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权配置的两种不同立场
1.应由买受人享有选择权
《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条“合理选择”的文义,我国学说主张买受人有权在修理和更换之间进行选择。司法实践中不少判决也认可买受人的选择权。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1款针对全部类型的买卖合同,欧盟2019年《商品买卖指令》第13条第2款、《欧洲共同买卖法草案》(CESL)第111条第1款针对消费者买卖合同,均规定买受人有权在修理与更换之间选择。
2.应由出卖人享有选择权
虽然《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与更换的违约责任,但个别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例如,有观点认为,买受人的利益在于取得不存在任何瑕疵的给付,至于出卖人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合同目的,并非买受人的利益之所在,故买受人不应享有选择权。也有学者主张,应承认出卖人的补救权,补救权可以中止买受人的瑕疵补救履行请求权。据此,出卖人实际享有补救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个别裁判观点认为应由出卖人行使选择权。在比较法上,部分立法例认为出卖人享有修理或更换的选择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3:102条第2款仅明文规定继续履行包括对不符合有关债务之履行的免费补救,但未明确哪一主体享有选择权。就买卖合同而言,DCFR第IV.A.-4:201条的注释明确指出出卖人享有修理或更换的选择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6条第2、3款虽然分别规定了买受人要求更换和修理的权利,但是如何与CISG第48条关于出卖人的补救权相协调则成为困难。例如,当买受人请求更换,但出卖人主张以修理的方式补救时,双方即存在争议。在学说上,有观点主张出卖人对补救方式的选择优先,也有观点认为买受人享有修理与更换的选择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2.3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修理、更换等权利,但第7.1.7条同样规定了债务人的补救权。依学说之见,债务人对补救方式的选择优先于债权人瑕疵补救权利的选择。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买受人的选择权,但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此持批评态度。第一,《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第1款在承揽合同中将选择权配置给承揽人,第439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与此不协调。第二,相较于买受人,出卖人有判断如何补救瑕疵更有效率的专业能力,可以选择成本较低的补救方式。特别是,当某种类型的商品向数量众多的买受人出售时,如果标的物经常出现瑕疵,那么由出卖人选择补救方式更有效率。既然修理与更换都能够为买受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那么就没有理由将选择权赋予买受人。就修理方式而言,出卖人比买受人受到的影响大得多。第三,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补救履行的成本及失败风险,那么出卖人就应当享有补救履行方式的选择权。第四,根据科斯定理,如果选择权对买受人的价值小于对出卖人的价值,那么买受人与出卖人会另行达成合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购买选择权。例如,如果由出卖人行使选择权可以节省的费用超过250元,而买受人行使选择权所带来的收益小于250元,那么出卖人可能会以250元的价格要约向买受人购买选择权。为节省交易成本,则应当允许就选择权的让与达成合意,且应将选择权分配于给其带来最大效益的一方,即出卖人。
(二)买受人享有选择权的价值基础
经由以上整理可以发现,在比较法上不少立法例采纳出卖人享有选择权的立场。即便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权的立法例,学说上也提出了诸多反对意见。本文认为,上述反对理由均不足采,买受人享有在修理更换之间的选择权具有正当性。
第一,在许多情形中,修理与更换不可能无差别地实现买受人的给付利益。首先,修理和更换可能影响买受人的使用或转售利益。例如,甲出卖给乙的手机在交付时存在屏幕瑕疵。如果甲为乙修理,那么乙最终取得的就是一台经过修理的手机;如果甲为乙更换,那么乙最终取得的就是一台全新的手机。在市场上,经过修理的手机和全新的手机的市价并不相同,全新手机的价格要高于经过修理的手机。倘若以修理的方式补救瑕疵,将实质性地影响买受人的转售利益。再如,甲出卖给乙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存在瑕疵,乙已经在该电脑中存储了相当数量的办公数据,乙就对该已经使用过的电脑具有特殊利益。如果甲为乙更换,那么乙只能重新再花费时间精力安装软件、导入办公数据。倘若以更换的方式补救瑕疵,同样将实质性地影响买受人的使用利益。
