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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丹 | 从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看新质生产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知产前沿  · 公众号  ·  · 2024-06-19 12:07

正文

目次

一、案件概况
二、裁判观点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
(三)侵权责任承担细化规定
三、案件评析
(一)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合理酌定惩罚性赔偿
(三)细化侵权民事责任,能动司法落实生效判决
四、案件启示
(一)合理选择商业秘密民刑交叉诉讼策略
(二)正确选择商业秘密诉讼策略

6月14日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宣布: 吉利诉威马侵害技术秘密案迎来终审判决 ,历时六年,最终以威马汽车需赔偿吉利控股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人民币告终,创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新高。该案在社会各界引发了广泛关注和热烈回应,本文对该案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得出启示,为新质生产力企业做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案件概况

2016年,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

此外,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统称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统称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故吉某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二、裁判观点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吉某方的关联公司即成都高某公司上至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下至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在较短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原单位集中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威某方没有新能源汽车领域的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威某方非法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了披露、使用。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已无必要对涉案技术秘密中各具体秘密信息点进行逐一比对,通过整体分析判断即可认定,威某方不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依据吉某方二审证据,可以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同期利润为参考,根据威某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记载,以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81733辆)及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其整车销售可得利润,并综合考虑涉案底盘技术秘密利润贡献率等因素,计算威某方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同时,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本案以2019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为界,对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而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侵权获利只计算补偿性赔偿数额。经计算,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约6.4亿元。

(三)侵权责任承担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吉某方只是笼统提出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最高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还对于涉案侵权专利处置、销毁技术秘密载体、侵权方通知义务、重点人员和单位警示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同时,为确保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及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最高院还对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


三、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上述判决,既一如既往贯彻了严格保护商业秘密、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又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面出新招实招,对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充分彰显了审判智慧。

(一)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风险之所在”,司法实务中,商业秘密权利人苦于缺乏证据而无法维护自己应有权利之现象屡见不鲜,举证难度过高一直以来也被视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胜诉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修订后一度被视为缓解甚至解决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和“胜诉难”问题的重大立法举措,但“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等模糊表述又影响到实务中对于举证责任何时转移,如何转移的判断,成为又一司法适用难点。2023年度十大知产案件“香菇多糖案”中,法院明确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或者公知性,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的一方来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如果不能举证证明特定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人民法院即可认定信息具有秘密性。

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再拘泥于特定要件上的具体判断,而是结合案件特殊情形作整体判断:结合大规模有计划离职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异常开发进程,认为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已尽举证责任,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可能,法院依法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由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否则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判决指出,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更加注意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此种综合判断并非对于事实的随意认定,而是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正确适用,从而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题,保障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合法权益。

(二)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合理酌定惩罚性赔偿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维权方可选择的赔偿基数计算包括所受损失、侵权所得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看似选择颇多,但在当前复杂的知识产权使用环境下却都面临着举证困境,赔偿数额往往难以明确计算。本案判决在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侵权商品销售量、利润率及利润贡献率等,用以计算“赔偿数额”。此种综合考量的审理思路在技术秘密贡献率的确定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综合资产评估意见、吉某方合理主张、侵权行为的性质、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所占比例等多要素,最终确定了8%的技术秘密贡献率。

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法需明确赔偿基数及惩罚倍数,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以赔偿基数不清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使得许多值得惩罚的案件侵权人逃离惩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来的典型案件中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纠正。2023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无需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本案中亦是对上述裁判观点的延续发展,吉某公司作为权利人并未提出极为明确的赔偿基数,但结合本案证据,最高法判决以销售汽车数量×平均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技术贡献率合理酌定了赔偿基数,最终支持了2倍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径直以赔偿基数不明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可见,在明确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时,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合理酌定赔偿基数,可以激发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机能,更好的发挥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效果。

(三)细化侵权民事责任,能动司法落实生效判决

商业秘密案件终审判决落槌的那一刻,是商业秘密保护新的开始。如何回应权利人停止侵权的诉求,如何有效落实生效判决,将直接影响到商业秘密权益价值的维护,而最高院在此案判决中的开创性探索是一大亮点。

