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的产品和方法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往往是争议焦点。此时,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对比的基础。当涉及到功能性特征,如何解释该功能性特征并确定其保护范围,是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
专利保护的制度建设,本质在于通过专利公开,换取保护,在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因此,不能完全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还需要避免通过使用功能性特征获得超出专利公开范围的好处,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需要鼓励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技术进行充分的公开。基于以上利益平衡的需要,在侵权判定领域对功能性限定没有采用宽广范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上司法解释通过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中所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规定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且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八方电气公司诉比沃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仅按字面含义“连接机构”解释为能够实现“将辅助齿轮和链轮同轴地连接”这一功能的所有结构,则所有具有这一功能的连接机构都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样会不适当地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列举的“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链轮与辅助齿轮通过销或螺栓或脚部一体地形成在辅助齿轮上的销连接,在链轮与销的卡合区域设置有弹性结构,”“链轮通过单向离合器安装在驱动轴上,辅助齿轮与链轮独立地经由轴承可旋转地安装在共同基座上”。法院根据以上实施例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解释,确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终认定被诉产品的连接机构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4]。
在埃斯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认定。该案中,原告主张“绳索差速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具体实施方式和技术结构可以有很多种,只要是实现了该功能的结构即能够对应该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把绳索差速器解释为覆盖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会导致涉案专利获得明显不合理的宽泛保护范围,不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实施例中的结构解释了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并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采用了该结构[5]。