其次,修理与更换在补救瑕疵的速度上可能存在差异。对于买受人而言,更换相较于修理是最为快速实现给付利益的瑕疵补救方式。修理则往往需要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回修理车间、查找瑕疵部件并修理,但更换往往只需要重新提出另一件全新的标的物。在前举手机买卖之例,买受人可以通过更换的方式立即取得一部新手机,修理则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当出卖人需要维修的标的物数量众多时,买受人需要等待更长的时间。如果出卖人自己没有修理工人,而需要第三方协助修理时,则更是如此。
第二,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瑕疵,即便标的物经过修理可以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但一个曾经出现瑕疵的标的物,相较于未曾出现瑕疵的标的物,更有可能再次出现瑕疵。换言之,其他潜在的瑕疵可能与已经发现的瑕疵有关,这可能会损害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信心。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仅要使买受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本身,而且还要让理性的买受人在该标的物能够安全使用的信心下受领该标的物,这同样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上述价值考量在美国法中也有体现。依《统一商法典》第2-508条之规定,出卖人对瑕疵给付有治愈权。但是,出卖人的治愈权受到所谓“信心动摇”规则(shaken faith doctrine)的限制。在Zabriskie Chevrolet,Inc.v.Smith一案中,Z出卖给S一台雪佛兰轿车,该车的变速器存在瑕疵。出卖人Z取回该车后,将该车的变速器更换为展厅里其他车辆的变速器并重新提出给付。法院认为,出卖人Z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治愈,因为Z所提供的车辆“更换了变速器,其并非原厂,而是来自出卖人所占有之其他车辆”,买受人S没有义务接受“拼凑的货物或实质性修理过的物品”。法院进一步指出:“对大多数人来说,购买一辆新车是一项重大投资,汽车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使其内心平和,这合理化了投资行为。一旦他们的信心动摇,汽车在其眼中不仅失去了真正的价值,而且成了一个完整性大打折扣的工具,其运转备受忧虑。”与之类似,在Bayne v.Nall Motors,Inc案中,汽车的出卖人将损坏的差速器更换。法院认为,尽管汽车在修理后运行良好,但汽车的其他主要部件仍有可能受损,在没有对其他部件进行实验室测试的情况下,买受人面临将来仍需修理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因此,相较于内部没有经过巨大冲击的汽车来说,无法期待买受人接受该车。由此可见,经过修理的买卖标的物可能会严重影响买受人使用该标的物的信心。因此,由买受人行使选择权可能更为妥当。
第三,买受人未能依约取得标的物是出卖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就已经成功地对买卖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补救瑕疵,乃是提供给已经违约的出卖人一次悔改的机会,故没有必要过分优待出卖人。那么,由买受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违约救济方式,似乎就是正当的。
第四,出卖人在履行费用方面的利益,可以通过妥当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加以保护。如果出卖人的某种瑕疵补救方式相较于另一种瑕疵补救方式费用过高,则买受人只能行使另一种瑕疵补救履行请求权。例如,买受人10块钱所购之手表需要修理费用100元,那么出卖人有权抗辩修理费用过高,而以更换手表的方式补救履行。再如,买受人购买的洗衣机只需要更换一个螺丝就能修理完好,且不会动摇买受人的信心,那么出卖人同样有权抗辩更换费用过高,而以修理洗衣机的方式补救履行。当出卖人的某种瑕疵补救方式相较于买受人的给付利益履行费用过高时,那么买受人的此种瑕疵补救履行请求权消灭。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所交付房屋的窗户虽然与约定的种类不同,但不影响实际居住使用。由于出卖人更换窗户所需支出的费用远高于买受人通过更换所能取得的给付利益,买受人不得请求出卖人更换窗户。又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安装A品牌电梯,但实际上安装的却是B品牌电梯。若B品牌电梯并无产品质量问题与安全隐患,买受人更换电梯的请求权同样构成履行费用过高,应被排除。
第五,虽然权利的初始分配不影响最终的资源流向,但可能对分配正义产生影响。如果将选择权初始分配给出卖人,那么不愿接受经过修理之标的物、担心再次出现瑕疵或不愿等待出卖人修理的买受人,就不得不向出卖人出资购买选择权,以换取标的物的更换。这似乎会造成分配不正义的结果:如果出卖人依约履行合同而标的物无瑕疵,那么买受人便不需要向出卖人支付购买费用;而若出卖人未依约履行,买受人却必须向出卖人支付购买选择权的费用才能取得与出卖人未违约时相同的给付,两相比较,违约的出卖人获得了比没有违约时更加优越的地位。
综上所述,买受人享有在修理与更换之间的选择权具有正当性。为顾及出卖人在履行费用方面的正当利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限制买受人的修理或更换请求权。