本案中,吉某公司仅是笼统的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判决却在涉案专利管理、重点人员通知等多个方面进行要求。这不禁引发实务疑惑,最高人民法院此种做法,是否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细细研析可得,最高法所作判决行之有理、行之有效。所谓行之有理,是指最高院所作判决遵守处分原则,符合有关规定。本案中最高院看似就许多当事人并未提及事项进行安排,但所作判决均未超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是对“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细化,是在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前提下对诉请实现的真正落实。所谓行之有效,是指最高院判决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切实了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相较于整体判令停止侵权,本案在涉案侵权专利处置、销毁技术秘密载体、侵权方通知义务、重点人员和单位警示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均是对于具体案情的回应,使得商业秘密“停止侵权”不再是笼统的权利宣告,而是可落实的具体规则。且本案诸多停止侵权措施,均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智慧,针对案情量身打造,能够有效防止审判结束后的商业秘密再次侵权,真正严格保护商业秘密。

同时为真正落实判决,确保及时全面停止侵害,人民法院还在本案判决中就非金钱给付义务规定了具体的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最高法在判决中针对不同的停止侵权措施规定了具体的迟延履行金支付标准,甚至有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的高额标准,以高额迟延履行金督促侵权人及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真正将所作判决落到实处,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避免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

无论是细化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还是就非金钱给付义务规定迟延履行金,从中都可以看到最高院强力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案件审理结束并不意味着侵权停止,侵权停止也不意味着商业秘密保护结束,唯有制止侵权、预防侵权,才能够有效推进商业秘密保护行稳致远。


四、案件启示

最高法明确定义本案为新能源汽车行业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革时代,本案的终审判决,彰显了国家强化新质生产力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培育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决心。在这一司法趋势大背景下,在诸如新能源汽车、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质生产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本案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一)合理选择商业秘密民刑交叉诉讼策略

在法律规范方面,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从“结果犯”变为“情节犯”,不仅仅以数额定罪,情节严重即可入罪。此外,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立案追诉的扩大性解释,相应地降低了立案的门槛。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非技术和经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围,扩大保护对象外延,同时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等进行扩充。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降低商业秘密维权的刑事立案门槛,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也为企业进行民事维权提供机会。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案件在涉案商业秘密类型、侵权行为方式、举证责任负担等具体情况的差异,对民刑交叉的诉讼策略予以选择。

在本案中,作为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刑事诉讼的立案门槛较高,举证责任标准显然高于民事诉讼。结合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图纸和数模等在案证据,即使是有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情况下也难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来证明威某方具备主观故意等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选择刑事诉讼策略,则可能面临举证不能导致整个维权过程难以推进的情形。此时较为合理的选择是提起民事诉讼,充分利用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制度,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立案门槛,同时也可以相对限缩诉讼周期、降低讼累。

在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中,企业还可以选择民刑并举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比如企业可以先通过立案门槛较低、起诉效率较高的民事诉讼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然后通过法院司法职权制止侵权、固定证据。之后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则可以先前民事诉讼所固定证据进行刑事审查,启动刑事保护程序。可以预见,本案在商业秘密案件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后续发生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大增,相关涉案人员将面临较大的刑事风险。

(二)正确选择商业秘密诉讼策略

在本案中,根据二审判决书“就该12件实用新型专利,吉某方与成都高某公司曾于2019年5月以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为被告,提出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并于2020年11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回全部起诉”的表述,原告先前曾对案涉专利提起权属纠纷诉讼,后撤诉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重新起诉。

这里涉及到“专利权属纠纷”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由竞合,具体如何抉择则需考虑到原告和被告的具体诉讼博弈状况。在本案中,可以合理推测,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可能是因为专利权属纠纷举证难度,以及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合理费用规则等原因,所以最终选择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由进行起诉。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1] 案中,如果以“专利权权属纠纷”为案由,对原告而言会承担更多专利信息比对方面的举证负担,因为法院认定“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原审被告)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新贡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故涉案专利权应由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共同共有”,则对己方诉讼目的的达成不利。同时,知识产权纠纷中支持维权合理开支规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不及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6号 [2] 案中,法院还专门提到在先判决(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并指出——在该案中法院认可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诉请,本质原因是诉的合并,而非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合理费用的司法实务规则的突破。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赔付维权合理开支的纠纷范围,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原告有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请,更不用说损害赔偿了。结合在案证据等具体情况,本案原告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正确选择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为诉争法律关系,最终获得了高额赔偿,缔造了新时期新质生产力企业正确选择商业秘密诉讼策略的一个经典案例。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

【2】参见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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