权人的行为超出了从相邻共同体关系(nachbarliches Gemeinschaftsverhältnis)中推导出的物权内容界限,受消极干扰的不动产物权人得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之“诚信原则”主张物权防御请求权。Vgl. Nomos Handkommentar-BGB/Schulte-Nölke, 7. Aufl.,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12, Art. 1004, Rn. 3; Jauernig Kommentar-BGB/Berger, 14. Aufl., Verlag C. H. Beck, 2011, Art. 1004, Rn. 4-5; Vieweg/Werner (Fn.〔6〕), S. 253-254; Müller/Gruber (Fn.〔6〕),S. 226; Wellenhofer (Fn.〔6〕), S. 392;Baur/Stürner (Fn.〔5〕), S. 324, S. 332, S. 335-337.
[10] 德国民法学界亦有学说认为,对不动产的利用依赖于该不动产与外在环境的必要联系(通风、采光等),此类联系也是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故《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妨害”亦包括消极干扰在内。依此观点,受消极干扰的不动产物权人得否主张《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之物权防御请求权,关键在于其对该项消极干扰是否具有容忍义务。通常来说,符合公法规定的建筑物、种植物造成的消极干扰,物权人应予容忍。参见Wellenhofer (Fn.〔6〕), S. 392; Baur/Stürner (Fn.〔5〕), S. 331-332;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138页。
[11] Vgl. Vieweg/Werner (Fn.〔6〕), S. 251.
[12] Vgl. Vieweg/Werner (Fn.〔6〕), S. 256 ff; Müller/Gruber (Fn.〔6〕), S. 228 ff.; Wellenhofer (Fn.〔6〕), S. 395 ff.
[13] Vgl. Müller/Gruber (Fn.〔6〕), S. 229-230.
[14] 参见Vieweg/Werner (Fn.〔6〕), S. 260; 黄薇主编,见前注〔2〕,第70页。
[15] 参见Vieweg/Werner (Fn.〔6〕), S. 262-287;马勇,见前注〔6〕,第108-110页;Baur/Stürner (Fn.〔5〕), S. 140。
[16]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谢在全,见前注〔7〕,第177页;黄薇主编,见前注〔2〕,第286页;Vieweg/Werner (Fn.〔6〕), S. 286。
[17] 参见Baur/Stürner (Fn.〔5〕), S. 140-141; 马勇,见前注〔6〕,第110-111页。
[18] Vgl. Baur/Stürner (Fn.〔5〕), S. 328; Vieweg/Werner (Fn.〔6〕), S. 261.
[19] Vgl. Müller/Gruber (Fn.〔6〕), S. 69-73; Wellenhofer (Fn.〔6〕) , S. 61-62.
[20] 参见Müller/Gruber (Fn.〔6〕), S. 61; Vieweg/Werner (Fn.〔6〕), S. 43; 王泽鉴,见前注〔6〕,第536页;谢在全,见前注〔7〕,第1228页。
[21] Vgl. Vieweg/Werner (Fn.〔6〕), S. 43; Müller/Gruber (Fn.〔6〕), S. 71.
[22] 参见王泽鉴,见前注〔6〕,第537-538页。
[23] Vgl. Baur/Stürner (Fn.〔5〕), S. 98; Müller/Gruber (Fn.〔6〕), S. 69-70.
[24]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页;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2. Aufl., C. H. Beck, 2020, S. 608。
[25] 关于补充解释,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258页;Neuner (Fn.〔24〕), S. 420-424。
[26] 就“数人以契约负担可分之给付”的债务性质,《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以契约共同负担可分之给付者,有疑义时(im Zweifel),应负连带债务人之责任。”德国民法上的存疑规则(Im-Zweifel-Regelungen)系实体解释规范(materiale Auslegungsregeln),即只有在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且无法从其他情形推知当事人存在相反的意思时,才发生法律规定之法效果。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官应当优先进行补充解释,探寻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仅在最后关头(erst in letzter Linie)才发生该规范规定之法效果。据此,在数人以契约共同负担可分之给付而当事人对债务之性质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仅在法官无法根据相关情事推知债务之性质时,才构成连带债务。关于实体解释规范,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476页;Neuner (Fn.〔24〕), S. 419-4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见前注〔25〕,第256页。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就“数人以契约负担可分之给付”的债务性质设专门规定,仅在第272条就“数人负同一债务”的债务性质设有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也即,在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未“明示”为连带债务且法律未规定为连带债务时,该债务即为按份债务。
[27] Vgl. Vieweg/Werner (Fn.〔6〕), S. 68; Baur/Stürner (Fn.〔5〕), S. 376-377.