(三)更换请求权不受“修理优先”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更换以“无修理可能,或修理所需要费用过高,或所耗时间过长”为前提。另有观点认为,在能够通过修理消除瑕疵时,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重作或更换。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主张修理是更换请求权的前提。但是,如前所述,即便修理可能,买受人仍应有权在修理与更换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更换的履行费用过高,那么出卖人直接主张《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排除买受人的修理请求权即可,无须通过修理优先于更换的方式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四)更换请求权不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限制
1.CISG第46条第2款不具有借鉴价值
在比较法上,有的立法例将根本违约作为更换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例如,CISG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只有在此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此一规定在比较法上独树一帜,对我国法的解释适用是否具有借鉴价值,值得深入探讨。
有观点认为,如果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买受人会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摆脱合同拘束,因此买受人如果不愿维持合同的效力,就不会诉诸更换请求权。若更换以根本违约为限,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将存在严重对立。此一观点存在疑问。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解除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两种救济方式,当解除权发生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定给付义务。在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时,如果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更换,那么债权人就选择了维持交易继续进行;如果债权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债权人就选择了摆脱交易并另寻交易对象。当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债权人在请求继续履行的救济之外,多了一个解除合同的选择。既然是交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情况进行选择,就不会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或负担,因此,不能说根本违约情况下债权人的更换请求权与解除权存在价值冲突。
CISG的该款规定对我国法的解释适用是否具有借鉴价值,应当从其规范目的入手。依学说之见,CISG第46条第2款之所以将更换限定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是因为国际买卖合同的运输成本很高,如果出卖人有义务更换,那么出卖人就必须承担将瑕疵标的物取回与运送经更换之标的物的费用,并承担运输风险,同时,避免不必要的货物转移。因此,为避免对出卖人造成过重的负担,买受人只能请求修理、损害赔偿或主张减价等其他救济。但是,在国内买卖中,更换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比修理产生更高的费用。特别是在标的物本身价值不高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往往都更倾向于更换。例如,甲在乙商店购买一个计算器,但发现计算器无法使用。乙补救履行最经济方便的方式就是更换一个新的计算器,而不是修理瑕疵计算器。况且,如果更换的履行费用过高的话,完全可以通过妥当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来限制买受人的更换请求权,无须对更换请求权本身施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限制。
2.《民法典》第610条不宜作为解释的规范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610条之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才能拒绝接受标的物。反面推论,如果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则买受人不得拒绝接受标的物。那么,买受人任意请求更是否会违反本条关于拒绝接受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条件的规定?有学者以《民法典》第610条为据,认为更换请求权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前提。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不过,倘若认为买受人有义务受领非重大瑕疵之标的物,那么这种解释方案将一体影响买受人的修理与更换请求权,而非仅仅影响买受人的更换请求权。换言之,采纳这种解释将导致修理请求权也应以标的物瑕疵重大为要件。例如,甲出卖给乙某型号的手机一部,约定乙前往甲所在地受领。乙准备受领手机之时,发现手机屏幕有一道轻微裂痕,该裂痕不影响使用。如将《民法典》第610条解释为买受人不得拒绝受领瑕疵轻微的标的物,那么乙将有义务受领该屏幕存在裂痕的手机。若乙必须受领该手机,维持对该手机的占有,不仅仅意味着乙不得将该手机的占有返还给甲并请求甲更换一部新手机,也同样意味着乙不得将该手机的占有返还给甲并请求甲修理该手机的屏幕。可是,买受人的修理请求权无论如何都不会以标的物瑕疵重大为前提。