[28] 之所以如此规定,系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盖第三人难以查知共有人的内部关系,故原则上使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作为连带债权人,任一共有人均就全部债权享有受领权,第三人(债务人)得向任一共有人提出全部给付,一经其受领,债务即清偿;作为连带债务人,任一共有人均就全部债务负清偿义务,第三人(债权人)得向任一共有人请求全部给付。由此,第三人不必再调查共有人之内部关系。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2〕,第345页。值得注意的是,与大陆不同,对于按份共有的共有物产生的可分债务,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认定为按份债务,即由各按份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第三人负责。参见王泽鉴,见前注〔6〕,第239-240页;谢在全,见前注〔7〕,第366页。
[29] 《民法典》物权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未就因共有部分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外关系另行作出规定,此处应该存在法律漏洞。原因在于,一般共有物(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往往相互熟识,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虽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往往互不熟识,因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之间的利益结构与一般共有物共有人之间的利益结构相去甚远,将共有部分产生的债务定性为连带债务,显然有违事物的本质(Natur der Sache)。因此,法律本应另设规定,将共有部分产生的债务定性为按份债务,而法律未设如此之例外规定,即属“违背计划的非完整性”(planwidrige Unvollständigkeit),故存在隐藏漏洞(verdeckte Lücke)或例外漏洞(Ausnahmelücke)。为填补此漏洞,应对《民法典》第307条第1分句之“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目的性限缩,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排除在外。关于隐藏漏洞或例外漏洞,可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4-255页;[德]魏德士,见前注〔1〕,第356-357页。
[30] 参见吴香香:《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600-602页;吴香香:《〈物权法〉第245条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166-167页。
[31] 参见Vieweg/Werner (Fn.〔6〕), S. 58-59; Baur/Stürner (Fn.〔5〕) , S. 100-101; 王泽鉴,见前注〔6〕,第561-563页。
[32] 对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除事实管领力之获得外,尚需原占有人之“交付意思”(Abgabwille)与新占有人的“取得意思”(Erwerbswille)。德国通说认为,此处所涉及的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过,我国台湾地区学说认为,原占有人与新占有人之间的占有让与系法律行为。参见Vieweg/Werner (Fn.〔6〕), S. 19-20; Baur/Stürner (Fn.〔5〕), S. 71; 王泽鉴,见前注〔6〕,第453-454页;谢在全,见前注〔7〕,第1167-1168页。
[33]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6页。
[34] 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33〕,第957-958页。
[3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56-758页。
[36] 参见韩世远,见前注〔35〕,第777页。
[37] 关于《民法典》第980条之适用范围,学说上存在争议。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民法典》第121条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八章仅适用于真正无因管理,故《民法典》第980条仅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而不适用于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仅不法管理可准用真正无因管理制度。金可可教授认为,虽然《民法典》第980条之文义可囊括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但依该条主要法律效果,其适用范围应受限缩,仅限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不法管理。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33〕,第1562-1565页;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载《法学》2020年第8期,第50-51页。
[38] 关于我国司法实践对“非统一说”(Trennungstheorie)的采纳,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2页以下。
[39]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5页;Nomos Hk-BGB/Schulze(Fn.〔9〕),Art. 812, Rn. 18; Jauernig/Stadler(Fn.〔9〕), Art. 812, Rn. 72-79。
[40] 关于共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谢在全,见前注〔7〕,第331页;王泽鉴,见前注〔6〕,第225页;Nomos Hk-BGB/Schulte-Nölke(Fn.〔9〕),Art. 1011, Rn. 3。
[41] D、E、F、G霸占施工场地的行为,除了侵害其他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侵害了其他业主对施工场地的“间接占有”。由于全体业主对该施工场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全体业主对施工场地的“间接占有”为“有权的间接占有”,亦属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之“民事权益”。在D、E、F、G霸占施工场地之前,全体业主系施工场地的共同占有人(共同的间接占有人),虽然共同占有人之间不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与第2分句),但侵权法上的占有保护仍有适用之余地,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时,共同占有人之间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王泽鉴,见前注〔6〕,第442-443页;谢在全,见前注〔7〕,第1236页;Baur/Stürner (Fn.〔5〕), S. 102。
[4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9-280页;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64-365页。
[43] 关于“附合”与“重要成分”判断,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陈华彬:《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4页;谢在全,见前注〔7〕,第305-314页。
[44] 参见谢在全,见前注〔7〕,第250-251页。
[45] 《民法典》未就“专用权的客体”作出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对此设有明文。“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一、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二、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社区内各巷道、放火巷弄。三、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四、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据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凡违反上述强制禁止规定而设定专用权之管理规约,应属无效。参见谢在全,见前注〔7〕,第249页;王泽鉴,见前注〔6〕,第177-178页。
[46] 参见Nomos Hk-BGB/Saenger(Fn.〔9〕), Art. 741, Rn. 6; Jauernig/Stürner(Fn.〔9〕), Art. 741, Rn.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400页。
[47] 参见王泽鉴,见前注〔6〕,第194页;Nomos Hk-BGB/Schulze(Fn.〔9〕),Art. 812, Rn. 19-21; Jauernig/Stadler(Fn.〔9〕), Art. 812, Rn. 80-82。
[48] 虽然《民法典》第525条(原《合同法》第66条)未提及“双务合同”,但我国通说仍然认为其仅适用于双务合同。参见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166页。
[49]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要求两项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aus demselben rechtlichen Verhältnis),但通说仅要求两项请求权具有关联性即可。也即,无论两项请求权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它们“基于具有内在关联的、统一的生活事实”(ein innerlich zusammenhängendes einheitliches Lebensverhältnis)就足够了。在适用范围上,该条不仅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债之关系,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在理论基础上,德国学说通常将该条视为《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Vgl. Nomos Hk-BGB/Schulze(Fn.〔9〕),Art. 273, Rn. 1-7; Jauernig/Stadler(Fn.〔9〕), Art. 273, Rn. 1-9;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45. Aufl., Verlag C. H. Beck, 2021, S.128-129.
[50] 参见Baur/Stürner (Fn.〔5〕), S. 326-327; 马勇,见前注〔6〕,第111页。
[51] 《民法典》第296条来源于原《物权法》第92条,但却将原《物权法》第92条第2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删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删除理由是“删除此规定,并非造成损害无需赔偿,而是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从上述理由来看,法工委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难谓妥当。参见黄薇主编,见前注〔2〕,第313页。
[52] 对于原《物权法》第92条第2分句“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解释如下:“从使用一方来讲,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负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合理的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53] Vgl. Vieweg/Werner (Fn.〔6〕), S. 272-273.
[54] 参见Vieweg/Werner (Fn.〔6〕), S. 274; 马勇,见前注〔6〕,第112页;王泽鉴,见前注〔6〕,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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