究其根本,问题出现在买受人的受领义务与买受人的修理、更换请求权之间存在冲突。买受人行使修理、更换请求权,通常需要将标的物的占有返还给出卖人,而买受人履行受领义务,则需要将标的物的占有从出卖人处转移给买受人。一旦买受人享有修理、更换请求权,那么无论该标的物的瑕疵是否重大,买受人都应有权拒绝受领。否则,既然买受人早晚要将标的物的占有返还给出卖人进行修理或更换,那么要求买受人先行受领,实属多此一举。在前举之例,若乙的修理或更换请求权未因履行费用过高等规则而被排除,那么乙就可以拒绝受领手机。据此,买受人的受领义务是否存在与瑕疵的重要程度无关。
基于上述价值判断的立场,可以对《民法典》第610条重新做出解释。仔细审视该条规定可以发现,其并未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而是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在进行规范解释时,可以将“拒绝接受”与“拒绝受领”区分开来。第610条所谓的“拒绝接受”,可以解释为在终局意义上不再受领买卖标的物,亦即作为合同解除的效果,买受人的受领义务消灭。如此,在价值判断上,也可以与解除合同以根本违约为要件相协调。
综上所述,不宜从《民法典》第610条推导出更换以根本违约为要件的结论。
(五)“三包规定”的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1995]458号,俗称“三包规定”)对消费者合同领域的修理与更换请求权作有特别规定。根据第10条之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依该规定之释义,换货或修理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根据第11条之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消费者有权请求更换。根据第12条之规定,销售者经法定期间仍未修理完毕的,消费者有权请求更换。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售出产品之日起15日后至“三包”有效期结束,买受人只能请求出卖人先修理,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才能请求更换。
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更换请求权,与《民法典》第582条和保护消费者的价值理念背道而驰。然依本文之见,上述规定不应解释为对更换请求权的限制。
首先,《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所规范的瑕疵并非买卖标的物在交付时应当具有的特性,而是出卖人应当保证买卖标的物在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正常使用,亦即所谓的“耐久性担保”。例如,彩色电视机整机的“三包”有效期为1年,主要部件的“三包”有效期为3年。再如,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既然出卖人担保买受人在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的使用,那么就该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瑕能,我受人享有的救济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似乎是可以接受的。毕竟,买受人已经对标的物使用了一段时间,该标的物也已经部分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
其次,与之不同的是,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就存在瑕疵,而非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瑕疵,那么买受人就应当享有修理与更换之间的选择权。因此,即便落入“三包商品目录”的标的物,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该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就有权在修理或更换之间做出选择。通过这种解释方案,就可以实现“三包”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制度目的,避免消费者买受人因“二次修理后才能更换”的规定而遭受不利。在2019年引起热议的“奔驰车主哭诉维权”事件中,买受人购买的新车还没开出4S店,就发现车辆发动机存在漏油问题。在本案中,尽管买受人已经受领了瑕疵汽车,但买受人能够证明该车在交付时就存在瑕疵,因为汽车尚未驶出4S店就已经漏油。既然该车在交付时即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可以直接主张《民法典》第582条的更换请求权,不受两次修理才能请求更换规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